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S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D有限公司
上诉人S因与被上诉人山东D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1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1.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曾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因申请超过时限,该局决定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维权,而且工伤认定超期的责任不完全在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为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因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反而是投保了意外险,所以事发后被上诉人一直引导上诉人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与上诉人达成书面协议,但最终保险公司拒赔,上诉人未能及时申请工伤的主要原因也在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所以,上诉人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权并无不当。2.(2023)鲁1521民初752号案件裁定作出后,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因未予受理,上诉人才再次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起诉有了新的事实及理由,所以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山东D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S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D有限公司赔偿原告S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20万元;2.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S与山东D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工作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山东D有限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S系该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基于该情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依法应告知S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S于2023年3月1日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标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S的起诉,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S的起诉。已交纳的诉讼费2150元,依法退回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S虽系被上诉人山东D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应申报工伤,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但上诉人在(2023)鲁1521民初752号民事案件后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申请超过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已无法认定工伤。现上诉人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另,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S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1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X、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改判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62628.96元为80561元,争议标的17933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X系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在用工期间导致受伤,原审判决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65%的过错责任错误。本案中,X过错较小,即便存在过错,也应该是20%,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不认可一审判决的过错责任比例,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事实和理由。
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后改为健康权纠纷为案由,但无论如何,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与X之间是劳动关系,X涉及的是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错误。2.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非常明确,劳动关系的工伤不能按照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同时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超过工伤申请时间,工伤部门不予受理的,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赔偿责任处理。一审法院不能因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出工伤认定时效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就按照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3.X的伤是因工伤造成,工伤认定不按过错处理,而民事赔偿责任则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X的伤是由于自己违规操作造成,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一审判决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己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一审判决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而一审判决仍按照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进行判决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赔偿案件处理,对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不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其他意见同上诉事实和理由。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74114.6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误工费14226元(10个月平均工资4742元/月×3个月)、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5878元×7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系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X在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车间从事看岗、抄纸(引纸)、看气、打油工作。2019年12月9日晚10时30分许,X在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机器压伤手指,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中指中、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桡侧血管神经束挫伤、右中指甲床裂伤、右环指末节毁损伤、右中指、环指皮肤裂伤。X伤情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已付给X医疗费等费用13079.52元,另X以借款形式从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预支医疗费2000元,共计15079.52元。
X曾于2021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作出(2021)鲁1122民初55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X的起诉。后X于2021年10月20日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出工伤认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X再次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虽系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应申报工伤,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但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导致无法认定工伤,现其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X作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以承担X损失的65%为宜。
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辩称X所受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劳动者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纠纷,本案X要求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X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X伤残等级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X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其日工资平均为158元。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误工期、护理期分别酌定为70天、60天。扣除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在X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护理期为48天。其误工费核定为11060元(158元/天×70天),护理费核定为5760元(120元/天×48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各项经济损失77708.48元[医疗费等费用13079.52元+误工费11060元(158元/天×70天)+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5%,已付15079.52元,尚需支付62628.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X负担143元,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该规定的前提是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够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已不能实际行使,此时劳动者丧失的仅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的行政救济,并不妨碍劳动者依据侵权关系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中,X、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系在工作中受伤。因X、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X在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时效的情况下,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X自行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X负担248元,由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5民终2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D有限公司
上诉人S因与被上诉人山东D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1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S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1.一审起诉前,上诉人曾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但是因申请超过时限,该局决定不予受理。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并非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维权,而且工伤认定超期的责任不完全在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为上诉人申请工伤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因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反而是投保了意外险,所以事发后被上诉人一直引导上诉人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并与上诉人达成书面协议,但最终保险公司拒赔,上诉人未能及时申请工伤的主要原因也在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所以,上诉人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权并无不当。2.(2023)鲁1521民初752号案件裁定作出后,上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因未予受理,上诉人才再次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一审起诉有了新的事实及理由,所以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山东D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S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D有限公司赔偿原告S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暂计20万元;2.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S与山东D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工作中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山东D有限公司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S系该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并基于该情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依法应告知S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S于2023年3月1日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标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0日作出(2023)鲁1521民初7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S的起诉,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S的起诉。已交纳的诉讼费2150元,依法退回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S虽系被上诉人山东D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应申报工伤,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但上诉人在(2023)鲁1521民初752号民事案件后向阳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申请超过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已无法认定工伤。现上诉人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另,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一并予以纠正。
综上,S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3)鲁1521民初23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玉东
审 判 员 丰 雷
审 判 员 李利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闪
书 记 员 顾学琛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
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X、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21)鲁1122民初6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上诉请求:改判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各项损失62628.96元为80561元,争议标的17933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X系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在用工期间导致受伤,原审判决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65%的过错责任错误。本案中,X过错较小,即便存在过错,也应该是20%,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不认可一审判决的过错责任比例,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事实和理由。
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后改为健康权纠纷为案由,但无论如何,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与X之间是劳动关系,X涉及的是工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错误。2.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非常明确,劳动关系的工伤不能按照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同时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超过工伤申请时间,工伤部门不予受理的,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赔偿责任处理。一审法院不能因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出工伤认定时效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就按照普通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处理。3.X的伤是因工伤造成,工伤认定不按过错处理,而民事赔偿责任则按照双方过错承担责任,在本案中,X的伤是由于自己违规操作造成,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行为,一审判决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错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己于2020年12月23日修正,一审判决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而一审判决仍按照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进行判决显然不合理。综上所述,该案不属于一审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赔偿案件处理,对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不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比例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其他意见同上诉事实和理由。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74114.6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误工费14226元(10个月平均工资4742元/月×3个月)、护理费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5878元×7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系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签定劳动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X在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车间从事看岗、抄纸(引纸)、看气、打油工作。2019年12月9日晚10时30分许,X在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时被机器压伤手指,被送往临沂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中指中、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中指桡侧血管神经束挫伤、右中指甲床裂伤、右环指末节毁损伤、右中指、环指皮肤裂伤。X伤情经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已付给X医疗费等费用13079.52元,另X以借款形式从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预支医疗费2000元,共计15079.52元。
X曾于2021年9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侵权法律关系请求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X作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作出(2021)鲁1122民初55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X的起诉。后X于2021年10月20日向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出工伤认定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X再次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X虽系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系工伤,应申报工伤,按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但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导致无法认定工伤,现其以侵权法律关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X作为劳动者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X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部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以承担X损失的65%为宜。
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辩称X所受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劳动者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纠纷,本案X要求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X的伤残等级系一审法院技术室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X伤残等级不认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X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据,其日工资平均为158元。根据其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误工期、护理期分别酌定为70天、60天。扣除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在X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护理期为48天。其误工费核定为11060元(158元/天×70天),护理费核定为5760元(120元/天×48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各项经济损失77708.48元[医疗费等费用13079.52元+误工费11060元(158元/天×70天)+护理费5760元(12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5%,已付15079.52元,尚需支付62628.9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由X负担143元,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但该规定的前提是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赔偿能够通过《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时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已不能实际行使,此时劳动者丧失的仅是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的行政救济,并不妨碍劳动者依据侵权关系主张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中,X、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X系在工作中受伤。因X、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时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X在工伤认定申请已过时效的情况下,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酌定X自行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X负担248元,由莒县H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志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