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施工现象长期存在,由此引发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及工程款主张问题,因法律关系复杂、司法解释变迁及司法实践差异,成为实务难点。本文以张某挂靠施工玻璃幕墙工程案为切入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典型案例及地方司法意见,从法律要件、事实认定、主张路径三方面展开分析,以期为类案处理提供系统化参考。
二、案情重构与核心争议
(一) 案件基本事实
张某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资质,2020 年 9 月与 A 公司签订《项目挂靠协议》,借用 A 公司资质承接 B 公司总承包的 “某商业综合体玻璃幕墙工程”(发包方为 C 公司)。协议约定:张某独立组织施工,承担全部成本,A 公司收取 1.5% 管理费,工程款由 C 公司支付至A 公司账户后转付张某。2022 年 10 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C 公司已向 A 公司支付 85% 工程款,但 A 公司以 “与 B 公司结算争议” 为由,拖欠张某剩余 300 万元款项。张某拟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核心争议为:
- 张某能否被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规定的 “实际施工人”?
- 张某可向哪些主体主张工程款?法律依据及举证要点为何?
三、挂靠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 主体关系要件:挂靠方纳入实际施工人的规范依据 - 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扩张性界定
根据《建工解释一》第一条,挂靠合同因违反资质管理规定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裁判规则明确,挂靠方(借用资质的自然人或单位)属于 “实际施工人” 范畴。《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规则》(2022 年)列举实际施工人三类典型形态,包括 “外部挂靠关系中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强调其核心特征为 “实际完成施工任务且与发包人无直接合同关系”。
山东高院曾在《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 号)进一步明确,旧《建工解释》第26 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包括 “借用资质的承包人”,但排除 “农民工个体”“施工班组” 等非独立施工主体。 - 司法案例的差异化认定:以最高院裁判为例
肯定性判例:在(2023)最高法民申 1938 号案中,余某、孟某借用宝通公司资质签订分包协议,法院结合施工资料、付款记录及发包人明知挂靠的事实,认定二人系实际施工人,支持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否定性判例:(2021)最高法民申 5114 号案中,凯某虽与被挂靠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因未实际投入资金、组织施工,且存在多层转包,被认定为 “工程流转环节中的中间方”,而非最终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起诉发包人。
实务要点:挂靠方需证明其系 “最终实际施工主体”,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链条中的中间环节,且与被挂靠人无劳动或管理隶属关系。
(二) 事实履行要件:资金、人员、管理的实际控制 - 最高院 “实质施工要素” 裁判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出版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 年)明确的内容,实际施工人需满足 “独立承接单项工程、自筹资金、组织人材机施工、单独结算” 四要件。例如,(2021)最高法民终 663 号案中,许荣明因未实际施工专业分包工程、未签署分包合同,被认定为 “非实际施工人”。
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建工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 年)强调,“实际施工人” 需是 “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并实际施工” 的主体,排除仅参与协调管理的 “项目经理” 或 “现场代表”。 - 本案中张某的事实要件匹配性
合同依据:张某与 A 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独立施工及成本承担,符合 “借用资质 + 自主施工” 特征。
资金投入:张某通过个人账户及关联公司账户支付管理人员工资 62.58 万元、民工工资 49.93 万元、设备材料款 171.25 万元,提供银行流水、付款凭证等原始证据。
施工管理:张某指派郁某某(现场经理)、顾某某(技术负责人)组建项目团队,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直接决策设备采购、进度安排;竣工资料中施工日志、验收报告均记载张某为实际负责人。
结算关系:A 公司与张某单独结算,已支付 212.38 万元,形成 “发包人→被挂靠人→挂靠方” 的三层资金流转链,区别于内部承包的 “企业统一核算” 模式。
举证重点:需提交挂靠协议、资金流水、施工日志、人员劳动合同(或雇佣记录)、设备采购凭证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 “实际施工行为”。
四、工程款主张的多元路径及法律依据
(一) 向合同相对方:被挂靠人 A 公司的责任认定 - 请求权基础: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无效合同处理规则
挂靠协议虽因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张某与 A 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转付条款,且 A 公司已部分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事实上的债务承接关系。
司法实践中,即使挂靠协议无效,法院通常支持实际施工人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 3586 号案,杨某平挂靠施工后,法院判决被挂靠人按约定支付工程款。 - 抗辩要点与应对
若 A 公司以 “未收到发包人工程款” 抗辩,张某可举证《挂靠协议》中 关于“付款期限与发包人到账无关” 的约定,或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行使代位权,直接向 C 公司主张。
(二) 向总包方 B 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 司法裁判主流观点:仅限合同相对方主张
最高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 3649 号案中明确:“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但无权向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含总包方)主张权利。” 本案中,B 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张某无直接合同关系,张某不得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其主张工程款。 - 例外情形
若 B 公司明知挂靠事实并直接参与施工管理(如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工程量),可能构成 “事实合同关系”,但需张某承担严格举证责任。
(三) 向发包方 C 公司:两种主张路径的分野
路径一: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
适用争议:该条款仅适用于 “转包”“违法分包” 情形,未明确列举 “挂靠”。最高法院民一庭 2021 年专业法官会议纪要指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能直接适用该条款,除非符合 “发包人明知挂靠” 的特殊要件。
成功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 983 号案中,发包人合川城投公司明知冷某等人挂靠施工,法院参照旧《建工解释》第26 条,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是 “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路径二:主张事实合同关系下的折价补偿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若发包人明知挂靠,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实际施工行为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后可参照约定折价补偿。
本案适配性:张某参与 C 公司组织的结算会议,在开票群中直接沟通发票事宜,C 公司工程部负责人曾在工作联系单中注明 “张某团队施工”,足以证明 C 公司明知挂靠事实。参照(2021)最高法民申 5282 号案(发包人明知李惠民挂靠,判决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张某可主张 C 公司在欠付 B 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举证关键:需提供发包人往来文件(如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沟通记录(微信 / 邮件)、付款凭证(如 C 公司曾直接向张某支付部分款项),证明发包人对挂靠关系 “明知或应知”。
五、实务操作指引与风险提示
(一) 身份认定阶段
固定核心证据:签订书面挂靠协议(注明施工范围、资金流向、管理费比例),留存施工过程中的人材机投入记录,避免 “口头挂靠” 导致举证困难。
区分 “挂靠” 与 “内部承包”:若被挂靠人指派项目经理、参与施工管理,可能被认定为内部承包,丧失实际施工人身份,需确保施工自主权。
(二) 工程款主张策略
优先起诉被挂靠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程序简便且举证责任较轻,尤其适合被挂靠人已收取发包人款项但拖延支付的情形。
追加发包人为第三人:若起诉被挂靠人时,申请追加 C 公司为第三人,查明其欠付总包方工程款情况,为后续突破相对性主张奠定基础。
注意司法解释变迁:2021 年《建工解释一》实施后,挂靠方直接起诉发包人的依据从旧法第26 条转为《民法典》事实合同规则,需重点论证 “发包人明知挂靠” 这一要件。
(三) 风险防范建议
避免资质借用:尽量通过合法分包、内部合作等方式承接工程,避免挂靠带来的合同无效风险。
过程管理留痕:建立独立的施工台账,保存施工日志、准确记录材料进场单、工程量签证单,确保竣工结算时能完整还原施工事实。
六、结语
挂靠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本质是对 “谁实际完成施工” 的事实判断,需结合主体资质、合同关系及履行证据综合认定。
在工程款主张上,应遵循 “先合同相对方,再突破相对性” 的递进路径,善用 “发包人明知挂靠” 的特殊规则,通过多层举证实现权益救济。
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挂靠方权利的保护会以 “实质公平” 为导向【也有个别例外情形,笔者曾在某地法院遭遇到难以名状的不公,这完全不是事实和法律问题,而是不可言说的更大层面的利益之争】,但严格的举证责任要求施工主体必须强化过程管理,确保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方能在争议中占据主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