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与实务分析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就业形态用工方式呈现出高度的灵活性与分散性,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提出了新的挑战。

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的迅猛发展,新就业形态用工方式呈现出高度的灵活性与分散性,对传统劳动关系认定标准提出了新的挑战。传统劳动关系认定逻辑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下简称“2005年12号通知文件”)为基础。该文件规定,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情形的,即可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适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随着“灵活用工”、“算法管理”等新概念日益渗透进实际劳动场景,2005年12号通知文件的适用边界逐渐暴露出局限,难以适应现今多元的用工关系。
对此,为依法规范新就业形态用工,推动平台经济可持续发展,司法机关已展现出适应现实的回应路径。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提出“综合要素式认定”方法,这一方法并非摒弃原有标准,而是在从属性理论基础上引入工作时间控制、劳动过程受管理程度、报酬结构及平台规则遵守情况等判断要素。
为更直观地理解“综合要素式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不妨看两个指导案例。
案例一:指导案例237号——郎溪创奕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诉徐某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民终11591号判决为例,案件中郎溪创奕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与劳动者徐某申签署《新业态自由职业者任务承揽协议》,声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法院通过查明徐某申接受站点排班、打卡考勤、系统派单等管理,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绩效、补贴等结构,认定其受平台管理,具有人格和组织从属性,最终认定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该案被列为指导案例237号,体现出对平台管理实质的重视已成为司法趋势。
该案明确合同形式不能排除劳动关系的实质存在。在平台型用工中,若企业控制劳动过程,并据以支付报酬,即使不具备传统工作场所、固定时间安排,亦可认定为劳动关系。
案例二:指导案例240号——秦某丹诉北京某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民终6036号判决,秦某丹系某代驾平台注册司机,主张与平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其理由包括:被要求购买工服、参加培训、按平台派单执行订单、平台设有奖惩机制等。
法院查明,秦某丹通过《信息服务协议》明确知悉双方系信息撮合服务关系,秦某丹可自由选择是否接单,其报酬来源于客户而非平台,虽然平台对其着装、培训等作出规定,但属于平台合理运营管理,平台并未对其考勤或安排工作内容,并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支配性管理。因此,法院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案被收录为指导案例240号。
该案明确指出:存在平台管理行为,不等于存在劳动管理。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是否有管理要求,而是要判断其是否具备“从属性实质”。
结 语
在新就业形态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已不再拘泥于合同形式或名义。“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已成为核心衡量尺度,这一裁判方法更好地回应了平台经济中的复杂用工现状。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实现劳动法保护机制与灵活就业现实之间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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