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法律对国内商业保理之法律规制

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发展迅速,国家虽然对商业保理公司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丝毫不影响市场的持续升温,但随之而来的各类保理合同纠纷亦日渐呈上升趋势。

近年来,国内贸易中保理业务发展迅速,国家虽然对商业保理公司设置了较高的准入门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丝毫不影响市场的持续升温,但随之而来的各类保理合同纠纷亦日渐呈上升趋势。由于我国关于保理的法律法规明显缺位,企业在操作保理业务的过程中,需要受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制。2014年11月19日,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这对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处理有了可供借鉴的指导性意见。但对于保理企业来讲,事前预防的重要性更甚于事后解决问题,因此,如何避免纠纷产生、防范法律风险,笔者认为,有必要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保理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理合同履行等进行法律梳理。
一、商业保理之法律定位
(一)保理之定义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根据《国际保理业务通用规则》第一条规定:“保理是指供应商为获取保理商的融资或为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账户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服务中的至少一种服务,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的行为。”目前国内开展的保理业务均借鉴于国际保理的基本操作方式。
(二)保理之法律关系
1、根据上述定义,保理之法律关系应包含以下条件:
①保理的核心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
②保理不等于融资,其提供的是一种金融服务,保理商至少应当提供下列服务的一项: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
③保理商必须是依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商业保理公司;
④保理商与债权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理合同。
2、保理业务涉及的当事人及合同关系
保理业务涉及的当事人至少应包括:经批准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或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称“保理商”)、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以下称“债权人”)、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以下称“债务人”)。
保理业务涉及的合同关系至少应包括:
①基础合同。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产生应收账款债务的合同,主要有货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或商业服务合同等。
②保理合同。即债权人与保理商签署的保理合同,按照应收账款转让后保理商对债权人是否享有追索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按照是否在应收账款转让当时即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保理合同和隐秘型保理合同。实践中,为规避风险,保理商普遍采用的是有追索权公开型保理合同。
(三)保理法律关系之界线
保理虽然不等于融资,但实际也为企业提供了应收账款的资金周转和融资功能。故实践中,保理业务可能会存在合法与非法、法律关系不明晰的情况,从而给保理商增加法律风险成本。对此,笔者认为应注意区分以下界线:
1、合法与非法之界线。应收账款催收是保理商提供的服务之一,如何确保其有序合法,需要在实践中严格执行《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同时应避免因违反《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而面临被取缔或因催收讨债中采取威胁、恐吓、诈骗、绑架人质等非法手段而承担刑事责任。
2、与一般借款关系之界线。融资也是保理商提供的服务之一,但保理融资的第一还款来源并非融资方的直接归还,而是债务人应支付的应收账款。如果保理企业与债权人签订的合同名为保理合同,实际不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属于企业间拆借,因此而产生纠纷的,法院会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保理商可能承担合同效力及拆借成本损失的风险。
3、与债权转让关系之界线。保理的核心是债权转让,但普通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即退出了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保理商接受债务人依基础合同支付的应收账款后,在扣除保理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后,需要将余额返还债权人。
二、现行法律下保理合同履行之法律适用
保理业务的核心是应收账款转让,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规范保理业务的法律法规,保理合同履行过程需要受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应收账款及债权转让规定的规制。为避免相关法律风险,笔者认为,保理企业应在以下方面尽到审慎义务:
(一)对债权人、债务人的资信尽职调查及交易真实的评估
1、明确应收账款的范围
“应收账款”作为权利的法律概念,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押。”“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对于“应收账款”的概念和范围,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由于应收账款债权不具备类似存单、票据等已经物化的权利凭证作为表征,故并非所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作为保理转让的标的。笔者认为,作为保理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应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出质的应收账款范围:①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②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③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④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⑤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2、基础合同交易真实性的审查
应收账款债权产生于基础合同中的交易行为,如果基础交易行为本身存在虚假,保理业务就完全没有了根基,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基础交易可能存在虚假的情形有:
①交易双方没有真实的交易往来。一种情形是交易双方相互串通、共同形成虚假的基础合同,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卖方)伪造债务人(买方)签章伪造基础交易合同,此时,没有交易行为,也就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履行。
②存在真实、有效的基础合同,但债权人(卖方)尚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交货义务,此时,存在尚未产生全部或部份应收账款(即未来应收账款),债权人也并非不打算履行交货义务,只是提前利用该等基础合同项下的全部应收账款向保理商叙做保理业务。
因此,保理商在对债权人、债务资信及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的同时,应当对基础合同、交易凭证等资料的原件进行全面审查,并根据债权人的具体交易情况来判断背景交易的真实性等,以避免债权人骗取融资。
3、应收账款的权利瑕疵审查
《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押,同时第228条也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此,保理商在接受应收账款转让前应当审核该债权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即不存在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否则,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可能因未经质权人同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而导致无效。
由于应收账款权利无法物化之特征,仅凭基础合同及交易凭证很难审核其权利是否存在瑕疵,但根据相关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均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
《物权法》第228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
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
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规定:“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因此,保理商可以通过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以确保应收账款的权利无瑕疵。
(二)通知义务对基础合同债务人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和债务转让不同,虽然不需要取得债务人的同意,但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是法定程序,否则该应收账款的转让只在债权人和保理商之间有效,对债务人没有法律效力,这可能造成保理商无权直接向债务人要求支付应收账款,或者债务人因不知情而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债权人履行,从而造成保理商的追偿难度。那么,如何确保通知义务的合法、有效,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点:
首先,监督债权人或者与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的书面通知,并留存债务人收到通知的证据;
其次,书面通知应当明确如下事项:①明确债权转让的具体标的;②明确表明债权转让的意思;③告知保理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
第三,不能认为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即免除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其原因有三:
①央行登记系统是根据《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立,“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也就是说,法律只明确了央行登记系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法律效力。
②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唯一可参照的依据是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规定应在央行登记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第25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这表明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而不是设权登记,且央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故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与质押登记不同,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
《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通知,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未赋权任何形式的登记替代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即便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免除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结语】商业保理不同于银行保理,后者侧重于融资、对卖家资信及担保情况审查严格,众多的中小型供应商或出口企业很难通过银行保理业务的审查,但却要经常面临回款周期过长的困难,这其实给商业保理市场带来了广阔的市场机遇。商业保理机构在提供调查、管理、结算、融资、担保等综合保理服务中,唯有凭借法律的保驾护航,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将法律风险成本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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