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中现金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

来源:凌科安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即除借贷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还需出借人完成一定的借款交付行为该借贷合同方能成立。
前言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即除借贷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外,还需出借人完成一定的借款交付行为该借贷合同方能成立。因此,出借人是否交付借款直接关系到合同是否成立、债权债务的确认以及双方权益的保障,是法官必然要审查的核心争议焦点。
前不久,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其现金借款交付行为存在的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中“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被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在该案中,原告胡某主张其通过案外人武某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现金借款,但既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据、收条等债权凭证,也不能提供案涉20万元现金的来源凭证,而其提供的案外人自述视频也未能达到证明现金交付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最终,法院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贷行为均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提出20万元现金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定。
以此案为引,笔者将对民间借贷纠纷中现金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问题进行如下分析。
提出问题|如何认定现金交付事实?
在线上支付方式多元化、便捷化的今天,无纸化交易既已经可以实现即时到账,同时,也可以做到保留交易痕迹、固定证据,足以满足当事人对资金需求的及时性要求以及对交易流程的控制性要求,但为何还是有许多人依然选择通过现金交易的方式交付款项呢?
首先,借贷双方之间往往关系比较熟稔,彼此已经存在一定的信任基础,风险意识则更易选择性忽略;其次,如果借贷双方之间作出了类似“砍头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部分利息)或者“利滚利”等不利于贷款人的约定,那么现金交付确实在某种程度上也更易实现不留痕迹,在未来的诉讼程序中贷款人或难以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到的本金与《借条》中约定的本金不一致,而由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那么,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问题,法官如何审查认定?
以案释法|司法实践中,现金借款交付事实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即由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一方(出借人)对借款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其证明标准应当达到“高度可能性”。
当事人对主张的借贷出借资金来源和交付情况前后陈述矛盾,承办法官从借贷发生的原因、借还款经过、款项来源、出借人经济状况等事实方面分析关联性和合理性,认定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未能达成高度盖然性的举证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指引: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发布民间借贷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三:原告严某与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苏0508民初10173号
严火泉持2018年9月沈建平向其出具的14万元借条起诉沈建平的女儿沈君,要求沈君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还本付息。
原告诉称:我与沈建平是邻居,2013年左右就认识了,2018年9月4日前几天,他打电话给我要借14万元,借2个月,没说用途,我也没多问就同意了。9月4日当天,他带着写好的借条来我家找我,我就给了他14万元现金。借给沈建平的钱都是平时放在家里的现金,没有在银行存钱的习惯,当时家里大概有15、16万元左右现金。现金是一万元一沓扎好的。我没有工作,之前把拆迁房卖掉了,一套卖了60万元、一套卖了80万元,我靠卖房款生活。这次之前,沈建平也向我借过钱,都还掉了。他还给我的时候叫我不要把钱存银行了,说他还要借的,我就没存银行。我借给沈建平钱以及我借给其它人的钱,都是不收利息的。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与沈建平仅为邻居关系,大额频繁借款不合常理。现沈建平已经去世,生前是否向严火泉借款、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否沈建平本人出具,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显示日期与借条日期相隔较远,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9月4日曾交付给沈建平14万元现金。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向很多人放贷收取高额利息。
被告提交证据:照片1张,照片左方为本案所涉借条,右方为一页手写记账本,记账本显示如下:

时间

金额

小账本记录

小账本打√

借条

2018.3.9

3万元

沈建平借严火泉

2018.5.12

5万元

沈建平借严火泉

2018.8.7

1万元

沈建平借严火泉

2018.9.4

14万元

案涉借条

2018.10.16

5000元

沈建平借严火泉

2018.11.4

1万元

沈建平借严火泉


原告提交证据:1、《借条》,内容:“有本人沈建平借严火全壹拾肆万元,借期2个月(14万元正)2018.9.4借支人沈建平”;2、严火泉本人名下苏州银行账户2018年5月12日销户取现共计6万元的结算单、其邻居唐红英名下苏州银行账户2018年4月8日销户取现共计6万元的结算单。
律师分析:原告未提交借条等证明款项交付给沈建平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明款项来源于银行账户的取现记录载明的时间与借条的出借时间期间相隔四月有余,不足证明二者具有关联性;其和沈建平之间在本案所涉借条时间前后均有其它借款发生,唯独本案借贷未记入小账本、小账本中未归还的1万元无借条、小账本中其他借款亦无借条,也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小账本中与沈建平有关款项的发生及与本案借贷有无关联性亦不详;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连续无息借贷、还款的交易习惯,也与民间借贷常规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14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和组成。
借据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主张剩余部分系采用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指引:郭凤云与陈伟、何利丽民间借贷纠纷【(2017)苏1322民初19451号
案情介绍:2016年3月9日,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本人陈伟因为农业项目投资需要,今向郭凤云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时间一年,半年后可以提前还款,月利息2%,每半年提前支付半年利息。借款人签字:陈伟;担保人签字:吴兴军”,被告陈伟在该借条下方注明“XXX6吴兴军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上述借条上注明的吴兴军银行账户转账132000元。
原告诉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15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只转账132000元,被告陈伟并未看到原告现金交付的18000元。
本案中,原告主张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32000元,剩余18000元系采用现金方式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终认定本案借款的本金为132000元。
律师分析:诸如此类案例,笔者粗略得出检索结果显示126条,出借人主张少部分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均被法院依法驳回。借贷双方大部分借款是通过转账形式交付,无论是分批次转账还是一次性转账,至少证明双方之间对转账方式交付借款是达成一致的,在一定程度上,转账已经形成了二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此时,若一方主张借据中有少部分款项是通过现金交付,但又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证明,或合理解释这一打破双方交易习惯的行为背后原因,那么,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上,法官更易接受能够像法一样规制约束人们行为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
律师建议
(一)对于出借人:
第一,在交付出借款时,无论是以何种方式交付,均应时刻保持风险意识,签订《借条》,全过程做好留痕工作。最好选择转账的方式交付借款,不仅方便快捷,也可即时备注借款用途,因为转账记录的内容是无法更改的,银行的交易凭证可以很好地体现交付时间、交付金额以及资金用途。由此,至少在发生纠纷时,出借人只需向银行开具交易流水,即可轻而易举地完成初步举证义务。
第二,如果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出借款,出借人风险意识则更应加强。此时,可以邀请见证人见证借款交付的全过程,并且要求贷款人在收到款项的当下出具《收条》,其中应当载明贷款人信息,交付方式,实收金额,同时载明见证事宜,如借款交付的全过程均有见证人XXX在场见证。如此一来,在是否存在现金交付事实上,该见证人的陈述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当然,为避免见证人偏袒一方,或交易内容不便告知他人,也可以将交易过程拍摄记录下来,双方一起将该视频做好公证工作。此举虽将产生额外的成本,但至少能够很好地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将来在诉讼中双方对借款金额或借款事实产生争议时,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对于贷款人:
第一,无论以何种形式收受贷款,均应及时出具《收条》,载明应收本金金额以及实收本金金额,以免出借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时,贷款人额外对不应计息的部分承担利息。
第二,贷款人同样应当做好留痕工作,在还款时,应尽量选择转账方式,每一笔还款均有记录;若通过现金形式归还欠款,应当在交付还款的同时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明确其收到的现金还款金额。
综上,无论交易的双方关系亲疏远近,均应时刻保持警惕,在发出每一步动作前,想好如何做好留痕工作,时刻在脑海中绷住一根弦,预想如果该行为在未来产生其是否真实存在的争议时,当时的我本应该如何做?
相关法律规定
(一)实体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3〕1号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释明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
(一)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偿还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抗辩,并提出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出借人以承兌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双方对贴息费用产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借款人主张以票面金额扣除贴息费用计算借款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宁中法审委〔2010〕4号
第十八条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对于数额较大的现金交付,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对于数额较小的现金交付,出借人作出合理解释的,一般视为债权人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借贷事实存在。对于金额大小的界定,可根据出借人个体经济能力差异等,由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裁量。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第十三条出借人主张现金支付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细节、交易习惯、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亲疏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2. 自然人之间约定借款合同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或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要件,如出借人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未生效。
19. 大额现金交付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审查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数额巨大且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原告就资金的来源、走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经告知后,原告举示的证据仍不能达到证明借贷事实发生存在高度盖然性可能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原告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责任后,人民法院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债权凭证形成前后合理期间内财产变动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7、《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交付凭证、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结合当事人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査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8、《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交付凭证、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等因素,结合当事人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査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
(二)程序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