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二)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管理人负有不得拒绝指定的义务,除非其有正当理由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

一、管理人负有不得拒绝指定的义务,除非其有正当理由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之所以限制管理人辞职,是因为处理破产事务,需要保持稳定性与统一性,如果管理人可以随时随地任意拒绝人民法院的指定,就不得频繁更换管理人,这不仅会延误破产程序的进行,而且将增加破产费用,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另外,管理人一旦被指定,就负有尽职尽责处理破产事务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任意辞职,是违反职业道德的。此外,规定管理人不得任意拒绝指定的义务,还有以下原因:
首先,在法院指定管理人的模式下,具有公权力介入的因素,所以管理人拒绝人民法院必须有正当理由,如与债务人有重大厉害关系而在法院指定后主动披露;个人管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接受指定的情形。
其次,人民法院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采取的是当事人自愿申报、法院核准的方式,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主动提出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申请,表面其承诺愿意承担管理人的职务,故无正当理由,是不能拒绝人民法院指定。
最后,目前破产案件中可供债权人清偿的实际财产区别很大,一部分案件的清偿率很低,与之相应,这部分案件中管理人的报酬便相对较少,甚至可能没有报酬。如果允许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指定义务,将使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工作陷入困境。
二、被指定的管理人负有亲自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所谓“任何形式”是指只要发生实际上将应当履行的管理人职责转移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事实,就为法律所禁止,如把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以聘请工作人员为名进行转移。因为,管理人聘请工作人员的报酬是作为破产费用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清偿的,如果允许管理人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管理人将成为破产管理实务的专业批发人,成为自己不干事、却从中赚取报酬的“皮包公司”,将破坏整个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自己应当而且能够履行的职责不允许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或者个人,如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时,就不允许再聘请其他律师进行诉讼活动或其他法律事务。但是,管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是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作为工作人员,进行自己无力完成的管理人工作。如律师事务所作为管理人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工作。
此外,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都是根据案件本身的难易程度、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来指定管理人的,贯彻的是“管理人能力与破产案件难易程度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如果允许被指定的管理人把其应当履行的管理人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其他社会中介或者个人,则可能违背“能力与破产案件难易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选人标准,不利于破产案件公正、高效的处理,而指定管理人的制度也就形同虚设、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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