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由此可知律师事务所提供证券类法律服务时,要求尽到勤勉尽责的法律义务。但关于勤勉尽责的标准如何认定,一直未曾见到详尽的法律法规。直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某律师事务所起诉证监会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的出现,使得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首次得以明确。
— 事件回顾 —
2017年6月23日,某电气公司收到某证券交易所《关于某电气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后该公司股票被某证券交易所摘牌。
2017年6月27日,主办律师事务所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会认为,该律师事务所在为某电气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IPO)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证券法及相关规定,出具含虚假记载文件,责令该律师事务所改正,没收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180万元罚款。某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处罚决定,将证监会起诉至法院。
2018年3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律师事务所起诉中国证监会一案。
— 原告主张 —
庭审中,该律师事务所主张:
第一,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证券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是证券服务机构,不能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有关对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处罚的罚则对原告进行处罚。其次,《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均违反相关上位法律规定、超出法律规定范围,附加律师事务所查验义务的情形,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某律师事务所同时对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申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
第二,律师事务所不具有对审计报告进行财务核查的义务,律师事务所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发表法律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惯例,已经尽到了勤勉尽责。
第三,该律师事务所在某电气公司业务中,依法履行了核验、讨论、复核义务,虽然工作底稿确实存在未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访谈笔录律师未签字等情形,但仅属工作瑕疵,不应予以处罚。
— 被告认为 —
庭审中,中国证监会认为:
第一,即使引用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也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该律师事务所简单直接引用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及保荐机构的相关资料,对被引用文件的明显瑕疵没有履行一般注意义务,构成未勤勉尽责。
第二,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某律师事务所未审慎核查和验证相关资料,未按照管理办法及执业规则的要求编制查验计划、对法律意见书进行讨论复核,违反《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工作底稿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证据。该律师事务所工作底稿未加盖律所公章、访谈笔录签字严重不规范等,违反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的规定。
第四,律师事务所依法属于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发行提供法律服务中的违法行为应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执业规则、编报规则是依据证券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述“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符合法律规定。
— 法院释疑关键争议焦点 —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在某电气公司IPO申请过程中,该律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情形,是否应当为此承担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相应法律责任。
一、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证券法所指的“证券服务机构”?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只是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券服务机构的列举,其中未规定律师事务所并不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就不构成证券服务机构,故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标准如何认定?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对律师事务所勤勉尽责的认定可以从两个层面予以审查:第一,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内容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予查验的事项;第二,律师事务所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慎查验。
(一)公司财务状况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尽职调查范围?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因此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是公司的财务问题。在IPO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是进行法律尽调。所谓法律尽调,是指律师事务所通过对公司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公司的整体情况及其面临的法律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从法律角度确认公司的申请文件和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以及公司是否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发行条件的过程。
“由于法律尽调是从法律风险的角度对公司整体情况进行评估,因此对于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要事项,律师事务所均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进行审慎查验。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在法律尽调的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各种方法对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在内的公司整体情况展开全面调查,并在综合分析所有材料的基础上,从法律风险评估的角度出具意见。法律尽调与商业尽调、财务尽调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评估的角度不同,各中介机构对自己出具的报告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
(二)勤勉尽责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北京市一中院认为,“由于勤勉尽责是律师事务所承担的积极作为义务,未勤勉尽责则是消极事实状态,因此如果有证据证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证券法所规定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则应当由律师事务所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勤勉义务,否则即应认为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
— 审判决结果 —
北京市一中院表示,经审查,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明显不当,某律师事务所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针对自己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 律师观点 —
由此案可以看出,律师在从事相关非诉业务时,其应当履行“勤勉尽责”的法定义务,而该等义务的认定标准为:
查验内容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予查验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能否提供证据证明其针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审慎查验。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合法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各种方法对包括公司财务状况在内的公司整体情况展开全面调查,并在综合分析所有材料的基础上,从法律风险评估的角度出具意见。法律尽调与商业尽调、财务尽调的主要区别在于各自评估的角度不同,各中介机构对自己出具的报告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
律师在进行相关法律服务时,应当参照上述标准,充分查验,保留工作底稿与证据材料,审慎发表意见,最大程度的避免执业风险。
律所提供证券法律服务的“勤勉尽责义务”如何认定?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