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按
在融资租赁业务不断发展的当下,租赁物的类型也逐渐多样化。汽车作为特殊动产,越来越多地被通过直租、售后回租等形式广泛应用于融资租赁业务。实务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会遇到各项细节问题:如汽车作为动产,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如何判断所有权的转移?汽车所有权的设立、转移是否必须在车辆管理部门(即车管所)进行登记?汽车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公司应如何对抗第三人?目前,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则虽然在逐渐完善中,但其并未对汽车融资租赁这一特定业务模式进行单独、系统规定,有关汽车融资租赁相关细节性问题还需在各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搜寻求解。
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有效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日常汽车售后回租业务的处理经验,对售后回租业务模式中汽车作为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及登记等常见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客户及同行有所助益。
一、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模式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其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述规定内容为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的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售后回租法律关系能够成立的前提是需要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且出租人能够先行从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售后回租模式项下,基本法律关系如下:

根据上述图示可以看出,在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某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分别担任了多重身份,具体如下:
1.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将其所有的车辆资产出卖给买受人(即出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买受人将价款一次性/分笔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将签署《买卖合同》,汽车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2.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又将买卖所得的汽车出租给承租人(某公司),承租人按照约定,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利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将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获得了汽车的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给出租人一笔费用(留购价),租赁物的所有权回归至承租人。
与一般设备售后回租业务不同的是,汽车作为租赁物,实践中为了使用方便,一般都会在车管所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虽然享有汽车的所有权,但并未在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汽车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及如何登记成为该类业务中亟需明确的法律问题。
二、取得汽车所有权是不是必须在车管所登记
如前所述,在汽车售后回租的业务中,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按照采购合同(即租车协议)中确定的车辆型号、数量等,采购完毕车辆后完成挂牌等一系列手续,需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在具体实务操作中,为了方便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使用汽车,需把汽车登记在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名下。因此,虽然各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但并不会到车管所将汽车登记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此时,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对此,我们从法律规定的变迁以及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进行如下分析:
(一)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汽车在车管所的登记为公示作用,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法律并未规定登记是转让汽车所有权的必要条件。
虽立法机关早已明确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并非以登记为准,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但实践中,该观点依然不被大众所普遍接受。原因在于,汽车作为一种价值较大的“准不动产”,按照日常的生活习惯,一般均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车辆的登记,为何汽车的转让并非以登记为准呢?
对于上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详细解释了立法的初衷:
第一、对于船舶、民用航空器、机动车等几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
第二、我国现行立法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实践证明,上述做法有其合理性,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民法典》应延续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
第三、从世界范围看,对于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
对本条(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含义的理解,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之所以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
第二,本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但对特殊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性合意+交付+公示对抗的模式,即仅有债权性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实际交付的行为。如前所述,对动产物权变动,《民法典》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质上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应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只能形成债权关系,而不能形成物权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构成了《民法典》第224条的例外。作为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而发生,而不是依交付而发生。我们认为,仅从本条规定看,不能认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如果仅依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就能发生物权变动,无法从外部认识其变动,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且法律关系不能明确化。《民法典》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为基础,特殊动产仍有适用普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余地。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经过公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应当是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采用合意+交付模式的理论。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则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主要包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例如,甲将一辆大型客车出售与乙,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又将该辆客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虽然取得了该辆客车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所以不能以其对抗丙的抵押权。因此.从上述意义上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如果未进行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未进行登记之前,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对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则该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例如,甲公司将一架飞机出售与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甲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该架飞机出售给丙公司,因该架飞机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丙公司确信飞机为甲公司所有,遂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虽然在先,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丙公司在先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乙公司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丙公司。两公司完成登记后,即取得完整的物权,乙公司的物权则完全消灭。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如因此涉讼法院应依法支持丙公司的主张。当然,这里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否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例如,甲将一辆机车出售与乙,乙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丙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对乙的登记设置障碍后又趁机与甲串通,受让该机车,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本案中,丙虽然先办理完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因系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因此,应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第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否认或者承认。如果善意第三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允许善意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的法律效果,必须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时,始能发生。换句话说,必须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存在时才发生对抗力问题,而并非因未登记的事实而自然发生。
第五,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售后回租模式项下,融资租赁公司从出卖人(承租人)处取得汽车所有权不以在车管所登记为前提。
三、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登记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但是,公安交管部门的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2000年,公安部两次发函给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明确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四、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取得汽车所有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汽车的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不能仅因未办理登记而否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汽车所有权的时点应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就售后回租业务模式来说,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租人可以约定承租人、共同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汽车所有权在各方约定的时点转让给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
五、融资租赁公司应如何解决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融资租赁登记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示系统(中登网)办理,且该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是,就汽车这种租赁物而言,融资租赁公司仅在中登网登记仍然面临风险。
第一,汽车作为动产,可以在中登网登记;但汽车又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在交通管理部门(车管所)也可以登记。
第二,如果不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仅在中登网登记,则中登网登记的信息必须足够明确具体,如包含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难以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这必然会在无形中加重融资租赁公司的工作量。
第三,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早已被普通大众熟悉和接受,虽然法律规定登记仅为对抗要件,且公安部明确规定了该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但一般买卖车辆还是会去办理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不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就难以直接防止承租人将租赁车辆卖给第三人。
第四,中登网的登记,一是由于实施时间相较于车管所的登记较短,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才有意识去查询中登网的登记,一般的普通消费者不大可能查询车辆在中登网的登记情况。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中登网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对抗银行、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若要求购买二手车的普通消费者去查询中登网,无疑是对普通消费者的一种苛责。换言之,即便中登网登记可以对抗普通消费者,由于车辆便于移动的动产属性,出租人也难以找到买家和汽车的具体位置,使实际维权陷入困境。
根据上述分析,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不仅会在中登网进行登记,还会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汽车的抵押登记,以起到直接对抗普通大众消费者以及银行、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的效果。但这种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车辆的所有权已归属于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已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而非抵押权。为避免误解,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要求承租人书面确认,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拥有的是所有权而非抵押权,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是真正设立抵押权,仅为起到公示作用。另外,部分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所涉及的车辆数量较大,实务中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无法配合完成全部车辆的抵押登记,在此种情况下仅剩通过中登网登记的方式对抗第三人。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则需在中登网准确、具体地登记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专有信息,并在业务涉及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前述车辆的专有信息。若因车辆权属问题产生诉讼等争议,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详细的中登网登记能够快速锁定车辆、证明车辆的权属关系。
在融资租赁业务不断发展的当下,租赁物的类型也逐渐多样化。汽车作为特殊动产,越来越多地被通过直租、售后回租等形式广泛应用于融资租赁业务。实务中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会遇到各项细节问题:如汽车作为动产,在售后回租业务中如何判断所有权的转移?汽车所有权的设立、转移是否必须在车辆管理部门(即车管所)进行登记?汽车作为租赁物,融资租赁公司应如何对抗第三人?目前,融资租赁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监管规则虽然在逐渐完善中,但其并未对汽车融资租赁这一特定业务模式进行单独、系统规定,有关汽车融资租赁相关细节性问题还需在各项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搜寻求解。
笔者根据我国现行有效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日常汽车售后回租业务的处理经验,对售后回租业务模式中汽车作为租赁物所有权归属及登记等常见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客户及同行有所助益。
一、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模式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涉及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其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的义务是支付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述规定内容为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的开展奠定了法律基础。售后回租法律关系能够成立的前提是需要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且出租人能够先行从承租人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售后回租模式项下,基本法律关系如下:

根据上述图示可以看出,在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某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分别担任了多重身份,具体如下:
1.某公司作为出卖人将其所有的车辆资产出卖给买受人(即出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买受人将价款一次性/分笔支付给出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将签署《买卖合同》,汽车的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2.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又将买卖所得的汽车出租给承租人(某公司),承租人按照约定,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利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将签署《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获得了汽车的使用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给出租人一笔费用(留购价),租赁物的所有权回归至承租人。
与一般设备售后回租业务不同的是,汽车作为租赁物,实践中为了使用方便,一般都会在车管所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虽然享有汽车的所有权,但并未在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汽车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及如何登记成为该类业务中亟需明确的法律问题。
二、取得汽车所有权是不是必须在车管所登记
如前所述,在汽车售后回租的业务中,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按照采购合同(即租车协议)中确定的车辆型号、数量等,采购完毕车辆后完成挂牌等一系列手续,需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在具体实务操作中,为了方便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使用汽车,需把汽车登记在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名下。因此,虽然各方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但并不会到车管所将汽车登记在融资租赁公司名下,此时,是否会影响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汽车的所有权?对此,我们从法律规定的变迁以及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进行如下分析:
(一)200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废止)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民法典》延续了《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其中,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汽车在车管所的登记为公示作用,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法律并未规定登记是转让汽车所有权的必要条件。
虽立法机关早已明确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并非以登记为准,登记只是对抗要件,但实践中,该观点依然不被大众所普遍接受。原因在于,汽车作为一种价值较大的“准不动产”,按照日常的生活习惯,一般均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车辆的登记,为何汽车的转让并非以登记为准呢?
对于上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详细解释了立法的初衷:
第一、对于船舶、民用航空器、机动车等几类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一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仅会影响交易便捷,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会加重登记机关的负担。
第二、我国现行立法对船舶和民用航空器均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如《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实践证明,上述做法有其合理性,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民法典》应延续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
第三、从世界范围看,对于船舶、航空器的物权变动,多数国家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
对本条(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含义的理解,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之所以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是考虑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对船舶、航空器和汽车等动产规定有登记制度,其物权的变动如果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就不产生社会公信力。
第二,本条规定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但对特殊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有观点认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债权性合意+交付+公示对抗的模式,即仅有债权性合意并不发生物权变动,还需要有实际交付的行为。如前所述,对动产物权变动,《民法典》采取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本质上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第224条的规定,应自交付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如果没有实际交付,双方之间只能形成债权关系,而不能形成物权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船舶、航空器、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构成了《民法典》第224条的例外。作为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变动依当事人意思而发生,而不是依交付而发生。我们认为,仅从本条规定看,不能认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采用债权意思主义。如果仅依靠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就能发生物权变动,无法从外部认识其变动,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且法律关系不能明确化。《民法典》是以动产和不动产的划分为基础,特殊动产仍有适用普通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余地。只有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并经过公示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应当是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应采用合意+交付模式的理论。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第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在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则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即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产生社会公信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物权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主要包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相对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例如,甲将一辆大型客车出售与乙,但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甲又将该辆客车抵押给丙,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虽然取得了该辆客车的所有权,但因未办理登记,所以不能以其对抗丙的抵押权。因此.从上述意义上说,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如果未进行登记,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不完全的。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未进行登记之前,如果有善意第三人对同一标的物主张物权的,则该善意第三人的主张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例如,甲公司将一架飞机出售与乙公司,乙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甲又以更高的价格将该架飞机出售给丙公司,因该架飞机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丙公司确信飞机为甲公司所有,遂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虽然在先,并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丙公司在先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乙公司不得以其所有权对抗丙公司。两公司完成登记后,即取得完整的物权,乙公司的物权则完全消灭。因此,乙公司和丙公司如因此涉讼法院应依法支持丙公司的主张。当然,这里的第三人须为善意第三人,否则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例如,甲将一辆机车出售与乙,乙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丙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对乙的登记设置障碍后又趁机与甲串通,受让该机车,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本案中,丙虽然先办理完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因系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因此,应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第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未进行登记之前,虽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对善意第三人并不意味着绝对无效。法律之所以规定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对物权变动的效力予以否认或者承认。如果善意第三人自愿放弃自己的利益,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应允许善意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可见,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的法律效果,必须有善意第三人主张时,始能发生。换句话说,必须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存在时才发生对抗力问题,而并非因未登记的事实而自然发生。
第五,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已经进行登记的,可以对抗任何第三人包括善意第三人。
综上所述,售后回租模式项下,融资租赁公司从出卖人(承租人)处取得汽车所有权不以在车管所登记为前提。
三、公安交管部门对机动车登记的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但是,公安交管部门的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2000年,公安部两次发函给最高人民法院,包括《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明确了“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四、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取得汽车所有权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汽车的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不能仅因未办理登记而否定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那么融资租赁公司取得汽车所有权的时点应如何确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就售后回租业务模式来说,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租人可以约定承租人、共同承租人继续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汽车所有权在各方约定的时点转让给出租人(即融资租赁公司)。
五、融资租赁公司应如何解决对抗第三人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融资租赁登记统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公示系统(中登网)办理,且该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但是,就汽车这种租赁物而言,融资租赁公司仅在中登网登记仍然面临风险。
第一,汽车作为动产,可以在中登网登记;但汽车又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在交通管理部门(车管所)也可以登记。
第二,如果不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仅在中登网登记,则中登网登记的信息必须足够明确具体,如包含车架号、发动机号等,否则难以起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这必然会在无形中加重融资租赁公司的工作量。
第三,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早已被普通大众熟悉和接受,虽然法律规定登记仅为对抗要件,且公安部明确规定了该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但一般买卖车辆还是会去办理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如果融资租赁公司不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就难以直接防止承租人将租赁车辆卖给第三人。
第四,中登网的登记,一是由于实施时间相较于车管所的登记较短,二是专业的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才有意识去查询中登网的登记,一般的普通消费者不大可能查询车辆在中登网的登记情况。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办理中登网登记的目的主要是对抗银行、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若要求购买二手车的普通消费者去查询中登网,无疑是对普通消费者的一种苛责。换言之,即便中登网登记可以对抗普通消费者,由于车辆便于移动的动产属性,出租人也难以找到买家和汽车的具体位置,使实际维权陷入困境。
根据上述分析,融资租赁公司通常不仅会在中登网进行登记,还会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汽车的抵押登记,以起到直接对抗普通大众消费者以及银行、其他融资租赁公司等专业金融机构的效果。但这种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车辆的所有权已归属于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已享有车辆的所有权而非抵押权。为避免误解,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要求承租人书面确认,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拥有的是所有权而非抵押权,在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不是真正设立抵押权,仅为起到公示作用。另外,部分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所涉及的车辆数量较大,实务中承租人(或共同承租人)无法配合完成全部车辆的抵押登记,在此种情况下仅剩通过中登网登记的方式对抗第三人。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则需在中登网准确、具体地登记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专有信息,并在业务涉及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前述车辆的专有信息。若因车辆权属问题产生诉讼等争议,融资租赁公司通过详细的中登网登记能够快速锁定车辆、证明车辆的权属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