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理论界普遍认为,刑法与民法在合法性判断层面具有一致性,亦即在民法上属于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中的犯罪行为。”
一、提出问题
假设存在这样一种情况:甲想要实施赌博犯罪,因缺乏资金找到曾向其借款的乙(甲、乙之间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乙归还欠款。乙明知甲要实施赌博犯罪,但仍向其归还欠款本息,甲利用该笔资金实施了赌博犯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司法实务者一般会以赌博罪共犯追究乙的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乙归还欠款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对甲的犯罪起到帮助,但其实质上属于履行债务的民事行为,或可以“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或“法秩序统一原理”作为出罪路径,下文将结合相关学术理论对此进行分析。
二、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
理论界普遍认为,应当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的处罚范围,因此根据特定标准将中立帮助行为区分为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对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应否定其成立犯罪。换言之,中立帮助行为提供了一种出罪的可能性。这一出罪路径落实到具体案件中,需要首先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若属于,再判断这一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
(一)中立帮助行为的判断标准
付玉明教授认为,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主观上不追求非法目的、客观上属于不具有刑事违法外观,但实质上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助益作用的日常行为。中立帮助行为具备三个特征:(1)中立性: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已经预见到了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但是其行为具有正常的业务性或者通常的民事行为等原因,因此具有中立性;(2)帮助性:行为人的中立帮助行为对违法犯罪结果起到了相当的促进作用;(3)帮助对象的违法犯罪性:被帮助者是犯罪行为。[1]
陈洪兵教授将中立帮助行为进一步区分为日常生活行为以及业务行为,其中日常生活行为包括:(1)契约行为:指存在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还债、租房等民事行为;(2)非契约行为:指不存在契约关系的日常生活中的行为,如提供饮食等行为。[2]
(二)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的判断标准
对于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的判断标准,理论界尚存争议。比如,周光权教授认为:“日常生活行为是否可能成立帮助犯,要从客观上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即日常生活行为对于正犯行为的物理、心理因果性影响、行为本身给法益带来的危险是否达到了可以作为‘帮助’看待的程度;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可能实行犯罪有明确认识,即是否存在片面的帮助故意。”[3]
张明楷教授主张:“应当通过综合考虑正犯行为的紧迫性,行为人(帮助者)对法益的保护义务,行为对法益侵害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行为人对正犯行为与结果的确实性的认识等要素,得出妥当结论。”[4]
可以看出,上述观点虽然存在细节差异,但整体上仍处在将主、客观要素相结合,并判断其与犯罪的意义关联的范畴内。与之不同的是,陈洪兵教授提出:“中立帮助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客观上促进了他人犯罪而与他人犯罪行为及其结果之间具有(物理)因果性,因此出罪的唯一途径就是否认中立帮助行为本身是犯罪行为。判断的标准就是从行为人是否遵守行业规范,即行为本身是否被法律所禁止,行为本身所带来的利益与被他人利用来实施犯罪所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之间的比较等方面进行综合衡量。”[5]换言之,陈洪兵教授认为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判断只是一种客观的判断,与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无关。
(三)乙的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
对于乙的行为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比较容易作出判断。乙明知甲将要实施赌博犯罪仍归还欠款,其行为属于履行债务的民事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对甲的犯罪具有帮助性,因此乙的行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中的契约行为。
对于明知债权人要求归还欠款的目的是打算用其从事犯罪活动仍向其归还欠款的行为是否可罚,有观点认为,归还欠款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法益受侵害的风险或者加强法益受侵害的程度,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成立相应犯罪的共犯。
对此,有学者主张:“债务人担任偿还债务的角色,其还债行为符合民事法律的规范规定,同时该行为也符合社会的期待要求,其还债行为并没有违反刑事义务,违反刑事义务的是债权人。因为债权人收到债务人的债务后,债权人处置债款的行为,应属于债权人自我答责的范围,不能将债权人处置债款导致犯罪的自我答责的行为,认定为债务人的还债行为也属于违反刑事义务的行为,因为债务人对于其债务被偿还的状况,不负有危险源监督义务。”[6]
陈洪兵教授亦认为,因为债务人归还的欠款本就是债权人可以自由支配的,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没有制造不被法允许的危险,因此该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7]
可以看到,对于某一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罚,援引不同判断标准或会得出不一样的结论。此时,若以乙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作为出罪路径,或存在不被办案人员采纳辩护意见的风险。
三、法秩序统一原理
由于中立帮助行为的限制处罚理论尚存较大争议,故有学者提出,在客观上对他人的犯罪具有帮助性的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只需要适用法秩序统一原理就可以为其出罪获得明确的法理根据,不必采用争议较大的中立帮助行为的法理。[8]
(一)法秩序统一原理下的合法性判断
所谓“法秩序统一”,是指整个国家法律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没有冲突与矛盾。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理论界普遍认为,刑法与民法在合法性判断层面具有一致性,亦即在民法上属于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中的犯罪行为。比如,陈兴良教授认为:“一行为在某个部门法中被规定为违法,则不可能在另外一个部门法中被规定为合法,否则必然造成各部门法之间的矛盾,例如,民法中的合法行为,不可能在刑法中被认定为犯罪……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指引下处理刑民关系时,要看某一行为在民事法上是否合法。如果其在民事法上是合法的,那么可以排除其成立犯罪。”[9]
吴镝飞教授亦持同样的观点:“在合法性的判断层面,其他部门法中的合法行为,在刑法中当然要阻却违法。这是法秩序统一性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在民法中属于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在民法中具有违法性,才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性。”[10]
(二)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乙履行债务的合法民事行为不成立犯罪
实务者指控乙构成赌博罪共犯的法律依据或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3号)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从外观形式上看,乙归还欠款的行为或符合“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但需要注意的是,乙归还欠款的行为同时是民法上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且是民法上的合法行为。如果将乙的行为认定为帮助犯罪,乙因此成立赌博罪共
犯,那么就是将民法上的合法行为在刑法中认定为犯罪,这显然违反了法秩序统一原理。因此,虽然乙客观上为甲提供了资金,但是该行为是合法的债务履行行为,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不能认定乙成立犯罪。
四、结语
实践中,对于某一行为或许存在多条出罪路径。此时,辩护人应该选择一条实务界与理论界看法较为统一,争议较少的出罪路径作为主要辩护方向。就假设案例中乙的行为而言,虽然其行为属于中立帮助行为,但选择“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作为主要出罪路径可能会使辩护变得复杂且不可控,此时选择“法秩序统一原理”作为主要出罪路径或对当事人更有利。
参考文献:
[1] 参见付立明:《论刑法中的中立帮助行为》,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10期,第63-72页
[2] 参见陈洪兵:《中立的帮助行为论》,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第931-957页
[3]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26页
[4]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法律出版社,第424-425页
[5] 参见陈洪兵:《中立帮助行为出罪根据只能是客观行为本身——有关共犯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第161-170页
[6] 参见洪求华:《中立帮助行为的归责认定》,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10期,第75-85页
[7] 参见陈洪兵:《中立的帮助行为论》,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第931-957页
[8] 参见陈兴良:《论中立的帮助行为》,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4期,第132-145页
[9] 参见陈兴良:《民法对刑法的影响与刑法对民法的回应》,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2期,第26-43页
[10] 参见吴镝飞:《法秩序统一视域下的刑事违法性判断》,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3期,第47-57页
明知他人会将款项用于犯罪仍履行债务行为的出罪路径
作者:李秀映来源:论衡·明理刑辩团队

“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理论界普遍认为,刑法与民法在合法性判断层面具有一致性,亦即在民法上属于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刑法中的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