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也可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人们对仲裁机构了解不深,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出现因表述不规范而导致仲裁条款出现瑕,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在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时是无效的。
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常见病”有如下几种情形:
情形一: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一)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瑕疵。如:约定“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比实际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注册名称多一个“市”字,但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区域所在地仅有“某某仲裁委员会”,并无其他仲裁机构的存在,因此从逻辑上可推定为该市依据《仲裁法》而设立的“某某仲裁委员会”就是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歧义,因而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有效的。(二)约定“某市仲裁机关/构”、“签约地/工程所在地/甲方所在地/建筑所在地/到岸地仲裁机关”、“某某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所在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时,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如果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的市有两家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两家仲裁机构之间无法协商确定仲裁的管辖,当事人又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仲裁机构。
情形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约定的两家仲裁机构,无论仲裁机构是否在同一区域,都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两个仲裁机构,因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对此,各地法院都有裁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例。
情形三: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地点。在此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不成补充协议,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情形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没有选定仲裁机构;或者只约定了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但未指明哪一家仲裁机构,这些均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范围内。如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情形五: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间就纠纷的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管辖权。特别是有些制式的合同文本,在争议条款中采取打 “√”的方式约定;有的合同文本在争议条款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交某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如此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综上,建议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将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落到实处,避免发生上述情形导致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

我国的仲裁制度起步较晚,人们对仲裁机构了解不深,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可能出现因表述不规范而导致仲裁条款出现瑕,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在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时是无效的。
仲裁实践中,仲裁协议的“常见病”有如下几种情形:
情形一: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一)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名称存在瑕疵。如:约定“某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比实际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注册名称多一个“市”字,但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区域所在地仅有“某某仲裁委员会”,并无其他仲裁机构的存在,因此从逻辑上可推定为该市依据《仲裁法》而设立的“某某仲裁委员会”就是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歧义,因而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有效的。(二)约定“某市仲裁机关/构”、“签约地/工程所在地/甲方所在地/建筑所在地/到岸地仲裁机关”、“某某经济/合同仲裁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仲裁机构所在地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时,应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如果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的市有两家以上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两家仲裁机构之间无法协商确定仲裁的管辖,当事人又要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时,法院应当结合具体情况确定仲裁机构。
情形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两家仲裁机构。约定的两家仲裁机构,无论仲裁机构是否在同一区域,都可以认定为当事人“同时”选择了两个仲裁机构,因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176号的规定,应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对此,各地法院都有裁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案例。
情形三: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只约定了仲裁地点。在此情况下如双方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不成补充协议,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情形四: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只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而没有选定仲裁机构;或者只约定了由仲裁机构仲裁解决,但未指明哪一家仲裁机构,这些均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的范围内。如当事人就仲裁机构的选定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应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情形五:在实践中,有的当事人间就纠纷的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有管辖权。特别是有些制式的合同文本,在争议条款中采取打 “√”的方式约定;有的合同文本在争议条款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交某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依照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如此约定的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综上,建议在签订仲裁协议时依据《仲裁法》的规定,将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的内容落到实处,避免发生上述情形导致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