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现实生活中,经常会遇到有债务人无产可破,或者所有财产均设定担保的情形(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债权人经常因此拒绝承担破产费用)。从商业的角度来说,破产案件往往事情琐碎、关系复杂、持续时间长,会牵扯管理人大量的人力物力,给管理人的其他工作造成负面的影响,及时从无利可图的破产案件中抽身而出符合管理人作为经济人的理性追求。因此,管理人在办理破产案件时有必要对破产费用以及成本收益进行核算,从而为工作制定适当的方针政策。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本文着重考察第三项。
首先,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食宿住行费用等。以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为例,差旅费、公告费、刻制印章费、接管过程中产生的杂项费用等合计约一万元左右。
其次,管理人报酬。根据最高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在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中,债务人除土地、厂房、设备外无其他资产,且土地、厂房、设备均被设置担保,经评估,土地、厂房价值约七百万元,设备九百万元,均不足以覆盖其上所负担的担保债权,如果根据报酬标准进行计算,管理人最多向担保权人收取十五万元左右的报酬。排除担保物价值外,管理人报酬为零。
再次,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一般而言,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需要聘请一至两名工作人员(如保安、门卫等),并需聘请审计、评估等专业机构进行协助,这是破产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花费,应当列入破产费用当中。最高院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也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言下之意所聘请的非本专业的人员所需费用可以不从管理人报酬中支出。在上述案件中该笔费用约九万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这一规定原则上将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排除在了破产费用之外,而且还增设了债权人会议的批准程序,这既增加了管理人的负担,也可能会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最高法的初衷或许是想要完善管理人制度,提升管理人的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但是否符合我国破产工作的现实状况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检验。不过这也可以看作是对律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一业务种类的管理人敲响了警钟,未来的管理人队伍势必将向着更加专业化、综合化的方向发展。
虽然法律上规定破产费用可以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但实践中通常都是由管理人先行垫付,待破产程序终结后再为收取。由此产生了巨大的成本压力,尤其是当管理人手上有几个破产案件同时推进时,所面临的艰难处境可想而知。因此笔者认为,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时,应在考量成本的基础上采取适当的策略。
第一,了解债务人的情况,包括公司基本信息、债权债务信息、资产信息等,大概的估算成本与收益,由此决定是否参与管理人的竞选。
第二,如果不想参与却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时,管理人需要迅速的掌握债务人的准确信息、拟定工作方案并与法院充分沟通,看是否有机会以简化程序进行审理。目前关于破产案件的简化审理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些地方法院出台了自己的工作意见或者指导政策,上述最高法会议纪要中也提到,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这对于减轻管理人的成本压力也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三,及时与债权人、尤其是担保债权人协商费用的分担。由于破产法赋予了担保债权人优先权,使担保债权人往往缺少配合管理人工作的积极性,更不愿意支付额外的费用,但缺少费用支持破产程序又难以推进。管理人应与债权人充分协商,陈述利弊,尽量劝说债权人共同负担破产费用的开支。在笔者办理的另一起破产案件中,涉及采矿权的评估,费用高达数十万元,管理人反复与债权人进行协商,最终说服所有的债权人共同负担这笔费用,取得了多赢的效果。
第四,根据程序规定适当的处分债务人的资产。债务人或多或少总有一些资产,虽然数量不多、金额不高、不足以用来清偿债权,但勉强可以应付日常开支。在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件中,在取得法院同意后,将债务人的一些破铜烂铁、办公设备率先进行了处置,既减轻了管理人的负担,又保证了破产工作的开展。
第五,审时度势及时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应当迅速进行财产调查,包括是否存在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如果确实没有财产的,应根据法院规定申请终结,避免拖延时间过长成为自己的负担。
破产案件是一个长期、复杂而又系统的工程,离不开各方的努力和支持。保障破产费用是推进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这个问题已经引起了各方重视,一些地方的法院联合了财政部门的支持,并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按比例提取一定的费用设立基金,建立起了破产费用的长效保障机制,有理由相信破产程序在未来将能够更加充分的发挥其制度价值、推动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从破产费用看管理人办理破产案件的策略
作者:朱文龙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