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物未交付 赠与书可撤销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刘某霞,住西安市碑林区振兴东巷。因拆迁改造,2008年12月7日,裴某将其母刘某霞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

【案情简介】
刘某霞,住西安市碑林区振兴东巷。因拆迁改造,2008年12月7日,裴某将其母刘某霞接到自己家中共同生活。12月30日,刘某霞向西安市碑林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一份《赠与书》,将其拆迁安置的一套95平方米框架结构单元房赠与其女儿裴某。其后,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与刘某霞、裴某(乙方)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9年2月11日,裴某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缴纳了刘某霞安置购房差价款8万余元。2009年2月16日,刘某霞在陕西电视台栏目中表示自己有一套被拆迁安置的房子,谁愿意为其养老送终,房子就归谁,并表明愿意随裴某生活,裴某也表示愿意将其母养老送终。
2010年2月底,裴某与刘某霞发生矛盾,刘某霞一气之下离家出走,在好友家居住了一个月,其间裴某没有寻找其母。2010年3月31日,刘某霞以赠与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且裴某对其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将裴某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赠与书》。
一审判决驳回了刘某霞的诉讼请求,刘某霞不服,遂委托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霞与裴某之间的赠与可否被撤销?
原告认为:双方的赠与合同可以撤销。一审时的理由是刘某霞作为年过八旬的老人,本人不识字,对自己在《赠与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不知情,将房屋赠给裴某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在房屋赠与书上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二审时的理由为,本案赠与物为在建不动产,物权尚未发生实际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刘某霞和裴某之间的赠与合同不属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被告认为:双方赠与合同不能撤销。首先,刘某霞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裴某代其缴纳的8万元购房款的行为表明裴某愿意接受刘某霞的赠与。《赠与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刘某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在《赠与书》上签字外,还通过媒体表示愿意将房屋赠与裴某,因此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第三,没有证据证明裴某对刘某霞未尽赡养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关于撤销赠与的规定,本案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霞对《赠与书》、《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安置协议书》予以认可,且刘某霞通过媒体向社会公众表达其向裴某赠与的经过与真实意愿,故其重大误解的理由不予采纳。而且刘某霞自房屋拆迁后一直由裴某照顾其生活,刘某霞没有证据证明裴某未尽到赡养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霞的赠与物是95平方米的房屋,属不动产,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后产权才能转移。而该房屋尚处于建设中,不存在实际交付的可能,因此房屋产权并未发生转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刘某霞在财产权利转移前请求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裴某所称“自己在拆迁协议上签字,赠与已经完成,不得撤销,且刘某霞的撤销权超过1年除斥期,依法不得撤销”之说,法院认为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所以不适用除斥期间,且由于该财产未变更登记,而且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仍是刘某霞签订,所以完成赠与的行为一说与事实不符。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刘某霞于2008年12月30日关于将9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给裴某的赠与。
【法理辨析】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赠与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不必等待交付赠与物。实践中,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可能会因种种原因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基于此,法律规定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是指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依其意思任意撤销赠与合同,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赠与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但若具备了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的近亲属利益的,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仍可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法定权利。
1.本案刘某霞撤销与裴某之间所签订的赠与应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不适用总则规定。原告一审时撤销合同的理由为《合同法》关于撤销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变更、可撤销”的规定属于总则内容,而分则中对赠与合同的撤销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相类似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分则关于赠与合同撤销的规定。
2.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分则法定撤销的规定,应适用任意撤销的规定。《合同法》分则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两种撤销的区别在于赠与物的权利是否转移,如果赠与物根据法律的规定已经交付(不动产完成变更登记)受赠人、赠与人想撤销赠与必须符合法定撤销的条件。如果仅是达成赠与合同,赠与物尚未实际将交付,赠与人则可以任意撤销赠与,当然,如果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即使未交付受赠人,也不得任意撤销。
刘某霞与裴某之间虽然达成了赠与协议,但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特权的设立和转让,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本案所涉的赠与物是尚处于建设中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范围,虽然裴某在与城改办《拆迁安置协议书》上签字,但是该房屋并未实际建成,不可能进行登记,赠与物的权利并未发生转移。所以该赠与行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任意撤销规定行使撤销权。
3.行使任意撤销权可采取多种形式。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享有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赠与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撤销权是形成权,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即可发生效力,该撤销权在赠与物转移前均可行使,因此不存在除斥期间的问题,也不适用时效。赠与人履行其任意撤销权的方式可以有以下几种:第一,基于诚信原则,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赠人其撤回赠与,即,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到达受赠人即可。第二,赠与人可以不为任何行为,只在受赠人要求交付赠与物时表示拒绝。第三,特殊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例如,赠与人将不动产交付受赠人使用,但未办理转移登记时,受赠人拒绝返还房屋的情况下,赠与人可以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该赠与。
【案后思考】
随着中国老龄化社会的迫近,老有所养、老有所终不仅是老年人面临的现实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的热点。解决这个问题,要靠政府公共财政加强投入,要靠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的健全完善,要靠社会力量提供支撑和援助,但归根结蒂要靠家庭成员的赡养和关爱。本案折射出当前社会上存在的老年人权益得不到子女重视的现象,应当引起社会的反思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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