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申请人A公司(乙方)与被申请人B公司(甲方)签订地板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乙方供给甲方BONIT橡胶地板、PVC地板及铺装施工,合同总价预算约人民币300万元;供货安装周期为按时付款情况下60天内完成;项目结算约定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乙方提供合法的单据(发票/收据)给甲方,并确保单据的真实、合法性等。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方孟某为指定授权人。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供货并实施安装。该销售安装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后交付使用。2018年1月,被申请人员工张某在孟某的安排下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施工方负责人刘某发送案涉工程确认单,双方多次就结算事项通过邮件进行确认,孟某、张某与刘某亦在工程现场对该结算单予以了确认,经双方决算,决算价款共计309万元。后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分别向申请人转帐190万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货款未果,遂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给付剩余工程货款119万元及利息。
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孟某虽是我单位员工,但案涉合同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张某也并非我方单位人员,双方的结算无效,同时申请对孟某签字结算单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及其供货数量进行鉴定。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119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货款总额及欠付金额如何确定;二、是否启动被申请人的签名笔迹及工程量的鉴定申请。
裁决结果
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鉴定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借助鉴定的手段解决争端。但对鉴定事项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的审查,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宜消极被动地行使,否则会耗费鉴定成本和司法资源,无法达到启动鉴定的目的与效果。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司法鉴定的启动应当以鉴定事项具有“专门性”为必要条件,在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前,应当依据科学知识的范畴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来判断待鉴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申请人提供了双方就结算事项的往来邮件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申请人虽不认可孟某的签字,但未否认孟某为合同指定的授权身份及授权事项,双方的工程确认单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根据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已无必要启动司法鉴定,否则可能严重拖延仲裁时间,损害仲裁效率,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知识能够判断的事项,并不应依赖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故未采纳被申请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后,在履行期限内,双方均按照裁决内容予以履行。
泰仲建议
买卖合同”中的“两金”(货款总金额、违约金)案件争议,有不少是由于买卖合同订立不够规范造成的。建议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等可以完整或者部分参照法律规定进行编撰,合同条款拟定得越细致详尽,在出现各种状况时,双方产生纠纷的概率就越低。同时,双方在确定增加、减少工程量、工程结算单等关系到自身重大权利义务的承担的签署确认中,应重点审查交易相对方职权范围、是否有代理权限等,以避免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需要通过借助鉴定来解决争端。这不仅会拖延仲裁周期、浪费仲裁资源、降低仲裁效率,而且给当事人的经济、时间、精神等带来沉重负担。

2016年12月,申请人A公司(乙方)与被申请人B公司(甲方)签订地板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乙方供给甲方BONIT橡胶地板、PVC地板及铺装施工,合同总价预算约人民币300万元;供货安装周期为按时付款情况下60天内完成;项目结算约定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乙方提供合法的单据(发票/收据)给甲方,并确保单据的真实、合法性等。合同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方孟某为指定授权人。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供货并实施安装。该销售安装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后交付使用。2018年1月,被申请人员工张某在孟某的安排下通过电子邮件向申请人施工方负责人刘某发送案涉工程确认单,双方多次就结算事项通过邮件进行确认,孟某、张某与刘某亦在工程现场对该结算单予以了确认,经双方决算,决算价款共计309万元。后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分别向申请人转帐190万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货款未果,遂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给付剩余工程货款119万元及利息。
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孟某虽是我单位员工,但案涉合同上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张某也并非我方单位人员,双方的结算无效,同时申请对孟某签字结算单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及其供货数量进行鉴定。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款119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货款总额及欠付金额如何确定;二、是否启动被申请人的签名笔迹及工程量的鉴定申请。
裁决结果
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鉴定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经常使用的证据方式,在经济快速增长、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借助鉴定的手段解决争端。但对鉴定事项的必要性与正当性的审查,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宜消极被动地行使,否则会耗费鉴定成本和司法资源,无法达到启动鉴定的目的与效果。本案中,仲裁庭认为,司法鉴定的启动应当以鉴定事项具有“专门性”为必要条件,在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之前,应当依据科学知识的范畴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来判断待鉴事项是否属于“专门性问题”。申请人提供了双方就结算事项的往来邮件以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被申请人虽不认可孟某的签字,但未否认孟某为合同指定的授权身份及授权事项,双方的工程确认单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根据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已无必要启动司法鉴定,否则可能严重拖延仲裁时间,损害仲裁效率,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结合法律知识能够判断的事项,并不应依赖于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故未采纳被申请人的上述鉴定申请。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后,在履行期限内,双方均按照裁决内容予以履行。
泰仲建议
买卖合同”中的“两金”(货款总金额、违约金)案件争议,有不少是由于买卖合同订立不够规范造成的。建议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结算方式等可以完整或者部分参照法律规定进行编撰,合同条款拟定得越细致详尽,在出现各种状况时,双方产生纠纷的概率就越低。同时,双方在确定增加、减少工程量、工程结算单等关系到自身重大权利义务的承担的签署确认中,应重点审查交易相对方职权范围、是否有代理权限等,以避免在司法审查过程中需要通过借助鉴定来解决争端。这不仅会拖延仲裁周期、浪费仲裁资源、降低仲裁效率,而且给当事人的经济、时间、精神等带来沉重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