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及破产管理人相关法律责任浅析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破产撤销权与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破产别除权被同称为破产程序中的“四大权利”。

破产撤销权与破产取回权、破产抵销权、破产别除权被同称为破产程序中的“四大权利”。
破产撤销权,是指破产管理人请求法院对破产债务人在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法定期限内实施的损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①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的具体体现。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经营状况恶化或者濒临破产之际,通过无偿转让财产、不合理的清偿与担保等方式,非正常地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或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偏颇清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本文试从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素、破产撤销权行使范围、破产撤销权的限制、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方面对破产撤销权进行浅述和分析。
一、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在破产程序中,如果管理人发现有可撤销的情形,须主动行使撤销权,不可推卸,也不可将是否行使破产撤销权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虽然法律另外规定,在管理人不依法行使破产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情况下,全体或部分债权人得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债务人行为之诉。然而,此时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并非是破产撤销权,而是一般民事撤销权,是债权人撤销权。破产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行权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后者依据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539条),两种撤销权行权的方式自然也不同。但是行权的结果必须都是将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归根结底,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还只能是破产管理人。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539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如果管理人认为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风险较大,可以做出不提起诉讼的议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若议案表决通过的管理人可以不再提起撤销诉讼,议案表决不通过的管理人依然要提起撤销之诉。这种表决是基于对案件诉讼风险的分析而作出,并非是管理人想逃避行使撤销权的法定职责,与前述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交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做法不同。
二、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我国《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方式是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列担任管理人的机构为原告,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不列债务人为被告。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列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②
三、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及范围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对象是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该权利设立的目的是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须是财产性行为,该行为的撤销可使债务人被减损的破产财产得以恢复,并向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之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和6个月内两种法定撤销期间的六种可撤销行为。具体如下:
(一)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的行为
1、无偿转让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实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自己财产的一项基本权利,正常情况下法律不予干涉。但是对于破产企业,如果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赠与他人财产,就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无偿转让财产包括有形财产的无偿转让和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的无偿转让。
审理中应当注意,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的,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属于广义的无偿转让财产,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应予支持。③
在对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的认定上,对于知识产权、不动产等财产转让需要登记后才生效的,是以签订合同为认定转让要件还是以登记完成为认定转让要件,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管理人认定知识产权、不动产等财产无偿转让行为时,应以是否完成变更登记为标准,因为只有完成变更登记,转让行为才生效。如果管理人审查时,发现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只是签订了合同,没有履行登记事项,此时管理人只需要解除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即可,而不必提起撤销之诉。
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时要充分举证转让的无偿性。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22)沪7101民初964号案件中,因原告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为无偿转让,仅能证明杭州兔小二公司系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案涉软件著作权,但未能证明系从上海兔小二公司处受让,也未证明上海兔小二公司以0元转让,被法院驳回撤销请求。
2、放弃债权
放弃债权是一种无偿行为,包括积极放弃和消极放弃两种形式。积极放弃行为表现为免除债务、撤销诉讼等主动方式;消极放弃行为表现为诉讼时效内不行使债权、执行时效内不申请执行等不作为的方式。无论是那种方式,都直接或间接减少了债务人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都属于可撤销行为。
3、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指在法定撤销期间内,以异常的价格进行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包括以不合理的低价出售或转让财产和以不合理的高价购入或受让财产。
上述行为是否应撤销最关键在于对“明显不合理的价格”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虽然该司法解释已经作废和失效,但是该上述条款中关于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判定在司法裁判中仍然被广泛采用。
但转让对价的合理性并非唯一标准,还应当参考债务人与相对人的关系、债务人的交易动机和目的、交易是否为债务人的经营范围等其他因素。④
破产撤销权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延伸,其行使的效力与一般撤销权的法律后果相同,即相关民事行为被撤销后,相对人从债务人处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对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只需相对人单方返还财产即可。对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需要双方返还,但是涉及相对人权利保护问题。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此处的未到期是指清偿债务时未到期且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仍未到期。如果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未到期但是法院受理破产前到期了,则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但是如果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1款情形,则无论是否到期均属可撤销情形。其实这两点并不相互矛盾,后者附加有前提条件,须满足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5、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让债务人的特定债权人取得原先没有的优先受偿地位、获得更多清偿,构成偏颇性清偿,有违债权平等、集体清偿原则,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行为应予撤销。
认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应当注意把握几个方面:
一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债务人自有债务提供的担保,而非为他人债务提供的担保。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初3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南塑公司为钟明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不属于对南塑公司自身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转让和放弃,亦不属于为其自有债务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在无其他担保物权的情况下,被担保人不能向南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该种保证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二是可撤销的担保是为已有债务提供的担保,包括对已有的不足额担保追加担保的部分,而非为新设债务提供的担保。但规避破产撤销制度、将已有债务转换为新债务并追加财产担保的除外。特别应注意的是,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这句话应做扩大解释和理解,在原本就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在原有财产担保的基础上,又增加了财产担保,同样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2023)沪7101民初900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在临界期内,债务人对本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使债权人的普通债权成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可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实质上不正当减少了全体债权人的可分配财产,应予以撤销。而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增加提供财产担保,扩大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亦将导致全体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的减少,亦应予以撤销。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包括对已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增加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三是用于追加担保的财产应为债务人财产,第三人为债务人已有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并不损及其他债权人利益。
四是财产担保的设立分为担保合意达成及担保物权取得两个阶段,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理解为担保物权取得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而非担保合同的签订。
(二)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行为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可予以撤销,但是该个别清偿有个前提,就是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四、破产撤销权的例外情形
1、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对使债务人受益的行为进行了列举:一是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二是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三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上述行为的,人民法院明确不予支持。
但是,如果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无营业、无人员,却继续租赁着办公场所,继续支付房租、水电费,这种情况是否是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是否是个别清偿行为?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向第三方支付房租、水电费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维系基本生产需要,也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反而使债务人财产受损,因此属于可撤销范围。撤销后,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可以作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
另外,对于“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大小和程度,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界也有不同的理解和观点。有学者认为:构成“使债务人财产受益”,需同时满足“无损破产财产的等值交易”和”不存在信用授予关系”(即时交易)两项要件。若破产债务人从事了即时的等值交易,因其并未造成破产财产价值的减少,即便该交易处于破产临界期内,也不应该被撤销。⑥
还有一种情形,债务人清偿一项债务,是为了实现另一项交易,比如支付房屋是为了将房屋租赁给另一个次承租人,如果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足以覆盖支付的房租,笔者认为该支付房租的行为并不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相反是使债务人财产受损的行为,该行为可以撤销。
2、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包括主动依据判决和仲裁清偿和经法院强制执行划扣执行,两种情况都属于不可撤销情形。
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证明难度非常之大,并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证明责任在管理人或其他债权人。也可以说,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原则上都不可撤销。
虽经诉讼,但是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未经法院判决,根据和解协议进行个别清偿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情形?从实践来看,认为撤诉或撤裁后依据和解协议进行个别清偿不属于“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的较多,仍属于可撤销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前述司法解释针对的只有《企业破产法》第32条,对《企业破产法》第16条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没有任何影响。也就是说,破产受理后,无论是否经过司法确认,个别清偿行为均属无效。实践中确实存在不少执行法院在企业破产申请已经受理仍发放执行款的情况,并且法院大多对企业的破产并不知情,属于善意发放。但即使如此,法院的执行款仍然会被撤销。⑦
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已到期债务的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5民终4249号案中,因管理人主张撤销的部分债权在高氏园林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且未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故未被支持。
但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银行自动扣划债务人账户内存款偿还到期债权,如扣划时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可以行使撤销权。⑤ 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再314号案中,建行东莞市分行的部分划扣行为违背“维持贷款额度”的纪要精神,属于非法清偿,直接被最高院判决撤销。
4、对债务人有担保债务的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债权人可以用实现担保物权的方式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担保物的变现价值,其他不足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在担保物价值低于债权额的情况下,债务人对担保债权人的全部债权额进行清偿,势必使普通债权人可分配财产额度减少,侵害了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故管理人可以撤销。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185号案中,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抵押财产经拍卖变现,所得价款明显低于涉案债权额,因案涉财产拍卖时间与个别清偿间隔仅半年左右,由此可推知个别清偿时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故该个别清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五、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
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明确规定。一般认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期间是从破产受理之后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前止,并且不受《民法典》所规定的合同撤销权除斥期间的限制。
也有司法判例认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期间应当自管理人开始执行职务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依法停止执行职务时止,贯穿于整个破产程序,甚至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 2年内,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若发现存在因债务人可撤销行为应予追回的财产,债权人也可请求人民法院追回并进行追加分配。”如(2022)沪7101民初1475号破产撤销权一案。
六、破产管理人未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责任
《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13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破产撤销权系由管理人行使,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不可怠于行使,损害债权人利益,故《企业破产法》第9条第2款对管理人不尽职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后果做了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需要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并且导致债权人损失,这里的过错应理解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笔者通过检索,尚未发现因管理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被判令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2019)浙10民终83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管理人未提起涉案撤销权主要系对该两个案件是否需要行使撤销权存在不同认识,并非因故意或过失行为,并且目前温岭燃气公司的破产程序并未终结,债权人仍可就是否需要行使上述撤销权向现管理人提出,则目前尚未造成实有的损害后果,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明权律师事务所在担任温岭燃气公司管理人期间因未行使涉案撤销权而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事实,则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如此,管理人在承办破产案件的过程中仍然要做好对债务人债权债务的梳理以及一定期间内债务人行为的核查工作,防止因过错或重大过失导致未能追回债务人财产致使自身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①参见韩长印主编《破产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20年12月底1版,第147页.
②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四条第5款.
③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修订)第四条第4款.
④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93条.
⑤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第91条.
⑥参见《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8月第22期,胡利玲《如何理解破产临界期内“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对我国偏颇清偿例外的重释与情形补足》.
⑦参见孙奇敏、谷珊琳子、鄢树树《经司法程序的个别清偿,破产后还能被撤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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