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债权人能否提起执行标的异议?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是指强制执行案件之外的主体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进而要求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
一、问题的提出
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是指强制执行案件之外的主体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进而要求中止执行的执行异议。该制度首次规定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中,此后随着《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而不断细化、完善。关于案外人的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1]二十五条[2]第二十六条[3]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4]规定,应为强制执行案件之外的主体,该主体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且足以排除执行。所谓的实体权利,一般指所有权、物权期待权、特殊的担保物权、租赁权和用益物权等[5]。实践中,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债权人作为案外人,是否享有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资格,存在争议。

二、简要回答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首先要审查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以避免错误执行。相应地,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的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权利,以保护其所有权等对世权,进而阻却执行。因此,从立法本意、执行秩序及价值衡量看,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为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条件,而债权并不属于对标的物的实体权益。此外,债的保全所衍生出的代位权,其代位的范围仅限于债权。因此,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债权人不享有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的主体资格。但司法实践中,基于个案差异及价值判断,部分法院仍给予了一定的适用空间。
三、关于争议问题的司法观点
(一) 肯定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执申字第24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1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
“本案中虽然南丁公司并未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申烨公司作为南丁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已经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为防止南丁公司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保障其债权实现,应当允许其提出异议为宜。”
(二) 否定说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3229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其应当是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权利人所指应当是直接的所有权人,而不是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50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标的是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
而这一诉讼标的的基础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
因此,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范围,应当为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辑中也表达了类似观点,即
“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方式之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看,代位诉讼的对象仅限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以排除执行并不在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内容之内。
而且,代位权人是案外人的债权人,普通债权不具备排他性,
故笔者不赞成案外人异议之诉可代位提起的观点。”[6]
四、思考
强制执行是实现当事人合法权利,维护司法权威的关键。而正确识别、判断执行标的物的权属,才可保障合法、高效执行。实践中,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被托管的有价证券;未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等,往往会成为执行难点和争议焦点,进而导致案外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当潜在的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未能及时知悉执行案件或放任执行,势必造成其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进而影响其债权人权益。此时,是否允许其债权人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在适用法律时涉及价值判断,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如上所述,若以查明标的物权属为优先原则,则应允许潜在标的物所有权人的债权人提起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若以维护执行秩序稳定、立法本意、尊重物权人的处分权为原则,则应严格适用法律规定,进而得出相反的结论。正因如此,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就类案作出了不同的价值判断和认定,也为当事人在个案中提出主张和抗辩提供了空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5]江必新 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7月第1版,第340-341页。[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7月第1版,第122-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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