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解读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理解与适用》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来源:深圳国际仲裁院

文章摘要
仲裁庭 仲裁庭是审理仲裁案件的主体,负责推进仲裁程序的组织和进行,直至结案。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在仲裁中所拥有的重要程序权利。
仲裁庭
仲裁庭是审理仲裁案件的主体,负责推进仲裁程序的组织和进行,直至结案。仲裁庭的组成过程体现了当事人在仲裁中所拥有的重要程序权利。本章的内容涉及仲裁员名册的类别及适用、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员的信息披露、仲裁员的回避和替换等事宜。特别是关于首席/独任仲裁员的确定方法,本章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条文主旨
本条参照三人仲裁庭指定首席仲裁员的规定,明确了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
理解与适用
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参照适用三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当事人可以按照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参见附录三文书样式2.2)。当事人可以通过共同选定法、推荐排序法、推荐选择法或推荐排除法,来选定独任仲裁员。
关于独任仲裁员产生方式的详细分析可以参考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和第(六)款的解析,在此不再赘述。
需要注意的是,独任仲裁员的意见即代表整个仲裁庭的意见,因此独任仲裁员的产生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尤其重要。如果当事人都意图最大限度降低独任仲裁员产生过程中的偶然性,可以在产生独任仲裁员的过程中申请使用推荐名单法。尽管使用推荐名单法可能会占用更多的时间,但更有可能消除当事人的顾虑,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合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对可能导致利益冲突信息进行披露的规定。本条规定是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独立和公平原则”的具体适用。仲裁员信息披露也是保证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的基本措施。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首先明确了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是仲裁员履行职责前必须履行的义务。仲裁员被指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书面声明书。仲裁院收到仲裁员已经签署的声明书之后,会将声明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以方便各方当事人了解和监督仲裁员所作出的声明。仲裁员签署信息披露声明书的措施是仲裁院于20世纪90年代末最早引入国内的,实践证明这对促进仲裁的独立和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1]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被指定仲裁员应当在声明书中披露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信息。首先,该披露是仲裁员的主动披露,仲裁员披露的信息是其已经知晓的信息;其次,需要披露的信息范围应是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信息;最后,披露的程度和内容由仲裁员自主把握和裁量,而判断的标准是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合理的标准,是在正常情况下一个通情达理的中立第三人可能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疑虑的标准。仲裁地法律、仲裁规则、仲裁院制定的仲裁员行为规范和有关国际组织[ 例如国际律师协会IBA ]关于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等提出的利益冲突标准,均可作为考量是否会引发当事人“合理怀疑”的标准。凡是能够引起当事人“合理怀疑”的信息,仲裁员均需披露。实践中,仲裁员应秉持客观、审慎的态度完成披露义务,否则一旦出现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形,不仅在该案仲裁程序进行中有可能被申请回避或替换,也可能对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力造成影响。
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仲裁员对利益冲突的披露义务是一种持续的义务,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虽然仲裁员在被指定后已经通过声明书披露了相关信息,如果在签署声明书后的仲裁程序中发现或出现了新的需要披露的情形,仲裁员仍然应当书面披露。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新的事项被披露后,当事人将重新被赋予相应的时间以决定是否就新披露的事项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
关于仲裁员披露的规则,可以概括为三项基本原则:第一,主观性披露,即仲裁员认为或在正常情况下一个通情达理的中立第三人认为需要披露的,就应当披露,并且鼓励仲裁员主动披露;第二,全面性披露,即对于存在合理怀疑的事实,均需披露,无论事件发生时间的早晚或事件性质的轻重如何;第三,持续性披露,即随时发现需要披露的事项,仲裁员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注释:
[1] 参见郭晓文《商事仲裁中仲裁员的独立性》,《国际经济法论丛》(第2卷),1999年11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条文主旨
申请仲裁员回避是仲裁当事人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提出回避申请,意味着当事人对仲裁员在个案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即不信任其能够就特定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申请仲裁员回避并非由于某一位仲裁员自身道德或能力无法得到当事人的信任,而是基于一些特定的关系,使当事人怀疑其行为和判断可能在个案中受到这些关系的影响。当事人的怀疑不一定正确,因此仲裁员是否回避需要仲裁院院长从中立者的角度进行判断并作出决定。
本条是关于仲裁员回避的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方式、提出期限、决定主体等具体内容。
理解与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基于仲裁员披露信息提起回避申请,并规定了时限。当事人收到仲裁员的书面披露(包括声明书和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作出的书面披露)后,如果认为仲裁员披露的信息构成申请回避的理由,应当在10日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则不得再依据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视为当事人已经知晓并接受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不构成申请回避的理由。但是,即便超出10日的期限,当事人仍然可以依据仲裁员没有披露的事项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和具体程序。如果当事人对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可以提出回避申请。该回避申请不仅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出,还需要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仲裁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同时第三十四条还列举了仲裁员必须回避的具体情形:“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除了《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列举的情形,当事人如果认为仲裁员的某些行为或者事项[2]将影响其公正地作出裁决, 也可以依据本款的规定提出回避申请。
此外,基于非披露事项提出回避申请的期限问题,虽然没有在本款中作出明确规定,但当事人应当遵守诚信仲裁的原则,诚信地行使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回避申请。例如,对于仲裁庭组成后即得知的回避事由,没有马上提出,而是根据庭审情况,在裁决作出之前才“伺机”提出,属于有违诚信仲裁原则的行为,其回避申请有可能得不到支持。
本条第(三)款明确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及时转交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所有成员。通常情况下,在仲裁院院长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对于当事人的书面回避申请需要给予仲裁庭全体成员和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本条第(四)款明确了在一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的情形。前述两种情形下,该仲裁员将不再参加本案审理。回避申请实质上是对仲裁员中立性和公正性的质疑,在仲裁院没有进行查证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退出,就当然得出当事人主张的事由真实存在并且确实能够构成回避理由的结论。
本条第(五)款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决定由仲裁院院长作出,并且在决定作出前,该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以保持仲裁程序的连续性。该款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仲裁程序并不因此中止,在是否回避的决定最终作出前,被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其职责。实践中,仲裁院会及时地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仲裁院院长会尽量在仲裁程序实质性地继续推进之前作出决定。在该决定中,可以说明理由,也可以不说明理由。
本条第(六)款旨在避免当事人滥用申请回避的权利,并明确对恶意滥用申请回避权利的行为适用惩罚机制。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要求不会遭致仲裁庭的制裁。但是,近年来的仲裁实践表明,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拖延仲裁程序或者损害裁决效力的目的,故意指定与已经组成的仲裁庭成员有利害关系的人士为仲裁代理人,并且在此后以仲裁员与该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为由,请求仲裁员回避。对于此种做法,本规则给予否定性评价。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构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该方当事人无权再以此为由提出回避申请,但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由此而产生的费用。该规定始于2016年版规则,在2019年版规则中继续采用。
注释:
[2] 实践中的先例有仲裁员对于本案件事先已经提供过咨询、知晓案情的;担任过本案或者与本案有关联案件的证人、代理人、专家证人等。对于申请回避的事项也可以参考《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http://www.ibanet.org/ENews_Archive/IBA_July_2008_ENews_ArbitrationMultipleLang.aspx。
要点提示
关于实践中对基于非披露事项提出回避申请的要求
仲裁员回避并非由于某一位仲裁员自身道德或能力无法得到当事人的信任,而是基于一些特定的关系,使当事人怀疑其行为和判断可能在个案中受到这些关系的影响。因此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时,如果不是基于仲裁员主动披露而获知的信息,则需要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实有可能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客观事实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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