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程序

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裁判要旨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案例索引
王某某、开福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行政赔偿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4878号
基本案情
王某某的房屋位于开福区××街道大塘基社区,2015年1月28日,开福国土分局出具《关于王某某用地国土专业意见的复函》认定王某某户建房有效时间超过办证期限,属于非法占用土地。同年4月16日,开福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向王某某送达《告知书》,明确其被征收房屋的结构、面积、补偿项目及数额,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到该所进行核对;若对补偿标准有争议,可依法申请裁决。
4月22日,开福区国土分局向王某某送达《限期腾地告知书》,认定王某某户房屋建筑总面积108.24平方米,依据当地《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征地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王某某各项补偿费用合计206003.87元,同时告知王某某,拟对其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4月29日,开福区国土分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书》(以下简称116号腾地决定),责令王某某户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开福区国土分局征地拆迁事务所办理有关手续,并腾出土地;逾期不履行,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16号腾地决定。后经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开福区国土分局作出的116号腾地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116号腾地决定。8月24日,秀峰街道办依据《关于王某某用地国土专业意见的复函》认定王某某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组织人员对王某某的房屋实施了拆除。王某某认为涉案拆除行为系开福区政府、开福国土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秀峰街道办共同实施,给王某某造成极大损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开福区政府、开福国土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秀峰街道办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拆除王某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2.判令开福区政府、开福国土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秀峰街道办赔偿王某某房屋及物品损失1658097.21元;
3.判令开福区政府、开福国土分局、开福区城管执法局、秀峰街道办赔偿王某某误工费、精神损失费80万元。
裁判要旨
对于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必须要由法律授权享有强制执行权的国家机关实施;实施强制拆除前,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公告;行政处罚决定指定的合理期限内,被处罚人不自行拆除的,在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自行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有权对违法占地、违法建筑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城乡规划部门已经对王某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开福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街道办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街道办实施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缺少作为强制拆除执行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公告程序,没有强制执行的法定职权。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鉴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并无可撤销内容,一、二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13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44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68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