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公司的新生和退出就像人的生老病死一样,是客观规律。2018年6月央行行长易纲在第十届陆家嘴金融论坛上例举数据称,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为3年左右,也就意味着在每年有大量公司注册新生的同时,每年也应该有很多的公司通过清算或破产的方式消亡。但从过往公司清算和破产的情况来看,很多“沉默”的公司没有再继续经营但却没有经过清算或破产程序,而成为了市场上的“僵尸企业”。
清算制度作为公司正常退出市场的机制,与破产制度共同构成我国公司退出市场的机制。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委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健全清算注销制度。
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是清算过程中的核心参与方,在公司清算时相关概念、职责及清算组人员组成事宜等容易有混淆,有必要进行辨析和探讨。
二、概念和职责
1、概念:“清算义务人”的说法,是在2017年施行的《民法总则》中第一次被提出的。结合学者对清算义务人的定义,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在组织清算过程中未履责或不当履责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2、有关清算义务人的具体清算义务将在本文第四部分进行辨析。
3、概念:清算组是由清算义务人组成、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负责具体清算事宜的实施主体,是公司清算过程中的重要机构。
4、职责: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的职权包括: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人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必须是股东吗?
1、法律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2、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必须是股东。这一观点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可,该《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世纪明珠公司的清算组成员仅车明系股东,贾敏、于建新并非股东,而公司股东于焕良、李戈、蠡园总公司应当参加清算组而未参加。原告蠡园总公司以其已将清算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要求免责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世纪明珠公司的清算组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也有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人,但可以不担任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可以由股东之外的公司经营管理者或者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担任。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2019)粤03民终6141号《民事判决书》中即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启动公司清算程序、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但清算义务人与具体执行公司清算事务、实施清算工作的清算人(清算组成员)并非完全等同,由于清算工作往往事务繁杂且专业性较强,清算工作往往需要由公司的出资者、经营管理人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清算。”
3、笔者观点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可以不是股东。综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后半部分条文:“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可知,其实“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的文义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成立和指定清算组成员的义务,此“组成”应为“组建”之意,而非“构成”之意。
另外,清算过程对专业性要求高,而且法律还规定了清算组及清算义务人不履责或未适当履责的法律责任,如果将清算组的人选限定在股东身份,而不是根据清算复杂程度、专业需求赋予清算义务人选择适当清算组人选的自由,将不利于清算程序的开展,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将给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带来履责风险。而且,如果清算组成员必须由股东构成,那么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的重叠会使清算制度中清算义务人监督清算过程的职能失灵,不利于在清算程序中维护债权人利益和保障清算公正有序地进行。
最后,从清算实践来看,清算组的成员除了专业的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清算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之外,通常由自然人担任,而不会由公司的法人股东直接作为清算组成员,这从实践操作上亦说明了清算组成员可以不是股东。
四、清算义务人在组建清算组后即完成了清算义务吗?
这个问题就涉及到上文没有展开的有关清算义务人的职责问题了。清算义务人需要履行什么职责呢?是不是在组建了清算组之后清算义务即告完结呢?
显然不是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但同时,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会确认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的义务。清算方案由清算组在清理完毕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作完成,而清算报告则由清算组在公司所有清算活动结束后制作,股东会对于清算方案及清算报告的确认意味着股东需要对清算组的清算过程有基本的了解和监督。
如果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过程监督、注意之责或恶意进行虚假清算决议通过了虚假清算报告,股东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如果股东能证明已适当履行监督、注意义务,且在股东会决议中或清算过程中通过其他方式对于违法清算行为或虚假清算报告等行为提出意见的,或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股东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的,股东可予免责。
结语
清算制度作为公司退出的常态机制,在各部委要求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的背景下,会越加“飞入寻常百姓家”,公司的股东、高管抑或普通职工,可能都需要在公司清算中有不同程度的参与。目前有关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的诸多争议或疑问,一方面有赖于清算参与人员对于清算相关法律和法理的了解;另一方面,清算相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对于指导实践也非常重要,故笔者建议可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明确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职责并进一步细化清算责任。
“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辨析
作者:刘霞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一、背景 公司的新生和退出就像人的生老病死一样,是客观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