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9年8月29日,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一纸公告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该公告载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8月7日受理(2019)浙0304执清1号李若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一案,并指定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担任李若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管理人,李若成的债权人应于2019年9月29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是否意味着个人破产制度的提前到来?
问题背景
要正确的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了解公告中提到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制度的背景。2019年6月,国务院发改委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2018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时再提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在此背景下,温州中院研究制定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为全面提升中心城区首位度加快建设区域中心城市提供司法保障的十项举措》(下称《提升司法保障十项举措》),提出探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给经营失败的诚信企业家以适当宽容,并以此为突破口为推进个人破产制度试点提供温州样本。
笔者评析
分析上述文件内容及精神,可以看出我国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方面还处于研究论证阶段。事实上,无论是全国人大的立法工作计划还是国务院的立法工作计划,都尚未将个人破产法的制定纳入。因此,从法律层面上讲,我国尚不存在个人破产制度。
那么本案中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为何可以受理李若成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呢?从瓯海区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法律属性来看,仍应当以《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执行的规定为准。瓯海区人民法院所采取的措施符合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其有权制定新的案号类型代字,采取包括参考企业破产法指定“管理人”在内的多种措施,以解决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因此瓯海区人民法院就“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采取的措施仍然是现行法框架下的一种执行措施。
无独有偶,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发布的全国首个专门针对个人债务清理的工作规程——《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中也提出“个人债务清理程序”。这一程序实质上与温州市中院提出的“个人债务集中机制”类似,都属于法院的执行措施。在台州法院受理的三起个人债务清理案件中,其中一起在转入对被执行人债务清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和法院审理后,认定其无失信行为,且在执行阶段和债务清理阶段能够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最终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债务清理程序并下达行为保全令,原案件执行部门据此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台州法院仍然是适用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处理未执行之债务,最终仍有恢复执行的可能。
从实证法角度看,上述两家法院推出的债务清理机制,并不能认定为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特征为破产免责,即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其依照破产程序不能清偿的债务,可以免除偿还责任,以摆脱沉重的债务负担,获得重新经营自己事业的可能。这一特点在上述两家法院探索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和“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并不适用。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和“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即使终结执行,原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当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债务人并不能摆脱原有债务。因此,上述两家法院推出的债务清理机制无法满足个人破产制度所追求的促使债务人再生的立法目的,不能认为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
不可否认,温州中院和台州中院参考企业破产程序设立的“个人债务集中清理机制”和“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已经具备了一些个人破产制度的要素,如债权集中申报制度、管理人制度,但个人破产制度最核心的破产免责制度仍然处于缺失状态,相对应的复权制度以及配套的债权人会议制度也未建立,因而还未超脱出民事执行的范畴。要真正在我国建立起个人破产制度,仍需要立法机关以个人破产能力为基石,从立法层面构建起一个完整的个人破产制度体系。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仍然任重道远。
个人破产制度是否已提前到来?
作者:黄泽平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引言」 2019年8月29日,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一纸公告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