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房屋征收部门该如何处理?
A: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案情简介】
鲍强国、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最高法行申12710号
案 由: 行政复议
裁判日期: 2021年01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
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鲍强国,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穿路**。
法定代表人:裘东耀,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前街**d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布政巷**科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文光,该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
再审申请人鲍强国诉被申请人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波市政府)、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曙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行终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鲍强国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确权,判令被申请人在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中依法确认其为案涉未经登记建筑的权利人并按相关法规政策给予全部征收补偿等。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案涉房屋是其善意、合法取得并且户籍落户、居住使用了三十年的房屋,无他人产权登记,不存在权属争议,依法可以认定其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有权获得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权益。被申请人确认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但又不认定其是该未经登记建筑物的权利人,明显违法。二、被申请人未依法对案涉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所作的补偿决定中虚构了不存在的“被征收人”,有意不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截留、私分应由其获得的征收补偿权益。三、案涉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际是海曙区政府白云街道办事处,该街道办事处未依法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四、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违法调取证据。2003年1月8日报告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补偿决定未确认鲍强国为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是否合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未在宁波市不动产服务中心登记,在市区两级直管公房管理系统(清册)中也无记录,海曙区政府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明确,并无不当。鲍强国提交的宁波市调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户口本、工作证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亦无证据表明其已办理案涉房屋的公房租赁手续。故而,海曙区政府在补偿决定中未确认鲍强国系案涉房屋的被征收人,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海曙区政府在案涉房屋补偿决定中将房屋装修补偿价值及一次性搬迁补偿费支付给鲍强国,亦在原审过程中承诺履行〔2017〕54号专题会议纪要中关于“由海曙区房地产管理处另行安排后孙五江湾约60平方米住房一套,让鲍强国及其妻子长期居住,采用市场化租赁形式,参照直管公房租金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之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鲍强国对案涉房屋合法权益已获得保障,未支持其要求获得案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的主张,并无不当。宁波市政府行政复议维持案涉房屋补偿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因海曙区政府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2003年1月8日报告复印件,该复印件涉及鲍强国申请补办西草马路39号203室公房的租赁手续并参加房改时承诺不主张案涉房屋权利之内容。一审法院为核实该节事实,前往宁波市江北区房产管理处调取相关证据,并结合该复印件来源,以及本案具体情况对该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鲍强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鲍强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蔚 强
审判员 汪鸿滨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清兴
书记员 甫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