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重整是指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面临债权危机的企业和各方债权人自主进行谈判磋商,就预重整方案先期达成一致意见并获多数表决通过,当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提请法院赋予重整方案司法强制力,进而解决债务危机的一种企业拯救机制。①预重整程序是将重整程序中涉及的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的梳理和谈判、引进战略投资人、召开债权人会议、起草重整计划草案等重大事项前置在法定程序和期限外开展,通过采取更为灵活便捷的流程方式有效降低时间和管理成本,从而在提请开启司法重整程序后提高审理效率。重整周期越短,对债务人正常经营的负面影响就会相对越小,而对债务人盘活资产,改善经营状况就会越发有利,预重整制度可以大大减少庭内重整所花费时间成本及经济成本。预重整制度天然的优势吸引了各地法院积极进行了大胆探索,并纷纷出台了一些预重整案件的指引或规则文件。
笔者通过微信公众号等其他公开的渠道进行搜索,共收集到22篇地方法院关于预重整案件的指引或规则文件,进行梳理并做了以下简要分析。②
一、预重整程序的制定依据
在22篇关于预重整的规范性文件中,大部分地区依据的都是《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其中部分地区依据的还有《公司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结合本地为完善营商环境颁布的地方性文件,攀枝花市中院制定颁布的《关于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除了依据上述文件外,另外还结合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和《四川省“僵尸企业”处置工作方案》的相关规定,苏州市吴中区颁布的《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依据甚至还包括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法条依据太多反而会失去重点,预重整实质就是庭外债务重组协议获得法院的批准,而在整个程序的进程中不仅涉及到庭外重组协议法律性质的认定,还涉及到债务人部分股东权益的调整,还包括协议达成后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甚至还涉及到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因而,各地区在制定预重整相关规则时,不仅要结合本地区的审判实践,还应该明确法律依据,不能以任何关于预重整论述的文件都可以作为法律依据。
二、预重整的启动条件
在进行预重整程序的开启时,大部分法院都规定需要向法院进行申请,并要求债务人书面承诺接受临时管理人调查和监督,履行预重整相关义务。有些地区法院在指引中要求,债务人要提交股东(大)会的决议同意履行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该条件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不利于预重整制度的启动。首先,该条决议内容是否需要特别多数通过还是普通多数通过并未予以明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决议同意履行预重整义务的书面承诺并不属于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需要特别多数通过列举的事项,那是否就意味着该决议只需股东过半数表决权通过即可;其次,如果是债权人申请的启动程序,该决议是否应当由债权人提供。在破产案件实务中,债务人的配合义务主体并非是股东,更多的依赖于实际控制人或实际的经营管理者。
深圳中院、南京中院、厦门中院、宿迁中院、温州中院等法院颁布的指引中并未要求债务人提供书面的承诺类的文件,甚至申请人无需向法院申请进行预重整,债务人可以直接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机制最早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的初期的美国,其核心思路是:在债务人启动任何正式破产程序之前,预先征集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支持,一旦实现这一目标,就立即启动破产重整程序并同时提交获得债权人支持的重整计划。③因而,笔者认为,在预重整债务重组阶段,当事人无需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商业判断,毕竟他们最了解企业的运营状况,充分发挥当事人协商谈判的私法属性。各方博弈的基础在于获得信息的可充足性及有效性,因而法院在此阶段只需制定相应规则,使利害关系方可以获得充足有效的谈判的信息即可。若启动预重整需要向法院申请并由其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并予以公告,会产生与申请法院破产重整同样不利的后果,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会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来企业进行预重整的目的之一在于使其经营危机在小范围内予以知晓,法院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后,贸易供应商、合作方可能会基于未来的不确定性而中止合作,员工流失、企业名声受到损害、销售利润降低,反而会对债务人本已危机四伏的经营状况雪上加霜。
三、预重整的期间
各地区预重整期间的规定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大部分指引或规则文件明确规定预重整期间为3个月或6个月。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法院并未对预重整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33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此外,各地区法院对期限的延长的态度也有不一,有的规定可以延长1个月,但不超过2次,有的直接规定可以延长3个月,是否可以再次申请延长却未予以明示。笔者认为,预重整期限的设置并非法律赋予的法院司法权力控制下的程序,也不是法庭内重整的预设程序,更无需由法院主导组织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债务人、重组投资人等主体协商谈判,预重整作为当事人自愿进行的庭外重组,无需法院强行设立期限,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可以自行商定期限。
四、预重整程序的完结
在对22份指引或规则文件的比对中,各指引或规则文件对预重整程序完结后节点也有不同的规定。预重整程序结束可以分为两类情形:终止和终结。一种是未能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载明查明事实和理由的终结预重整的申请书,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的申请。还有一种情况,法院采用的是预重整终止程序,预重整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对能够达到重整条件的或不能到达重整目的的,经预重整管理人申请终止预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自法院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重整裁定时自然终止,法院不再另行作出终止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笔者认为终止与终结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程序后果。预重整的最终目的将各方经过博弈、谈判形成的预重整方案或债务重组协议提交法院,最后以其为依据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能够获得法院批准,对各方产生拘束力,从而得以最终执行,因此在语词的选择需要更加规范。结合对重整程序终止、终结的理解,笔者认为预重整终止应是以预重整方案或重组协议拟定的重整方案获得法院认可,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执行力,各方主体开始按照重整方案所达成的内容予以执行,当方案执行完毕,终结重整程序。终结预重整应是预重整方案并未得到法院的批准或预重整方案未能提出,预重整程序结束。对符合破产原因的,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破产清算程序。至于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向法院申请预重整,根据民事诉讼中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笔者认为不能。即使在终结预重整程序后,当事人各方经过再次谈判、博弈重新拟定了一份方案,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向法院申请重整,从而使新达成的方案予以保留。
五、诉讼、执行、保全措施的中止
在对指引或规则文件的梳理中,大部分预重整指引或规则文件都规定了预重整程序开启后,相关的诉讼、执行、保全措施应予以中止,虽然上述规定使预重整具有强制效力,有利于重整成功,但这实际上与庭内重整并无二致。且在实践中,多数企业都会涉及到受理法院外的案件,很难达到全面覆盖的中止。预重整最大的特点在于各方利益主体的博弈,债权人利益的复杂性是自愿谈判的关键问题,只有当前景显示可以通过谈判取得更好的结果,显能阻止债权人争取其个别权利时,才可能劝服那些对债权人追款或执行诉讼的债权人参加谈判。所以,在预重整期间,对于存在大量诉讼、执行案件的债务人,需要与临时管理人、债权人商定一个“暂停期”,暂停主要债权人的不利行动。
六、预重整异议债权人救济
通常参与自愿重组谈判的债权人类别有限,因此预重整比正式的重整程序更容易达成协议,但也可能存在因少数受影响的债权人拒不同意一项最符合大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解决办法而,其目的无非利用其地位以其他当事人利益为代价为自己争取更好的条件。所以,赋予庭外重组谈判形成的重整方案法律强制力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但也应赋予此类债权人一定的异议救济权利,避免大债权人利用其地位优势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大部分地区法院都规定若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的内容一致或相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方案表决的同意;若重整计划草案对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影响的权利人可以重新进行表决;若在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未对信息进行全面、如实披露或隐瞒重要信息或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相关权利人可以重新进行表决。笔者认为,一般贸易债权人、优先债权人及员工等其他债权人不应包括在内,这些债权人会在继续正常经营的过程中获得偿付,但如果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影响,也应将其纳入预重整方案的谈判过程中。
七、预重整方案的表决
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大部分法院都要求依据预重整方案或重组协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然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只有成都中院在预重整特点方案衔接中规定,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重组方案作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审查批准,避免重复劳动,节约时间。但第十六条却规定,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本院审查批准。笔者认为,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预重整方案可以直接作为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法院审查批准,无需再另行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除非发生了重大变化,否则要受到“禁反言原则”④的限制。因为预重整方案的制作,大部分地区法院在规则或审判指引中要求要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且临时管理人在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就对该方案进行了表决。法院要求要以预重整方案或重组协议重新拟定重整计划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这会浪费大量的时间。战线拉得越长,未来的不确定性因素就会越多。商业机会转瞬即逝,就算在预重整阶段,企业具有重整的价值,投资人有投资的意愿,由于重整计划草案需要重新组织债权人会议,浪费了大量的时间,融资资金进不来,企业的资金池只出不进,企业的资产价值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减弱,最终贻误发展良机导致重整失败。
结 语
预重整是传统重整制度的改良,是庭外重组向司法重整的转换,其制度价值在于以破产重整程序为支撑,将庭外重组与司法程序结合,使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干预优势互补,降低重组交易成本,提高债务重组。囿于庭内重整的高成本、耗时长的缺点,预重整灵活、便捷的流程方式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目前该程序未有统一的界定,使得各地法院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也期待预重整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该制度真正发挥其价值优势。
① :赵坤成:《企业预重整制度的实践探索及立法建议》,载《破产法评论》,法律出版社。
②:笔者收集到法院出台的22篇关于预重整指引或规则文件为:成都中院、云南楚州南华县法院、眉山中院、攀枝花中院、齐齐哈尔中院、四川天府新区法院、遂宁中院、宿迁中院、淄博中院、温州中院、苏州吴中区法院、苏中吴江区法院、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厦门中院、北海中院、广州中院、南京中院、深圳中院、北京一中院、郑州中院、新乡中院、重庆五中院。
③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83页。
④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第18条规定,“谈判和预表决时设立禁反言条款。在信息披露充分的情况下,债权人、出资人已经同意重整方案或方案核心内容的,在重整阶段正式表决时仍然有效。”
各地区预重整规则之比较
作者:张豪杰来源: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

预重整是指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面临债权危机的企业和各方债权人自主进行谈判磋商,就预重整方案先期达成一致意见并获多数表决通过,当正式进入重整程序后,提请法院赋予重整方案司法强制力,进而解决债务危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