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财产价值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受偿性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债权未全部受偿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主债权未全部受偿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担保物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即担保物权人在其债权未完全受偿之前,可就全部的担保财产行使其权利,担保财产的价值变化及债权的变化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具体而言,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一、主债权的一部分因清偿、抵销、混同等原因消灭时,担保物权并不相应地缩减,担保物权人仍可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其权利。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沪民申1909号民事裁定书中强调,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权人占用抵押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优先受偿权,抵押人主张抵押权人应按比例行使抵押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主债权的一部分分割或转让时,担保物权不因此而分割,数债权人按照其债权额共享原来的担保物权。
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06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中强调,鉴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权利。由于本案转让的债权仅是担保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原告仍可以就其享有的剩余债权份额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三、担保财产被部分转让时,担保物权人仍可对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
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锡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中强调,涉案担保财产部分转让为第三人所有的,担保物权的行使不受影响,担保物权人仍可以对全部担保财产行使权利。据此,案涉担保物权人有权就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部分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
四、担保财产因共有物的分割等原因而分割时,分割后的各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中强调,案涉抵押土地已分割为三块土地,原审法院以变更后的新土地证没有记载抵押权为由认定抵押权人不享有抵押权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附:典型案例与裁判观点
案例一
案件名称:郭震等与李爱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6)沪民申1909号
裁判意见:关于李爱清是否存在占用抵押物及是否应按发放借款范围按比例行使抵押权问题。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鉴于郭震存在违约行为,故李爱清作为抵押权人,其有权为实现债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郭震以李爱清占用抵押物及应在提供借款的范围内按比例行使抵押权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二
案件名称:烟台丛林置业有限公司与烟台益丰灯芯绒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鲁06民初11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全部受偿前,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权利。由于本案工行西大街支行转让的债权仅是担保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的规定,原告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对本案所涉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案例三
案件名称:周宝强与王传海、安徽定远县大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锡民终字第1149号
裁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物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此,涉案不动产抵押物部分转让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行使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可以就全部债权,对全部抵押物行使权利。综上,抵押权人周宝强有权就全部抵押财产,包括现登记在金林公司名下的部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的办公楼(商业综合楼)等行使抵押权。金林公司对受到的损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案例四
案件名称:新乡市经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2014)豫法执复字第00075号
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抵押物国用(2007)第1540号土地已分割为国用(2012)第0032号、0033号、0034号三块土地,郑州中院以变更后的新土地证没有记载抵押权、经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抵押权为由不予中止执行并驳回经开公司的异议,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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