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城市出台了房产限购政策,以及城市规划涉及大量房产拆迁等因素,“假结婚”和“假离婚”的现象也逐渐增多。为了获得大城市的户口、额外的购房资格、更多的拆迁补偿利益等特殊利益,一些人会通过“假结婚”“假离婚”的方式来规避相关部门出台的政策。这种现象不仅仅违背了婚姻的本质,损害了婚姻制度的权威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更有可能带来诸多道德问题和法律风险。
那么“假结婚”“假离婚”行为在法律层面是否有效?这些行为又存在着哪些法律风险?下文笔者将从前述两个角度展开论述。
一、“假结婚”“假离婚”的效力问题
“假结婚”,或称为通谋虚伪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以虚伪的意思表示进行婚姻登记,而实际上双方之间不共同生活、不行使夫妻权利和义务,同时希望在目的达成后再办理离婚的行为。而“假离婚”,也称为通谋虚伪离婚,通常是指夫妻双方无真实的离婚意图,但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一致同意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在目的达成后再行复婚的行为。
二者的共同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均缺乏结婚或离婚的真意(本文不讨论单方虚伪表示对应的“骗结婚”“骗离婚”行为),但都向登记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作出了结婚或离婚的意思表示。二者虽然在行为模式上高度相似,但在概念上还存在一定差别,故笔者在效力问题上作区分讨论。
(一)“假结婚”能否形成有效的婚姻关系?
1.学理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法定结婚条件和婚姻效力作出了相关规定,包括属于无效婚姻[1]和可撤销婚姻[2]的几种情形,但都没有明确涵盖“假结婚”这一情形。而理论界在“假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上也争议多年,存在有效论、无效论和可撤销论三种观点。有效论观点认为,结婚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便缺乏结婚的真实意思,只要双方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就成立了有效的婚姻关系。无效论观点认为,既然立法者选择以“法典”形式“重塑”中国的民法体系,就应放弃民法与婚姻家庭法分立的立场而遵循“法典”的法律适用规则,允许总则编的规定普遍适用于包括婚姻家庭编在内的各分编。双方当事人缺乏缔结婚姻的真实意思,在婚姻家庭编规定不足的情况下,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46条[3]认定虚假婚姻为无效。[4]可撤销论观点则认为,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052条、1053条,赋予“假结婚”的当事人以撤销权。[5]
2.司法实践观点
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对“假结婚”的处理方式为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即实际上是以结婚登记为准,将“假结婚”形成的婚姻关系视同有效婚姻。也就是说,即便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是为了取得特定利益进行的“假结婚”,一般也是按照离婚程序处理,例如:
在马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6],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谢某虽登记结婚,但婚后并无共同生活事实,谢某与马某之子马某甲实系恋人关系。现马某诉请离婚,谢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确无夫妻感情,对马某诉请离婚,依法予以支持。
在吴某某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7],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为被告在外地的儿子来沪就学,而通过假结婚的形式达到目的,双方并不存在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毫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真正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名不符实的婚姻关系的诉请,该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对缔结婚姻所持的不严肃、不负责任的态度,应予以批评。
(二)“假离婚”是否导致夫妻关系的有效解除?
1.学理观点
经过检索,笔者未发现我国法律对离婚行为的效力作出过规定。而理论界对“假离婚”的行为效力认定亦存在不同观点,主要还是分为有效、无效和可撤销三种。其具体分析逻辑与上述“假结婚”存在部分相似,笔者在此不再具体展示。
2.司法实践观点
早在197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建英诉张海平“假离婚”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最高院答复,“用先离婚后复婚的欺骗手段造成的假离婚”,双方依法办理了离婚手续,便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最高院还曾在一个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再审裁定书中[8]提到,为获得更多贷款办理了“假离婚”,仅能反映办理离婚的原因,并不能否定离婚的效力。此外,全国各地法院大体上也都持“假离婚”行为有效的观点[9]。
因此,尽管理论界对“假结婚”“假离婚”的行为效力问题尚有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已达成相对一致的裁判观点,即以公示为准,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或者离婚手续且符合法定条件,无论其出于何种原因或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即随之成立或者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因此发生变化,法律风险将应运而生。
二、“假结婚”“假离婚”存在的法律风险问题
(一)“假结婚”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小小的结婚证背后附随的是人身、财产等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假结婚”令双方当事人都可能面临极大的法律风险。
1.人身风险
一旦登记结婚,双方便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到婚姻制度的约束,之后想结束婚姻关系则必须通过离婚程序。而如果事后一方反悔不愿离婚,双方无法通过协议离婚,则另一方只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而起诉方还需要承担举证义务,若无法提供双方系“假结婚”或者存在法定离婚事由的有效证据,其离婚诉请就可能不被法院支持,需要再次甚至多次起诉以实现离婚的目的,导致时间、精力的耗费。
2.财产风险
首先,即便是“假结婚”,如果双方婚前或者婚内没有签署完备的财产协议,在无法适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就只能依法适用法定财产制。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投资收益、生产经营所得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假结婚”可能导致双方财产的混同,离婚时可能面临共同财产被分割的风险。
其次,即便双方协议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法规避夫妻之间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如果一方在没有订立遗嘱的情况下意外去世,另一方不放弃继承权,则依法可以配偶身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逝者的遗产分配,这对于逝者的其他继承人来说,无疑构成了极大的风险,例如:
在袁1、袁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11],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詹某某系陈某某之配偶,依法享有继承陈某某遗产的权利,但根据詹某某在与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其与前夫王某某共同向陈某某所作的承诺,詹某某与陈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为了詹某某之子能在上海考大学,双方并非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詹某某婚后实际也未与陈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故在具体遗产分割时份额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兼顾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义务,依法所作的判决(被继承人卡内余额250,602.27元及之后的利息由詹某某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现在袁1处的余款608,275元归袁1、袁2、袁某3、袁4所有)尚无不妥。
再者,如果一方无法证明另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即使双方有内部财产约定,也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很可能面临共同承担债务的风险,此种风险在以买房为目的的“假结婚”情形下尤为多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6条的规定[12],如一方去世,生存一方仍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假离婚”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一段婚姻的终止,会带来人身和财产关系的一系列变化,而“假离婚”最初都抱着日后复婚的打算,一方或者双方不会太认真考虑离婚协议的内容,待纠纷发生后,才发现存在许多法律风险。
1.人身风险
首先,双方在办理离婚前可能约定了目的达成后再复婚,但实践中不乏有一方反悔不愿复婚、另一方求助无门的情况。而我国法律规定了婚姻自由,复婚也需要双方自愿,但凡一方不同意复婚,都无法恢复婚姻关系,故“假离婚”可能面临难以复婚的风险,例如:
在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中[13],丹阳市人民法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被告虽然作出了复婚的相关承诺,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复婚,乃是以其行为表明不愿与被告再次结婚,其享有的婚姻自由的权利,任何人均无权予以干涉。该承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其次,如果有未成年子女,办理离婚手续时会对孩子的抚养权归属作出约定,如果最初将孩子约定给对方抚养,事后对方又不愿复婚,“假离婚”可能难以成为变更抚养权的有效理由。即使签署离婚协议时对子女抚养权的约定非真实意思表示,但孩子已经随对方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若无法证明存在变更抚养权的法定情形,恐难以再争取孩子的抚养权。
2.财产风险
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假离婚”双方往往对另一半仍具有高度信任,对财产分割条款不甚在意,待认识到“假离婚”变成“真离婚”时,方惊觉自己面临人财两空的后果。针对“假离婚”情形下,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首先,起诉方须证明双方是“假离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约定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虽然目前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处理“假离婚”引发的纠纷时,会将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拆分处理,以非双方真实意思、损害债权人利益、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或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理由认定财产分割约定无效;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双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行为后果,认定财产分割约定有效[14]。
三、结语
婚姻本是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尊重、相互负责以及真挚的情感基础之上,而不应当被用来谋求一些额外的私利。且法律层面并不存在所谓的“假结婚”和“假离婚”,一旦办理登记即发生“真结婚”和“真离婚”的法律后果,还可能引发诸多不可控的法律风险,所以笔者不建议大家采取这种方式来达到目的,切忌弄假成真、因小失大。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4] 参见罗师.论虚假婚姻的法律效力[J].荆楚法学,2023,(02):61-75.
[5] 参见贺剑.意思自治在假结婚、假离婚中能走多远?——一个公私法交叉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25(05):20-35.
[6] 参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2)皖0102民初4047号判决书。
[7] 参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259号判决书。该案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4356号判决书。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714号裁定书。
[9] 如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参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643号判决书;刘某某诉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参见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0)云0181民初288号判决书等。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11] 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3826号判决书。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13] 参见丹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1181民初643号判决书。
[14] 如孙某与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参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7569号判决书;蒋某与应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参见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17)浙1024民初654号判决书。
“假结婚”“假离婚”之法律效力认定及风险提示
作者:余捷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城市出台了房产限购政策,以及城市规划涉及大量房产拆迁等因素,“假结婚”和“假离婚”的现象也逐渐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