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和用工方式日趋复杂,各种形式和多层级的承包变化多样,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源头,《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要求:“要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抓紧制定专门行政法规,确保付出辛苦和汗水的农民工按时拿到应有的报酬”。日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实施一周年,笔者和您一起专题研读民法典背景下,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特殊规定,帮助建筑企业更好地适应市场发展,全面提升全市建筑企业承揽业务、履行合同、合法盈利的能力。
一、《条例》中的“五大制度”
梳理概括,《条例》设置五大制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分别是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分包企业委托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制度、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维权公示制度,贯穿了建设工程的签订合同阶段、工程施工阶段和工程结算阶段。
(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二)分包企业委托总承包企业代发工资制度
1、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由分包单位负直接责任,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2、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3、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1、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内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该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
2、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缴存比例。
3、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四)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制度
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五)维权公示制度
总包方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发包方、总包方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行业监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劳动用工相关法律法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属地行业监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等信息。
二、相关情形清偿责任承担
(一)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承担的清偿责任
《条例》第17条规定,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由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承担工资清偿主体责任。《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3条规定,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经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通知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二)用工单位使用无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派遣资质的单位、个人派遣的农民工承担的清偿责任
《条例》第18条规定,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和挂靠单位承担的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应当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即:农民工可以在未与发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发包单位先予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然后再由发包单位依法进行追偿。《条例》第19条第2款针对违法挂靠、借用资质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亦作出了与第1款类似的规定。
(四)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承担的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条例》第20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条例》第20条明确,前述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予以清偿。此外,《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3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有限公司股东亦应当与公司一起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
(五)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清偿责任承担
《条例》第21条规定,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便用人单位没有在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工资,或者未与农民工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清偿主体作出书面安排,仍不妨碍农民工基于工资的债权属性依照《民法典》《公司法》以及劳动法律法规要求合并或者分立后的责任主体承担工资清偿义务。
(六)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清偿责任承担?
《条例》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民法典》第68条规定,法人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在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后终止。其中,法人解散,应当依照《民法典》第70条规定由法定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他非法人组织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相应清偿主体承担工资清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一是清算中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债务;二是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三是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恶意注销法人登记应当依法承担农民工工资清偿责任;四是破产清算中农民工工资债权应当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七)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
1、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情形
(1)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2)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2、建设单位清偿情形
(1)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2)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
3、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情形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三、如未按规定发放工资,相关主体如何承担责任
1、用人单位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将会面临什么处罚?
出现以上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将会面临什么处罚?
出现以上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会受到哪些信用惩戒?
出现以上情形,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四、青岛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现状
提请工程建设领域企业注意,自2020年5月1日开始,青岛市执行《条例》第24条,要求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五、工程建设领域企业应积极发挥能动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2020年3月20日山东省人社厅发文,在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设立拖欠农民工工资争议速裁庭,畅通受理渠道,优化办案流程,发挥制度优势,实现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各企业如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在受到行政处罚的同时可能会面临劳动仲裁庭审和法院庭审,增加不必要的费用,且对企业自身产生不利影响,可通过以下方式对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最新规定,加强督查,认真执行,履行好自身职责,依法依规保护自身权益。
在招标投标阶段,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款分账管理事项,并可以对企业用工信用提出具体要求;可以在招标、投标承发合同中约定工资专户开设、支付等内容,要列明人工费金额(工资总额)、结算条款等。
在评标阶段,可以将企业过往用工记录和信用记录列入评价标准;可以建立企业内部“黑名单”制度,过往有较为恶劣欠薪事件发生的企业不再进行合作。
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阶段,可将《建设项目工程款和人工费分账管理协议》作为总包合同附件与总包单位签订,对工资专户的设立和管理予以明确规定,并对工资性工程款数额、工资性工程预付款数额和抵扣方式、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数额和支付方式予以约定;可根据总包方发生欠薪事件的严重程度,设置违约金条款。
在建设施工阶段,可以在采取如下措施:如按月将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拨付至总包单位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月与总包方就已发生人工费进行统计、核对;若双方共同明确的工资性工程款已拨付额度少于已发生人工费总额的,可由发包方一次性补足,也可双方协商确定补足支付计划,保证农民工工资可以按月足额发放;同时,对总包方、分包方可以定期核查农民工工资专户资金使用情况,发现账户资金不足、被挪用等情况,应及时处置;还可以建立劳务专员制度,专人专项负责,定期前往项目现场了解工资支付情况,并与总包方进行协调。
民法典背景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研读
作者:房晓甜来源:劳和律师

企业生产组织方式和用工方式日趋复杂,各种形式和多层级的承包变化多样,规范工资支付行为是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源头,《2019年政府工作报告》明确要求:“要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抓紧制定专门行政法规,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