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笔者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办理过的各类案件粗略的估算也已有好几百件了,其中,有兴趣撰稿成文的案件所占极少,即便有也仅仅是就专业方面进行一下学习总结,然而,促使笔者写下本文的动力却并非是值得大的办书特书案心得,而是案件背后所透射出的巨大人性光辉,我被感动了。
相关事实
2010年10月21日,本所的常年法律顾问单位北京中广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电公司”)委派其单位业务人员刘某、李某、王某、宋某以及司机傅某共五人开车(车主为李某)前往河北衡水洽谈业务,由于旅途较长,为减少疲劳,回京时该五人遂商量每人驾驶一段路程。大约晚上18时左右,刘某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223公里+900米处时,操作不当撞击右侧护栏后翻入右侧边沟,造成乘车人李某、王某、宋某及傅某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李某伤势最为严重。事故发生后,中广电公司的董事长魏宝森先生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通过各种渠道协调最好的医院抢救治疗伤者,并自费承担不在医保范围内的各种费用,积极履行了中广电公司应当担负的各种义务,经过抢救、治疗,王某、宋某及傅某均已康复出院,只有李某一人因伤势严重,一直住院治疗。2010年11月3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新乐大队认定,此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刘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四人无责。
处理措施
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久,中广电公司的魏宝森董事长就向笔者进行了相关的法律咨询,笔者为此出具了一份详细的法律分析意见,建议中广公司按照先提工伤认定申请,再提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最后按照规定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的线路图处理该起事故,且重点明确指出中广电公司在此交通事故中只需承担《工伤保险条列》项下的相关义务,而无须另行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当然,李某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侵权人刘某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而当李某行使该等权利时,中广电公司可以尽力协助。
2010年11月16日,中广电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李某于2010年10月21日发生创伤性休克、颈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四肢瘫痪、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右眼眶挫裂伤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11年12月6日,中广电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12月13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李某进行了鉴定、确认。12月21日,该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李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一级(最高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此后不久,中广电公司按照规定为李某办理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李某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诉诸法院
事故发生时,李某刚刚四十岁,育有一子,时年3周岁,上有花甲二老,需要李某夫妇二人抚养,很显然,此次事故给李某及其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如何面对今后的生活,李某及家人陷入了长时间的痛苦之中,李某家人得知还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决意争取该等权益。因刘某参加工作不久,无法承担起如此巨额的赔偿费用,故在与刘某交涉无果的情形下,李某于2012年6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刘某承担六十余万元的赔偿责任。可能是考虑到李某住院抢救及康复治疗过程中,中广电公司尽最大努力给予李某的特殊照顾,李某及家人也一直感恩在心,故没有对中广电公司提起诉讼,但李某及家人仍然希望中广电公司能够对此予以赔偿。
对于李某家人的希望和要求,作为中广电公司的法律顾问,笔者指出在法律上中广电公司应该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令笔者感到震撼的是,魏董事长当时竟然同意考虑额外给予李某一定的经济补偿。说实话,在笔者近十年的从业经历中,看到的绝大部分当事人是如何极尽全力争取最大利益、减少赔偿数额,如今看到当事人主动要求承担不属于其法律责任的情形还是第一次。 然而,正当魏董事长考虑给予李某具体的补偿数额时,中广电公司接到了法院的传票,中广电公司被追加为被告,被诉求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奈,中广电公司只能应诉。笔者作为中广电公司的代理律师参与了相关的庭审工作,笔者也是在庭审中方得知,将中广电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是法院的要求,法院希望全面调查了解相关事实情况(笔者对法院的观点不敢苟同)。
庭审中,李某代理律师认为,刘某系在出差途中导致的事故,故刘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中广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与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该等观点,笔者明确提出:虽然刘某出差是公派,属于因公外出,但并非在因公外出期限内刘某从事的一切行为均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判断该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应考量该行为是否属于行为人本身的职责范围。
本案中,刘某的职责是到目的地与客户商谈公务,而不是驾驶车辆。中广电公司在此次出差工作中安排了专职司机傅某一同前往,很显然,驾驶车辆是司机傅某的工作职责,而不是刘某的职责,故此,刘某驾驶车辆的行为根本不是所谓的执行职务行为,这是其一。其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前文已述,由于刘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故其因驾驶车辆造成李某损害的,中广电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很显然的是,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存在雇佣关系的雇工致人损害情形,而本案的情形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致人损害的情形,二者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最后,笔者认为,由于刘某驾驶车辆的行为并非执行职务的行为,故李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追究行为人刘某的责任即可。
大爱无疆
通过庭审,也许是李某的代理律师分析到了要求中广电公司赔偿无望的败诉结果,且由于刘某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李某在开庭后不久撤回了起诉。对此结局,从法律角度而言,中广电公司无需对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中广电的魏董事长却愿意再次考虑额外给予李某八十万元人民币经济援助,以帮助李某一家度过难关。魏董事对此决定的解释为:“小李为公司服务了近十年,就像是自己的家人了,他遭遇此不幸,作为公司的老板,我也只能帮助他做这些事了,更大的苦难还需要他自己及家人一起去面对。”
现在的中国社会,恶意欠薪、克扣工资、甚至因劳资关系引发流血冲突的事件不绝于耳,前不久,广东汕头还发生了一起因欠薪放火报复而导致14条鲜活的生命离开人世的悲剧。
我常常在想,如果那些欠薪的老板、不履行法律义务的企业主能够在法律框架内正常履行自己应负担的义务,那我们的社会将会减少多少纷争,而如果拥有像魏董事长一样胸怀的企业家再多一些,那我们所处的世界又该有多么地美好。
案里案外话人性
作者:汪冬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在笔者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办理过的各类案件粗略的估算也已有好几百件了,其中,有兴趣撰稿成文的案件所占极少,即便有也仅仅是就专业方面进行一下学习总结,然而,促使笔者写下本文的动力却并非是值得大的办书特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