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事件回放
没在48小时内“去世”认定工伤被拒,是在挑战人伦底线

哈尔滨某公司员工在公司突发脑出血,被紧急送医。被医生诊断已经脑死亡,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该员工妻子为了让在外地工作的孩子回来看父亲最后一眼,没有在48小时内拔掉呼吸机。
也正因为此,这名员工的死,没有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对此很多网友认为,法律的这一教条规定,让人们在工伤赔偿和亲情之间难以抉择,挑战了人伦底线。
这一认定引发广泛热议,身边有多人都在谈论对此事的看法。
二、48小时死亡视同工伤的法律适用限制
1.工伤通常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我们所称的“三工”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由此来看,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这显然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而非工作原因。
因此,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一种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称这类情况属于“视同工伤”。
2.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视同工伤”条件的适用上始终持谨慎、严格限制的观点。
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
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三、未拔掉呼吸机48小时后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那么回到哈尔滨市的这起个案的情形中,员工在送医入院后即被判定为脑死亡,并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家属没有拔掉呼吸机。这种情况下,其于48小时之后心跳、呼吸停止,能够依法被视同工伤吗?
我们来看一则对于与本案十分类似的情形: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再15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王xx被送至医院,经检查出现无自动呼吸、无大动脉搏动、瞳孔固定无反光反射等脑死亡特征,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治疗,但持续处于脑死亡状态。后经医疗机构与王xx家属沟通,家属选择放弃继续抢救治疗。
这种情况下,其于48小时之后心跳、呼吸停止,能够依法被视同工伤吗?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重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相关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入院当天,王xx经抢救无效即处于脑死亡状态。考虑到全脑死亡后,即使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不可避免,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王xx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和分析,应作出对王xx有利的解释,即本案的死亡标准应采用“脑死亡”,王xx的死亡时间为其入院当天。
基于上述对“脑死亡”即死亡的标准判定分析,河南高院最终认定王xx的死亡应视同工伤。
四、引申:家属放弃积极治疗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如果家属放弃积极治疗48小时死亡,是否对工伤认定产生影响呢?
我们来看一则司法案例:
案例索引——2020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的(2020)沪01行终168号行政判决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郝某在工作时突然晕倒,送到医院抢救后,医生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生命体征靠呼吸机、静脉用药维持。家属商量后要求放弃所有抢救措施,减少病人痛苦,家属签字同意放弃治疗。医院拔除呼吸机后,郝某呼吸消失,宣布死亡。
郝某死亡发生在晕倒的48小时之内,后被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郝某的死亡不是因医院抢救无效的正常死亡,而是其妻子和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造成,是非因工死亡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1.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家属放弃治疗行为性质。对于郝某应当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是否放弃治疗的决定权在郝某家属。医疗救治本身即存在诸多风险要素,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在郝某多次被医院下病危通知、随时存在死亡风险、基本无治疗痊愈希望的情形下,其家属结合郝某身体状况、病例记载及医生建议对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在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不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错并愿意自担后果的情形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家属对患者放弃治疗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亦属常见,无需苛责。
3.关于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对郝某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并不取决于其单方决定,对于抢救过程均有家属参与并需经其同意,故患者的医治效果本身即是医疗水平和设备、医生判断、家属建议共同作用的结果。
本案中,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下,法院关于家属放弃治疗亦可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应予以认定工伤的观点,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可减少因劳动者死亡无法认定工伤,继而无法获取工伤保险导致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审判结果:法院支持人社局的认定,认为郝某死亡构成工伤。
五、郧和律师倾向性意见
1.《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有抚养和赡养义务。故意的放弃医疗不予救治,显然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遗弃罪。
2.如果患者家属是为了认定工伤获得工伤赔偿,在积极救治与放弃治疗之间难以抉择的话,那么挑战人伦底线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人们内心的贪欲。
3.对于患者的救治,应当秉承“生命至上”的原则,无条件尽力救治,但在继续实施抢救不具有改变患者死亡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选择放弃治疗,并非主动去改变抢救结果,其签字同意表示放弃抢救,不影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没在48小时内“去世”认定工伤被拒,是在挑战人伦底线

哈尔滨某公司员工在公司突发脑出血,被紧急送医。被医生诊断已经脑死亡,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该员工妻子为了让在外地工作的孩子回来看父亲最后一眼,没有在48小时内拔掉呼吸机。
也正因为此,这名员工的死,没有被当地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对此很多网友认为,法律的这一教条规定,让人们在工伤赔偿和亲情之间难以抉择,挑战了人伦底线。
这一认定引发广泛热议,身边有多人都在谈论对此事的看法。
二、48小时死亡视同工伤的法律适用限制
1.工伤通常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其中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我们所称的“三工”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由此来看,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这显然是因为自身原因造成而非工作原因。
因此,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是对工伤认定范围的一种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称这类情况属于“视同工伤”。
2.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视同工伤”条件的适用上始终持谨慎、严格限制的观点。
这是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目的在于“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
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三、未拔掉呼吸机48小时后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那么回到哈尔滨市的这起个案的情形中,员工在送医入院后即被判定为脑死亡,并靠呼吸机维持生命体征,家属没有拔掉呼吸机。这种情况下,其于48小时之后心跳、呼吸停止,能够依法被视同工伤吗?
我们来看一则对于与本案十分类似的情形: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再15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王xx被送至医院,经检查出现无自动呼吸、无大动脉搏动、瞳孔固定无反光反射等脑死亡特征,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治疗,但持续处于脑死亡状态。后经医疗机构与王xx家属沟通,家属选择放弃继续抢救治疗。
这种情况下,其于48小时之后心跳、呼吸停止,能够依法被视同工伤吗?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职工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重点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相关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入院当天,王xx经抢救无效即处于脑死亡状态。考虑到全脑死亡后,即使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不可避免,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王xx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和分析,应作出对王xx有利的解释,即本案的死亡标准应采用“脑死亡”,王xx的死亡时间为其入院当天。
基于上述对“脑死亡”即死亡的标准判定分析,河南高院最终认定王xx的死亡应视同工伤。
四、引申:家属放弃积极治疗死亡:能否视同工伤?
如果家属放弃积极治疗48小时死亡,是否对工伤认定产生影响呢?
我们来看一则司法案例:
案例索引——2020年度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的(2020)沪01行终168号行政判决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事实:郝某在工作时突然晕倒,送到医院抢救后,医生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生命体征靠呼吸机、静脉用药维持。家属商量后要求放弃所有抢救措施,减少病人痛苦,家属签字同意放弃治疗。医院拔除呼吸机后,郝某呼吸消失,宣布死亡。
郝某死亡发生在晕倒的48小时之内,后被当地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认为,郝某的死亡不是因医院抢救无效的正常死亡,而是其妻子和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造成,是非因工死亡的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
1.关于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以及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家属放弃治疗行为性质。对于郝某应当采取何种治疗措施,以及是否放弃治疗的决定权在郝某家属。医疗救治本身即存在诸多风险要素,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在郝某多次被医院下病危通知、随时存在死亡风险、基本无治疗痊愈希望的情形下,其家属结合郝某身体状况、病例记载及医生建议对风险进行合理评估,在不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不存在主观故意、重大过错并愿意自担后果的情形下,家属作出的放弃治疗决定于法不悖,亦符合情理。家属对患者放弃治疗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亦属常见,无需苛责。
3.关于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生对郝某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并不取决于其单方决定,对于抢救过程均有家属参与并需经其同意,故患者的医治效果本身即是医疗水平和设备、医生判断、家属建议共同作用的结果。
本案中,在排除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违法及违背伦理道德的情形下,法院关于家属放弃治疗亦可构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应予以认定工伤的观点,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亦可减少因劳动者死亡无法认定工伤,继而无法获取工伤保险导致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审判结果:法院支持人社局的认定,认为郝某死亡构成工伤。
五、郧和律师倾向性意见
1.《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家庭成员之间有抚养和赡养义务。故意的放弃医疗不予救治,显然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遗弃罪。
2.如果患者家属是为了认定工伤获得工伤赔偿,在积极救治与放弃治疗之间难以抉择的话,那么挑战人伦底线的不是法律规定,而是人们内心的贪欲。
3.对于患者的救治,应当秉承“生命至上”的原则,无条件尽力救治,但在继续实施抢救不具有改变患者死亡结果可能性的情况下,其家属选择放弃治疗,并非主动去改变抢救结果,其签字同意表示放弃抢救,不影响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工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