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常见解除理由分析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特许经营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

现代意义上的商业特许经营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美国。1865年,被誉为商业特许经营鼻祖的胜家缝纫机公司在美国诞生了,然而由于缝纫机在当时的美国国内属于绝对的先进产品,由于人们对于产品性能和用途不够了解而导致缝纫机的销路不佳。为了开拓市场,胜家公司通过加盟-培训-开店的商业特许经营销售网络一举开拓了国内市场,大幅度提高了产品的销量,胜家公司的成功使许多美国企业纷纷效仿,由此商业特许经营模式得到了飞速发展,相应规章制度也逐渐完善。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制度起步较晚,近年来,随着各种网红店的出现(例如:一点点奶茶、泡面小食堂等),一般经营者都想借助品牌影响力赚上一笔,纷纷通过加盟的方式开店,使得商业特许经营模式迅速进入了大众视线、频繁出现在我们身边。然而随之而来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就成倍增长--加盟商(被特许人)乘着东风蜂拥而至,公司(特许人)看到“源源不断的投资”无法拒绝,而品牌和公司运营服务却无法跟上,导致很多情况与被特许人的预期相去甚远。于是被特许人在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后的一段时间后,纷纷提出要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用。再加上我国目前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的立法仍较为滞后,只有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12月12日)、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办法》(2012年2月23日)一部行政法规、两部部门规章对商业特许经营行为进行规制,导致法院在审理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相关案件时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下面,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与大家讨论分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被特许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常见理由和法院裁判观点。
解除合同有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一般情况下,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都是特许人提供的模版合同,在设置相关条款时肯定会有所设计,不会轻易让特许人找到依据据此解除合同。因此本文的重点也放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上。
(一)被特许人基于“冷静期”条款行使单方解除权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冷静期”的规定,实际上就是给予了被广告营销手段冲昏了头脑的加盟商,一个冷静下来理性分析的时间,如果加盟商在一定时间内通过对公司的深入了解,发现公司的实力、品牌的影响力并不是当初从广告上了解到那样,那么加盟商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无条件解除合同。实践中关于被特许人适用此条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最大争议点在于“冷静期”的期限长短,因为法条只规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却未曾明确这个“一定期限”是多长。结合实践案例,笔者认为这个期限应当以1-3个月为限较为合适,时间过短,被特许人来不及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该条款的设置则毫无意义,时间过长,对特许人来说太不公平,仿佛赋予了被特许人随时单方解除合同的特权。
(二)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未进行备案、未满足“两店一年”、“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要求特许人应当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要求特许人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为此设置了一个硬性指标,即满足“两店一年”;要求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诸多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特许人基本工商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等。而现实中真正能做到上述全部条件的特许人少之又少。大部分公司都未进行备案,更是未等到2个以上的直营店经营期限超过一年,而是在成立之初就使用特许经营模式大规模招揽加盟商、吸引投资。关于需要书面披露相关信息,一方面,特许人可能成立不久很多材料根本还没有,另一方面事先书面提供诸多材料成本过高且相关信息容易泄露,故而很多特许人可能不愿事先提供太多材料。同时也不排除很多企业在纠纷发生对方指出问题前,根本没有意识到需要在合同签订前提供这些材料。在自身经营模式并未得到市场检验的情况下,必然容易出现问题。而在发生纠纷时,被特许人就会全面审视公司的所有问题,并一一指出。这些特许人事先并未规范行事留下的隐患,在此时都会化为利剑伤到自己。针对上述问题,特许人通常会以相关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满足相关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为由进行抗辩。通常情况下,法院不会仅以特许人未备案或者未满足“两店一年”为由就判令解除合同。最高院在(2010)民三他字第18号《关于不具备“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复函》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的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特许人不具备上述条件,并不当然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无效”予以确认。而关于能否以隐瞒相关信息为由解除合同的关键在于该信息是否属于“影响特许经营合同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信息”,如果是,那么法院一般会判令解除合同,如果不是,则不会。而关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规定的相关应披露信息是否属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看法。(2017)浙0106民初41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披露其直营店情况,在中国境内现有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公司财务状况等信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满足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经营条件及进行相关备案,这直接影响原告是否订立合同及原告合同目的实现,导致原告不能估算其进行特许经营业务的潜在风险和可能获取的收益”。(2016)浙0110民初1117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未披露的其他信息而要求解除合同,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信息存在影响合同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故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些信息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行为。”
(三)被特许人以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特许经营企业最重要的资源不用说自然是品牌资源,而品牌资源的核心应当是注册商标。大部分加盟商正是看中了品牌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才选择加盟的。而正如前面说到的那样,有很多企业虽然在招商时都宣传自己的品牌有多么大的影响力,而实际上公司可能连商标都未注册下来,这从一定程度上也就为加盟商使用该品牌标志埋下了一定隐患。在发生纠纷时,如果被特许人提出“公司连注册商标都没有,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资质”,特许人通常会作出如下辩解“首先,商标的使用不以注册为前提;其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表述为”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这个“等”也包含非注册商标。”司法实践中也是认可这种观点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否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所以即便公司成立时只拥有非注册商标,亦可以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一般情况下,除非被特许人有证据证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正是因为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例如:商场入驻条件要求入驻商家拥有注册商标),否则法院一般不会仅因被特许人没有注册商标,就判令双方解除合同的。
综上可见,对特许人来说,先开设直营店铺,通过经营完善经营模式,打造品牌影响力,及时申请注册商标,然后再开展特许经营工作,同时要做好备案登记,并向加盟商做好信息披露(如担心信息泄露,可要求加盟商当场阅读材料,并书面确认已了解相关信息即可)才是一条正确的发展道路,也能够在发生纠纷时做到“无懈可击”。对于被特许人来说,在选择加盟品牌前,一定不能被天花乱坠地广告营销内容冲昏了头脑,应当理性投资,签订合同前要实地考察公司、直营店,对公司的经营模式、销售状况等做到心中有数,同时应当事先熟悉法律对特许经营企业的规制来审视公司是否规范经营,在充分考量各方因素的基础上,再做出最终决定,以尽量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相关法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 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 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 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 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 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 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 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 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 提供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 提供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 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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