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续侵权形成的市场规模不构成抗辩理由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导语:法院认为,如果司法裁判对华威公司因持续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予以肯定的评判,则势必会变相鼓励商标侵权人以扩大侵权规模的方式规避侵权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意相悖并损及商标

导语:法院认为,如果司法裁判对华威公司因持续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予以肯定的评判,则势必会变相鼓励商标侵权人以扩大侵权规模的方式规避侵权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意相悖并损及商标法的基本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中指出,认定商标近似应根据各方面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前述“包容性发展”的司法政策经过不断的发展完善,已经明确的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极其特殊的例外情况,即通常是因为复杂历史因素或者其他客观因素所导致的善意共存。
在3M公司、3M中国公司诉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华威公司”)、聂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2013)浙杭知初字第424号、(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华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车身反光标识产品上持续使用“3N”商标长达七年之久,并且到2012年其销售区域已发展到我国27个省,华威公司还提供了大量证据企图证明原告的“3M”商标和华威公司的“3N”商标共存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两者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
但是,法院经审理认定,我们商标法贯彻申请在先的原则,华威公司在无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在后使用行为一方面并不能证明其使用“3N”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恰恰证明其利用价格等优势持续蚕食“3M”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最终,法院认定华威公司侵犯原告“3M”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关权益。
此外,赔偿额的确定亦是本案的一大亮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本案虽适用2001年旧商标法,但是法院在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规模、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利润率、被告故意妨碍举证的行为,以及原告商标和商号的知名度等因素,认定华威公司的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2001年旧商标法所规定的50万元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酌情确定华威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350万元。
综上,无论是侵权判断,还是赔偿额的确定,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均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
万慧达代理3M公司和3M中国公司参与了本案。
判决摘要:
【我国商标法贯彻申请在先的原则,华威公司在无任何在先权益的情形下所实施的前述在后使用行为一方面并不能证明其使用“3N”商标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另一方面恰恰证明其利用价格等优势持续蚕食“3M”商标权利人的市场份额。如果司法裁判对华威公司因持续侵权行为所形成的“市场份额”和消费群体予以肯定的评判,则势必会变相鼓励商标侵权人以扩大侵权规模的方式规避侵权责任。这显然与我国商标法的立法原意相悖并损及商标法的基本价值。】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第33页第1段;审判长应向健、代理审判员王磊、代理审判员陈为;二零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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