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下律师的参与

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 要: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新时代的延续,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尝试,对于解决司法资源调配,提高办案效率缓解办案人员案件压力具有重要意义。

摘 要: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新时代的延续,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尝试,对于解决司法资源调配,提高办案效率缓解办案人员案件压力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在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中,认罪认罚不等于降低案件的证明标准,对于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更不可忽略,辩护律师对认罪认罚的案件,在案件证明标准和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中具有着独特的作用,避免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一味提高案件效率而忽视司法公平。
关键词:证明标准 自愿性 律师参与
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与效率,2016年9月4日起,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由此拉开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试行的大幕。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产生背景及认识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基础政策,主张“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试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其当罪。”[1] 而今年来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和暴力犯罪案件全面下降的特点下,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加之推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改革,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案多人少的压力。为提高司法效率缓解办案压力,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应运而出。
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学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相关部门也未对此给出一个权威的概念,有观点称,从理论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属于一种兼具实体和程序内容的改革措施,其实体部分属于传统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表现,而其程序部分是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说的“刑事速裁程序”。[2]有学者依据《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所提出的“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内容,总结认罪认罚制度为“认罪认罚制度是建立在侦控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延伸,它适用于任何案件性质、诉讼程序类型,广泛存在于刑事诉讼过程中,它不是脱离于刑事实体法、程序法规范而独立存在的一项诉讼制度。”[3]
笔者同意上述的观点,但是我们仍需要明确认罪认罚的具体内容,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认罪”应当包含以下的内容,即对于指控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承认和对指控罪名的承认,如果仅仅只是对指控的事实承认,但不同意所指控的相关罪名,则不符合“认罪”的条件。此处,被告人的辩解是否影响对“认罪”认定,借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问题成立的批复》中“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因此,我们认为,可以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被指控的行为事实,并在后续的协商过程中达成了承认罪行指控的协议,就应当被认定为符合“认罪”的要求。[4]
其次关于“认罚”笔者认为亦应当包含两个层次的内容,对于所适用的刑事审判程序和被判处刑罚的认知、接受。被告人需要同意检察机关对于被告人所犯罪行所提出的相关量刑建议,并且同意牺牲部分诉讼程序的权利,例如,同意减少部分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的诉讼权利。若被告人不能接受指控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和对其将来适用的审判程序,则认罪认罚亦无从谈起。在笔者看来,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其本质是在不违背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以牺牲被告人的部分程序性权利为条件而追求司法效率,并承诺给予被告人合法诉讼利益的刑事制度。
基于上述的认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案件事实证明标准问题,另一方面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认定,在这两方面中均离不开辩护律师的参与。
二、认罪认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和律师辩护
(一)关于证明标准的相关探讨
在速裁程序试行时,对于速裁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就已引起实务界和学术界的讨论,在2016年由中国政法大学课题组就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效果所进行的问卷调查中,高达73%的法官、68%的检察官、86%的警察都对在刑事速裁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问题持赞同态度。2016年1月,中央政法委工作会议在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任务时提出:“研究、探索对被告人认罪与否、罪行轻重、案情难易等不同类型案件,实行差异化证明标准。”[5] 进一步激发了司法界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据证明标准的讨论。
对此,不少人士提出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降低证明标准的建议。也有人认为认罪认罚案件尽管应继续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该证明标准的层次可根据该类案件的特点来把握。[6]笔者梳理了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明标准的主要观点:
1、证明标准降低说,部分学者认为在认罪案件中,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该说认为,包括简易程序在内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确信程度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这里“适当低于”的判断标准,并非要求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而是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基于其阅卷权,在查阅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无法对现有证据材料予以有效反驳而使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以实现其最佳利益。[7]但是该说中适当降低标准,对于案件事实依据常理、经验判断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即可,以承办人员相信存在犯罪的盖然性,不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司法实践很难统一,难免不妥,从某种程度上是降低了构罪的标准,不利于对行为人权利的保障。
2、证明对象限定说,该说提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亦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些次要的事实、情节都要达到该要求。就司法实践经验来看,“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可以认为达到了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证明标准。其中,“基本事实”是指影响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基本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的证据。[8]该说主要区分案件事实相关的主要证据和次要证据,要求主要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要求所有的证据都要达到此标准,但是就实践而言,任何案件的证明均不需要要求对所有事实都得到证明,证明的对象仅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即便是普通程序案件也是如此,用此标准去论证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之独特性是不恰当的。
3、证明责任减轻说,该说认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我国刑事司法仍须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与之同时,控方在证明被告人应受刑事制裁的过程中证明责任发生相应的变化,降低的不是证明的标准而是举证的证明责任。这一变化体现在减轻控方审查起诉、准备公诉活动、参与庭审举证、质证等方面的负担,但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或者取消庭审程序。[9]然而,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的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实际上证明责任是承担者对司法证明活动所必须达到证明标准的实质要求。在刑事诉讼法第49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相互契合,没有严格的证明责任便不存在充分的证明标准。
因此,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不存在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明标准不存在放宽或者降低的可能,否则将会突破刑事诉讼法治的基本底线,侵害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
在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中二者的证明标准不存在差异下,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的把握,结合上述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笔者认为差异主要在程序性权利差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总结起来主要是包含实体、程序、心证三者的确实充分,在实体和心证方面证明的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但是在程序方可以放宽要求。即由于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据调查程序之严格性作出的不同要求,所造成的此类案件证明标准的实质降低。换言之,尽管通过此种方式,认罪认罚案件所达到的证明标准亦为“证据确实、充分”,但它与不认罪案件中所达到的“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存在差别,因二者所要求的“法定程序”并不相同。[10]这也符合实务中,在认罪认罚案件审理是法庭的调查程序简化,控方举证简化的情况,案件的证据对于待证的事实证明要求达到确实、充分,但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在获得被告人同意的情况,适当简化庭审程序缩短审理期限。
(二)证明标准与律师的辩护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明标准的程序变化,辩护律师辩护工作应当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对证据调查程序的放宽,并不等同于放弃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标准,即便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当然,被告人牺牲部分程序性权利系为获得合法的诉讼利益,但是作为辩护律师不应当放弃被告人程序性权利保障人的身份。在被告人放弃诉讼权利前,应当准确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放弃权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的权利收到侵害,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利益。
以笔者参与的一起诈骗案件为例,被告人人被指控在明知对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取款转移一次赃款,构成诈骗罪共犯。但在案件的侦查阶段被告人始终供述自己在接受帮助取款要求时仅知晓所取款项可能是一些地下钱庄的黑钱,承认自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但不承认自己涉嫌实施诈骗的行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做认罪认罚时,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以较为有利的量刑幅度获得被告人对诈骗罪的承认,最终以诈骗罪起诉至法院。
在区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亦或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诈骗实施前双方是否存在事前同谋和诈骗行为既遂的时间点认定,一方面若双方存在事前通谋则双方构成共犯,另一方面,若双方没有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即便被告人知道其转移的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赃款,但是诈骗行为业已既遂,其行为也只能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证明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唯一证据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供述,供述被告人知晓自己转移的是诈骗赃款,而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且该供述系在检察官提出相应的量刑利益下所供述的,真实性存疑,证明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便被告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同意认罪认罚,但是辩护律师应当坚持认罪认罚案件事实中的证明标准并没有降低的要求,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认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有:第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刑事诉讼制度对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即便被告人自愿认罪亦不能降低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放弃的是其在审理过程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对证据的质证、辩解的诉讼权利,但案件事实的本身并不基于被告人的对证据的态度,而是证据能否证明事实本身;第二,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独立辩护的要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独立辩护人的要求不存在冲突,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并没有要求辩护律师不能依法提出独立的法律意见,相反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更需要辩护律师提出独立的法律意见,避免被告人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出于弱势地位做出不符合自身诉讼利益的行为。第三、辩护律师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没有损害被告人的诉讼利益。检察机关通过建议法院从轻量刑获得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承认,但是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的辩护意见本质上没有损害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法院亦不能以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不同于被告人的认罪意见而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因此,即便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均应当坚持案件事实的严格证明标准,证明被告人所承认的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一定程度上,面对认罪认罚案件中量刑利益的巨大诱惑,辩护律师更应当警惕被告人为获得量刑利益而对证据程序权利的放弃,做出不理智的决定造成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而被定罪的危险。辩护律师只有严格依据证明标准检验案件事实,才能维护被告人最大的合法权利。
(三)认罪认罚中被告人的自愿性审查和律师的参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另一方面是被告人自愿性的审查,被告人自愿认罪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和基本要求,而关于自愿性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包含两个层次的要求,一是被告人的自愿必须出于对案件事实和可能面临的刑罚的明知,一是自愿性必须出于本人的真实意志。
1、自愿性必须基于对案件事实和可能面临刑罚的明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自愿性的首要前提是明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必须明确一下两项内容:一是被指控犯罪的性质,二是认罪之后的后果。被告人必须明确知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同时不仅只停留在罪名的指控方面,更要扩展到对“认罪后果”的认可方面。所谓“认罪后果”,既包括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的刑罚后果,也包括程序法上的权利减少,即同意放弃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权利,转而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等。因此,被告人只有在全面获知以上信息的情况下,在权衡审判结果与认罪认罚结果之后,才能理智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与追诉机关达成认罪协议。[11]
2、自愿性必须处于本人的真实意志
被告人在对被指控罪名和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的认知基础上,自愿表达认罪,才是真实有效的。现有办案条件下,被告人自愿性主要表现在对所涉嫌犯罪事实的供述,因此确认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很大程度上是对被告人有罪供述自愿性的审查。只有保证被告人供述出于真实的意志表现,而非在刑讯逼供,亦或是在威胁、引诱的条件下所做的自愿认罪供述才能保证系真实的自愿。
3、对被告人自愿性保障
对于自愿性的审查与保障是认罪认罚案件的重点,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主要有以下的一些途径:(1)证据开示制度,证据开示是被告人知悉权利的必然要求,根据以上实体判定标准,被告人只有在明知其被指控行为的性质以及认罪后果的情况下所作的认罪供述才符合自愿性的判定标准,而对于案件的知晓必须通过指控机关向被告人的证据开示。在我国被告人的阅卷权一直都存在争议,不乏有来自实务界的担忧,被告人在知晓全部案卷证据后可能对案件的侦查、审理造成阻碍,但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为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当建立相应的证据开示制度,让被告人充分知晓案件情况,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愿性的真实性。(2)强制辩护制度,强制辩护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提现,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的作用相当重要,辩护律师可以告知被告人面临刑事追诉时所拥有的基本权利、相关法律适用和刑罚处罚、参与认罪认罚的协商,避免因为处于因为被追诉处于弱势地位而导致对认罪认罚的不自愿。我国从去年开始的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便是对这经验的有效尝试,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契合。(3)自愿性审查制度,自愿性的审查制度是美国辩诉交易中,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的协商结果时要举行一种名为“罪状答辩程序”审程序中,法官当庭询问被告人究竟选择有罪答辩还是无罪答辩。假如被告人选择了有罪答辩,法官则要当庭询问被告人的选择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受到各种强迫、利诱、威逼、欺骗等非法行为,是否获得了律师的有效辩护;法官要审查被告人的选择是否是明智的,是否了解这种选择的法律后果,是否出于理性的考虑而做出的选择;法官还要审查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具有基本的事实基础,也就是现有证据是否“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庭审理程序。这种审查一般通过当庭询问被告人,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方式进行。[12]我国在实务中通常也是在法庭庭审前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知晓认罪后果,但是现有关于被告人认罪自愿性审查,辩护律师参与程度较小。
4、辩护律师参与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
以笔者参与上述诈骗罪的认罪认罚案件为例,被告人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官便和被告人协商认罪认罚,在此过程中我们未收到检察官对于认罪认罚协商的相关意见,直到被告人在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才通知律师临场见证并签名。笔者参与的案件中甚至有些案件,在存在当事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检察官仍然直接由看守所值班律师现场见证被告人签认罪认罚具结书而未通知辩护人的情况。而且认罪认罚的实践中,律师所起作用仅仅更多只是见证作用,有时甚至没有。辩护律师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作用较小。在现有实践中缺乏证据开示和程序性审查的情况下,辩护律师该如何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笔者看来,首先辩护律师要准确告知被告人所涉嫌的罪名和相关的案件证据情况,在缺乏检察官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性要求下,被告人了解案件的内容只能通过辩护律师,而通过辩护律师的告知被告人了解案件的实际证据情况和可能面临的刑罚,避免因为信息的缺失在认罪认罚中做出不明智的判断。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一方面在被告人同意认罪认罚后,辩护律师在获得被告人首肯的前提下,可以代表其与检察官共同协商,最终协商结果应当得到被告人的书面确认。辩护律师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第一,被告人自愿认罪,承认检察院指控的各项犯罪事实;第二,被告人接受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或与检察院达成量刑协议;第三,被告人自愿选择适用某一诉讼程序来审理案件,如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第四,被告人自愿接受因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后的法定后果,协议书需要经过控辩双方的签字确认,辩护人参与的需辩护人签字。在协商过程中,检察官所提出的协商建议应当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若干轮的协商回合,检察官最终与被告人达成一致协议,检察官在此基础上准备程序适用建议。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可主张撤回认罪认罚的供述。另一方面,若出现检察官单独与被告人的协商过程中,律师更不能无作为,建议辩护律师可以对被告人做相关的询问笔录,询问内容主要涉及被告人自身权利的认知、对案件和可能面临刑罚的了解情况、是否自愿认罪、与检察官协商过程,形成笔录后辩护人出具自己的法律意见,在审判阶段递交法院,作为法院审查的依据。
最后,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撤回的保障,自愿性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就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撤回,对于被告人所做的认罪认罚的决定可以随时撤回,即便案件在被告人在一审过程中认罪认罚,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不服依然可以提出上诉,其在一审期间所做的认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律师在进行辩护过程中一定要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撤回的权利和后果,以此保障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三、对于派驻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作用,不能忽略派驻值班律师的存在,但是现金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的作用还是差强人意。笔者查阅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派驻的值班律师工作主要涉及“(1)解答法律咨询。(2)引导和帮助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转交申请材料。(3)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中,为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对检察机关定罪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有值班律师在场。(4)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5)承办法律援助机构交办的其他任务。”
另外,《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还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值班律师在工作中从原先的被动告知转化为可以主动要求提供帮助。但是其工作内容也仅仅是进行法律帮助,主要是法律咨询,现实中对于派驻律师所能提供的作用也是相当有限,甚至出现一些派驻律师“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情形,例如司法机关出现违法、违反程序时,迫于压力和利益不能很好地做到《意见》所要求的工作内容。
对于此,笔者的看法是,在现有制度下对于适用普通程序、速裁程序以及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或者被告人委托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前,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情形下,派驻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对受帮助对象的请求、帮助事项及时记录在案,并经受帮助者的确认。对于派驻律师自身在为受帮助对象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反映,将可能存在的违法情形、当事人的需求及时传达出来。这些经当事人确认的在案的记录应当作为案件证据随案移送,在庭审中应当被提交作为相关证据进行展示,切实发挥派驻律师的援助作用。
从根本上看,解决派驻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关键问题在于改变对派驻值班律师的定位。如上所述,现今的制度设计无论是刑事辩护全覆盖亦或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对于派驻的值班律师的定位仍然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法律辩护,未提供一种转化的程序,将值班律师在一定程序下转化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当事人提供刑事法律辩护。没有赋予值班律师具备案件辩护律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决定了值班律师在很多方面不能真正做到为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而积极工作。因此,真正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作用,应该让值班律师不在只是提供法律帮助而是真正的参与到案件中去,为当事人进行辩护工作,赋予派驻值班律师诸如阅卷权利、代理出庭审理权利,将值班律师准辩护人化,才能有效解决如今值班律师“华而不实”的尴尬现状,才能有效的发挥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中,对案件事实和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作用。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顺应我国法治发展的趋势的产物,面对刑事辩护的新形势的辩护律师应当激流勇进,准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含,对于案件事实严格把握证据证明标准,避免程序的简化带来对查明案件事实的忽视,给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对于认罪认罚具体案件,即便案件较为简单,也应当保持严谨的态度,帮助当事人做好认罪认罚的了解、协商工作,确保当事人认罪认罚是基于其自身的真实意志,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利益。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的改革意见>读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6页。
[3]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4]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5]《攻坚之年看司改风向标——聚焦中央政法委工作会议》2017年6月4日访问
[6] 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法学研究》,2016年第5期
[7] 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
[8] 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9] 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10] 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11]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5卷第1期。
[12] 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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