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结算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委托审计与审价关系如何?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或审计结论已明确的情况下还需要再进行审计吗?本文将结合几个典型案例以及重磅发布的规定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
一、审计与审价——行政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
建设工程的结算,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国家规范、工程资料及工程实际实施情况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核定,大致有如下结算方法:政府审计机关的审计、政府财政部门的财政投资评审、业主组织的内部审价、委托第三方如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的社会审核、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
实践中,长期以来让施工单位头疼的一个问题就是:建设工程中部分建设单位以未完成审价或审计为由而延期工程结算和拖欠工程款,而且有些一拖就是数年,给施工单位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和经济压力,施工单位也只能苦不堪言,无可奈何。
那么,审价与审计之间关系如何?我们先从两者的概念和区别入手。
(一)审计即基本建设项目审计,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对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投资质量、投资过程包括工程造价实行监督、评价。《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二)审价即工程审价,是指工程项目通过竣工质量验收之后,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合同及有关资料,在正式办理工程结算以前,对工程造价所做的审查、核对工作。《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1、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2、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简言之,审计是行政法律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与被监管人之间,审计结果主要对被审计单位产生约束力。而审价是民事法律行为,发承包双方之间进行审核或由审价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核,一旦审定或双方当事人认可,即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造价的确认依据?
案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云民终874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关于审计结论能否作为涉案工程造价确认依据的问题,虽然《总承包合同》未对造价公司的审核方式作出约定,但在《补充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最终结算价以昆明市审计局或其委托的审计单位作出审计报告所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而审计也是造价审核的一种方式,故《补充合同》的约定是对《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其次,审计结论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55070994.52元高于合同约定的一期工程中标价金额5424.31万元,故结算价款从数额上对中建八局而言也并未显失公平。
三、已有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件,一方若提出二次审价等重复审核方式以拖延支付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一)法律依据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二)案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观点:
1、泛亚咨询公司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审价单位,其于2013年1月4日,在依据原合同、招标文件、投标书、工程量确认单及变更签证单的基础上,对涉案工程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地铁公司与苏中公司对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均表示认可,并据此于同年2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本案应以《补充协议2》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2、涉案工程属于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的项目,如果地铁公司认为按照国资委的要求,需要二次审价,那么应与苏中公司在缔约时进行充分协商,并在备案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但地铁公司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均未向苏中公司进行告知,其主张的新增工程费用需经过相关审批程序亦没有合同约定,故地铁公司以此来否定双方结算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建设单位不应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前述提到的工程项目尤其是政府投资项目如在合同明确约定接受政府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发承包双方均应受此约束,但实际上该约定将建设工程造价决定权交给了审计机关,一方面是工程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设计变更、工期变化等情况,形成变更签证、补充协议等内容,但在工程审计阶段由于行政审计依据的差异,对此类变更不予认可;另一方面在《审计法》和《审计实施条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的审计期限。这样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常以政府审计作为拖延支付或拒付工程款的一种策略。
2016年以来,随着国家对建筑业“放管服”的脚步越走越快,施工企业焦虑的问题终于迎来了转机。最新重磅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文明确了规范工程价款结算的要求。
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未完成竣工结算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
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
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及时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单位支付预付款。
通过工程款支付担保等经济、法律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工程款。
随着政策的落地,长期困扰施工企业的这一问题将逐步缓解,直至解决,施工企业应积极实现权利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审计与审价有什么不同?工程结算因审计久拖不决?NO!
作者:何亚菊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前言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结算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委托审计与审价关系如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