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寄押一词来源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此款规定:“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陈瑞华教授认为:临时寄押是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自由被剥夺的延续状态。临时寄押不是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定依据,也不是独立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只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只是刑事拘留的一种手段,临时寄押必须建立在执行拘留的基础上,公安机关无权任意扩大临时寄押的外延。临时寄押是由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
寄押措施与逮捕在强制力上具有共性,寄押措施程序上区别于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可知,临时寄押必须有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看守所条例》第九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
依据前引法律条文可知,看守所收押犯人,必须有逮捕证、刑事拘留证、追捕或押解手续。
侦查机关异地办案,在没有逮捕证、刑事拘留证、追捕或押解手续、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于抓捕到案的犯罪嫌疑人临时寄押屡见不鲜。
刑事辩护中,针对上述情况,阅卷时重点关注如下材料即可:
一、临时寄押审批表。
临时寄押审批表上有“寄押原因”一栏,根据寄押原因填写内容即可得知寄押的法律依据。
二、寄押的法律依据:逮捕证、刑事拘留证、追捕或押解手续、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等。
上述法律文书均有明确的日期,如果此日期晚于临时寄押审批表的日期,可以判断属于先实施强制措施后办理批准实施强制措施的手续。
三、收拘回执
有时临时寄押会以拘留的名义实施,实行拘留措施。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依据前引法条规定,拘留所应当出具收拘回执。”要重点审查卷宗里面有没有收拘回执以及收拘回执的日期。如果以拘留措施实施的,则涉嫌非法羁押。
四、讯问笔录。
重点审查第一次和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的讯问时间、地点等内容。查看讯问笔录不仅可以审查临时寄押的手续是否完备,可以审查临时寄押审批表、拘留证、收拘回执以及提讯证上的日期是否互相印证。
临时寄押的时间以及押解在途的时间是否应当计入拘留期限,有三种观点:
一、临时寄押和押解路途上的时间都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内。
二、临时寄押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应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内。
三、临时寄押及押解路途上的时间都应该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针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
一、临时寄押的时间是否计入刑事拘留时间内
(一)如果临时寄押的依据是刑事拘留证或者是通缉令,临时寄押的时间肯定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依据前引法律条文可知,如果发布通缉令,前提是“应当逮捕”,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签发逮捕证或者拘留证。有拘留证,就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二)需要分析的是没有刑事拘留证或者通缉令的“临时寄押”,没有刑事拘留证或者通缉令的“临时寄押”属于非法羁押,非法羁押是否应当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临时寄押”实际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如果不计入拘留时间,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甚至还会导致侦查机关以临时寄押和押解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刑事拘留期间内为由,变相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及人身权利。非法羁押应当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得知非法羁押情况存在,应及时和侦查机关交涉并向检察机关反映,要求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
二、押解路途上的时间是否应该计入刑事拘留期限。
刑诉法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其立法原意是指司法机关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向司法机关邮寄诉讼文书以及司法机关之间传递诉讼文书在路途上所占用的时间不计入法定期间,而不包括押解犯罪嫌疑人路途上的时间。对犯罪嫌疑人路途上的押解,都已经实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押解路途中所花费的时间应计入刑事拘留期限内。
刑事诉讼程序研究(一)临时寄押
作者:曹夏博来源:尚权律师事务所

临时寄押一词来源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此款规定:“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