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民间借贷?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我们在前两周讨论过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介绍了保底条款主要的三种类型。这些保底条款共同点是保证本金不受任何损失,并在此基础上获得不同程度的收益。

我们在前两周讨论过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介绍了保底条款主要的三种类型。这些保底条款共同点是保证本金不受任何损失,并在此基础上获得不同程度的收益。而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和到期还本并支付固定利息的民间借贷十分类似,在实践操作中,也不乏将委托理财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裁判案例,但审判机构在什么时候会倾向于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呢,又或者说什么时候不能将两者混同呢?除此之外,还有一个困扰小编很久的问题,将委托理财合同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处理结果会有很大的差别吗?下面从一些案例中,我们试图归纳除一些裁判要点,以期对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的关系作出一个清晰的梳理。
审判机构对委托理财与民间借贷如何认定:
能够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
“从《资金借贷协议书》文义表达上看,双方签订的文件名称系“资金借贷协议书”,双方以“贷款人、借款人”称呼,协议内容亦表明了杨某借款给郝某,郝某到期“还本付息”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文义清晰地表明,双方在订约时,对于合同的性质为借贷是明知且意思一致的。从《资金借贷协议书》同内容及履行的过程来看,在郝某提交的还款电汇凭证中,备注亦列明“利息”、“转款”而非“理财收益”,可见,在履约中,郝某自己对合同性质的认识亦是民间借贷。
虽然郝某主张本案中的资金并未转移,不符合民间借贷中“物的交付”这一特征,但交付义务的核心在于控制权的转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郝某已经获得了涉案资金账户的实际控制权,有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涉案资金进行操作,进而实现其个人使用资金并获得利益的目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30号
裁判要点
从合同文义上看,“借款人”“贷款人”的称呼等内容能清晰地表明双方对合同性质为借贷是明知且意思一致的。收款人虽未获得资金的转移,但获得涉案资金账户实际控制权,能够实现个人使用资金并获得利益的目的,可以认定为获得了款项的控制权。
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情形:
“何某与李某签订《委托理财合约》,将资产交由李某进行投资管理,但没有约定李某无论盈亏均保证何某获得固定本息回报,超额投资收益双方按比例分成。何某主张李某口头承诺最低目标是保本经营,对此,何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李某也予以否认,且即便李某说过最低目标是保本经营,因为“目标”的含义是期望的成果,是努力方向,而何某没有证据证明应由李某赔偿亏损的事实。《委托理财合约》约定受托方李某拥有独立的下单操作权,但没有资金调拨权。李某没有权力将资金挪作他用,资金只能用于炒股理财,李某没有取得资金的控制权。”
裁判要点
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约定的本息回报是固定的,且借款人要取得资金的控制权。因此基于双方未约定固定本息回报以及受托方没有取得资金控制权的考虑,不应当将委托理财合同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委托理财能否转化为民间借贷:
案例
2010年1月1日,刘某和姚某签订投资理财协议,约定刘某受姚某委托进行投资理财,刘某收到姚某支付的100万元后,为其购买股票。2011年3月3日,刘某出具字条,称其受姚某委托,曾替他购买的股票,卖出其持有的部分股票后共计获得180万元。因此款又投入股市,目前无法偿还,特此立据。2012年6月6日,刘某将持有的股份全部卖出,并出具字条称,重新投入股市的180万元,是刘某自行决定,并非姚某意愿,特此说明。因此,盈亏由刘某自负。现姚某要求刘某偿还理财款项,并主张根据2012年6月6日的字据,该180万元性质已经变成姚某借给刘某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形成时间为2011年3月3日。
裁判观点
刘某于2012年6月6日所立字据,系就如何归还理财款进行约定,并无任何将委托理财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关于法律关系已变为民间借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委托理财区别于民间借贷的独特之处:
1
“根据《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高某将资金委托给詹某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詹某按期支付高国良相应的投资收益,上述内容符合委托理财的特点,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约定年收益率为13.5%,该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维护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对一般主体签订的保底条款也应当予以限制,故讼争合同规定的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应属无效。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裁判要点
1、约定由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受托人按期支付委托人相应的投资收益,这一内容符合委托理财的特点,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行为;2、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为证券公司时,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无效,并因其是合同核心条款,因此合同整体无效。
2
“双方约定郭某向霍某支付一定数额的投资收益并约定固定给付日期,但对超过承诺收益的部分如何处理未作约定。该收条约定的内容明确表达霍某追求资产固定本息回报的目的和预期,而对郭某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郭某使用霍某等人的资金以霍某名义进行股指期货交易,收益是否超过其在收条中承诺支付的收益,霍某亦无从知晓。从查明事实,也证明郭某未超过收条上承诺的收益数额向霍某支付收益。郭某称代霍某等人理财,将从霍某等人处收取的资金进行股指期货交易,但郭某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交易账户,无法区分投资账户中每一笔资金的归属,且也存在郭某的自有资金和他人处收取的资金混同的情况。综上,在此种情形下的所谓委托理财与借贷关系并无二致,应认定双方所签的收条系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
裁判要点
1、未约定超过承诺收益部分如何处理,能够明确表达了出借人追求固定本息回报的目的和预期,且对资产管理行为的收益并无预期。对于出借人具有明确追求固定本息回报的目的而对理财收益没有预期的情况,可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2、收款人以自己名义开设理财账户,发生了资金混同的情形时,应当认为收款人已经获得了资金的控制权,而不属于委托理财行为。
从上述裁判意见不难看出,要区分民间借贷和委托理财关系,应当以下特点入手。首先,民间借贷追求固定本息回报,对资产管理行为的收益没有预期;而委托理财合同对资产管理行为产生的超出固定收益的部分应当有所约定;其次,民间借贷关系中,收款人应当取得对资金的控制权,而委托理财关系中,资金仅能够用于双方约定的理财行为,收款人不得随意使用;第三,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为出资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受托人对其资金进行管理,即由委托人将资金委托给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受托人按期支付委托人相应的投资收益。对于这类关系虽在某种程度上与民间借贷关系具有类似之处,但没有必要一律将其视为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三个方面单独用来判断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或委托理财关系似有理据不足之嫌,最好结合两个或三个特点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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