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NO.98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法条解析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是以双方信任为存在的条件,如果一方不守信用,失信于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法律赋予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只要一方想终止合同,就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且不须有任何的理由。
《民法典》第933条对应的是《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一方面,本条在总体上确认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本条在《合同法》第41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范围,将该条中的“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使得损失范围予以清晰界定,意义重大。
根据本条规定,第一,明确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第二,明确了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即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第三,明确了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案例分析
某房屋系原告沈某单独所有,原、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签订公寓托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提供给被告某公司,委托该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理出租或使用。2019年7月28日,原告沈某因被告私自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建筑结构,出现群租风险等原因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书,次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依据双方签订的公寓托管委托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开庭审理时,法官要求原告明确其是行使违约解除权还是任意解除权,并释明其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按照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后判决结果支持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法院认为:为了保证合同的稳定性,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原告依任意解除权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不予支持。
第一、虽然《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赋予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但属于授权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当事人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有效性。第二,《民法典》之所以规定委托合同双方均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双方存在人身信赖关系,一旦这种信赖关系破裂,合同便没有存续的必要,应当允许双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很多民商事委托合同缔结过程中,有别于偏重人身信赖关系的传统民事委托,以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更符合商事交易中维护交易稳定和交易安全的需要。第三,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开拓市场,为了防止对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这应该是双方对合同履行风险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作者:白雁军 袁梓雯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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