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已在前述紧急仲裁员制度之初探一文中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定义、产生背景及特征进行了探讨,本文将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仲裁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实践中的案例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具体适用进行简要探讨。
在具体实践中,紧急仲裁员主要通过中间裁决、命令等形式作出要求维持现状、防止损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救济措施。我国内地通过仲裁规则对紧急仲裁员制度进行明确规定的仲裁机构有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其中《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2014年版)》最早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吸收国际先进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对紧急仲裁员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创新,以紧急仲裁庭的形式发挥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优势,该规则在第三章“临时措施”部分对紧急仲裁庭的组成及权限和临时措施的内容、作出及变更进行了详细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紧急仲裁员可以决定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年版)》直接采用“紧急仲裁员”的表述,在第六十三条对紧急仲裁员的指定和权限进行了明确规定。从上述仲裁规则有关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内容来看,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内地具有较大适用空间,引入该制度以完善仲裁程序是与国际商事仲裁接轨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紧急仲裁员制度在国际民商事仲裁中之所以如此受重视,是因为若能在具体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合理运用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优势,则对于纠纷的解决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先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15日,B公司向xx人民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要求解散C公司;2018年6月,A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请求裁决B公司向A公司及C公司支付赔偿;2018年8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任命紧急仲裁员并颁布临时救济措施命令,要求B公司停止在xx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2018年8月18日,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按规定任命了一名紧急仲裁员;2018年9月13日,紧急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1天的开庭;2018年9月29日,紧急仲裁员颁布临时措施命令,命令B公司在A公司提供银行保函的情况下,撤回在xx人民法院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2018年10月26日,B公司向xx人民法院申请撤诉,xx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准许B公司撤诉的民事裁定。
本案中,由于C公司被解散将阻碍仲裁庭精确地评估违约损失,并可能导致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沦为一纸空文。故A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任命紧急仲裁员并颁布临时救济措施命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法任命了一名紧急仲裁员,该名紧急仲裁员审核A公司提交的文件后认为,C公司被解散将对仲裁庭审理案件实体问题造成不利影响,且可能导致仲裁裁决无法顺利执行,故在A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命令B公司撤回在相关人民法院提起的公司解散之诉。
由上述案例可知,在某些情形下,仲裁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任命紧急仲裁员并由该紧急仲裁员颁布临时措施命令将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但是紧急仲裁员制度在我国的适用仍然存在一些现实挑战,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紧急仲裁员不具有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仍然专属于人民法院。除了本文提及的仲裁规则有规定外,我国内地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基本还未涉及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内容,多数原因都是因为缺乏立法层面的支撑,故希望将来能从立法层面完善关于紧急仲裁员制度的规定。
另外,在紧急仲裁员向仲裁当事人颁布临时措施命令后,若该仲裁当事人不按照该命令履行将承担何种后果呢?小编将在后期文章中对仲裁当事人不履行紧急仲裁决定的后果进行详细探讨。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紧急仲裁员制度之具体适用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小编已在前述紧急仲裁员制度之初探一文中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定义、产生背景及特征进行了探讨,本文将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仲裁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实践中的案例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具体适用进行简要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