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老鼠仓)及其预防、打击工作近年来越发得到金融监管机构及司法机构的关注,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券商资管、保险资管等领域每年都有多起老鼠仓案件被查处。在国家法律的层面,继《基金法》之后,修订并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亦将老鼠仓行为纳入,显见国家打击老鼠仓行为的决心。
金融、资管从业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知悉大量投资决策、交易动向、资金变化等未公开信息,理应依法严格履行保密、忠实义务,不得向第三人透露相关未公开信息,不得直接或变相利用未公开信息谋取利益。逾越红线就可能构成违法犯罪行为。
实践中,不少从业人员对“常见”的老鼠仓行为已有基本了解,但是容易忽视“不常见”的老鼠仓行为及其后果。本文介绍三个“跨界”的老鼠仓处罚案例及其背后的监管逻辑。
一、公募基金从业人员和证券从业人员双双受到行政处罚
案件简介
A公募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B利用其从工作中获得的未公开信息(其管理的公募基金的拟投资标的、拟投资时间、拟投资金额占基金财产净值的占比等)向C证券公司的证券从业人员D荐股,D指导其亲属从事交易。
处罚
证监局根据《基金法》对公募基金从业人员B做了行政处罚,根据《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对证券从业人员D做了行政处罚。
核心法条
《基金法》第20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规定》第10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以下列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二)直接或者间接利用他人提供或主动获取的内幕信息、未公开信息、商业秘密和客户信息谋取利益
官方点评
这是公募基金经理因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而被证券监管部门开出的首张罚单,也是证券从业人员首次因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而被行政处罚。
植德点评
以前常见的是利用未公开信息自己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本次是利用未公开信息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证券从业人员因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最近两年比较常见,而此次违规人员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并且配合完成的是公募基金从业人员的老鼠仓。
公募基金(老鼠仓处罚)、证券公司(廉洁从业处罚)违规从业人员的组合也提醒各类金融机构在交流、合作过程中应该注意遵守相关行为规范。
二、公募和私募的基金从业人员同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案件简介
A公募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B明知C私募基金公司的D经营股票投资业务,仍将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的、其管理的一只公募基金交易股票的未公开信息泄露给D,或使用公募基金的资金买卖D推荐的股票;D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使用所控制的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上述时间段内,D控制的三个个人证券账户及私募基金证券账户与公募基金账户趋同买入且趋同卖出股票。
处罚
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公募基金从业人员B和私募基金从业人员D均犯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核心法条
《刑法》第180条……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处罚。
官方点评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可以成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私募基金账户趋同交易金额和获利金额应计入交易成交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根据《基金法》等规定,公募基金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公募基金从业人员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共同利用公募基金从业人员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同犯罪。
植德点评
私募基金管理人通常意义上不属于金融机构,因此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单独实施的老鼠仓行为一般认为不能依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不代表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参与老鼠仓行为不可能触犯《刑法》。根据这个案例,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因为伙同公募基金从业人员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共同实施老鼠仓行为而成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
三、投资顾问及其从业人员因老鼠仓行为被处罚
案件简介
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私募基金管理人A公司作为公募基金管理人B公司发行的私募资管产品的咨询顾问,为其提供咨询服务,B公司对于A公司的指令应予以接受执行。即,B公司发行的私募资管产品由A公司实际进行投资决策。
A公司为发展意向客户,公司管理人员和投委会经讨论后为某自然人的证券账户受托提供投资操作。A公司先后操作这一证券账户趋同于私募资管产品进行多笔股票交易。
处罚
没收A公司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对时任A公司总裁的C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核心法条
《基金法》第20条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基金法》第123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40条……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官方点评
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本案中A公司的职务即是B公司的私募资管产品的咨询顾问,A公司因作为私募资管产品咨询顾问的职务便利,知悉私募资管产品的交易信息,并操作某自然人的证券账户,属于《基金法》第20条第六项所述“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的情形。
植德点评
1. 虽然《基金法》第20条中的“行为人”是公募基金管理人,但是《基金法》第123条中的“行为人”是基金管理人(包括公募及私募)且其所引用的第20条仅仅引用相关“行为”(而未引用第20条中的“行为人”)。据此,按监管机构的解释,《基金法》第123条的处罚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 不止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可以构成老鼠仓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身也可以构成这一违法行为。
- 不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自己公司的未公开信息可以构成老鼠仓行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投资顾问的情况下利用被服务对象公司的未公开信息也可以构成老鼠仓行为。
- 再进一步,不止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他某些金融机构、资产管理机构也可能面临上述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