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运输过程中死亡,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龙泉驿法院

文章摘要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31日,原告郑朱某委托第三人朱某龙安排将其宠物狗从合肥运回四川绵阳。朱某龙联系被告郑某,商定运输费用为合肥至成都700元、成都至绵阳260元。

案情简介
2024年10月31日,原告郑朱某委托第三人朱某龙安排将其宠物狗从合肥运回四川绵阳。朱某龙联系被告郑某,商定运输费用为合肥至成都700元、成都至绵阳260元。郑某随后委托被告方某负责成都至绵阳段运输,费用260元,并特别告知方某接到宠物狗后需将其从航空箱取出,安置于寄养笼并补充水和食物。
原告郑朱某提交的视频显示,宠物狗从淮南出发时状态正常。

法官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作为承运环节的实际履行人,未按照郑某明确指示将宠物狗移出航空箱并提供水和食物,未尽到妥善照管义务,存在过错。被告郑某在宠物狗运输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证据表明方某以宠某达公司名义承运,故被告宠某达公司不担责。原告郑朱某作为案涉宠物狗的所有权人,在委托他人运输宠物狗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动物检疫,存在过错。对案涉宠物狗的死亡,方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确定被告方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最后判决被告方某赔偿原告郑朱某损失22608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经航空、铁路、道路、水路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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