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当事人
我方客户:南京阔志中心(有限)
对方当事人:厦门润晶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由:合同纠纷
一、争议起始
2018年3月5日,南京阔志中心(有限)(下称“南京阔志”)与厦门润晶有限公司(下称“厦门润晶”)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南京阔志向厦门润晶投资3.189亿元后成为持有厦门润晶股份18.07%的股东,其中16.31%的持股期限为1年,1.76%的股权持股期限为2年,厦门润晶应当在投资款到账后的30个工作日配合南京阔志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同日,南京阔志与厦门润晶又签订一份《回购协议》,约定:1年期持股期限届满后,厦门润晶股东以不低于起始投资金额(2.878亿元)的112.2%受让南京阔志所持的16.31%的股权;2年期持股期限届满后,厦门润晶以不低于起始投资金额(3110万元)的124.4%受让南京阔志所持的1.76%的股权。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时,除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按照总投资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
上述协议签订后,截止2018年5月15日,南京阔志已将3.189亿元的投资款全部汇入厦门润晶指定银行账户。然而由于厦门润晶并未在款项到账后的30个工作日配合南京阔志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南京阔志遂委托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庭审理
(一)南京阔志诉求
- 解除南京阔志与厦门润晶签的《投资协议》及《回购协议》;
- 厦门润晶返还投资款本金3.189亿元;
- 厦门润晶支付违约金3189万元;
- 厦门润晶以3.189亿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2.2%向南京阔志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投资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 厦门润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费。
(二)厦门润晶抗辩 - 回购义务客观上无法履行
因回购协议中的回购行为主体只能是厦门润晶的股东,而不能是厦门润晶本身,厦门润晶客观上无法履行回购义务,因此厦门润晶无主观过错,厦门润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构成违约。 - 南京阔志对协议履行有过错,无权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
本案中,南京阔志明知厦门润晶不能办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依然与厦门润晶签订该《股权转让协议》和《回购协议》,因此南京阔志无权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另外,即使南京阔志有损失也仅限于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其根据回购协议单独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属重复计算。
另外,《回购协议》约定“持股期限届满后,厦门润晶股东以不低于起始投资金额的112.2%受让南京阔志所持的股权”,因此在南京阔志已经要求厦门润晶按照年化12.2%支付投资款利息使其预期收益得以全部实现的情况下,南京阔志无权再要求支付违约金。 - 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以利息损失的30%为限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以及《<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南京阔志的损失仅限于投资利息损失4335万元,因此厦门润晶支付的违约金不应当超过该利息损失的30%,即1300.5万元。而南京阔志要求支付总投资金额的10%即违约金3189万元,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
(三)恒都律师意见 - 厦门润晶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南京阔志有权要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案中,南京阔志依约履行了支付投资款31890万元的义务,而厦门润晶应在30个工作日将其总计18.07%的股权变更登记到南京阔志名下并待投资期间届满后无条件地以约定价格受让股权,另外《投资协议》第二条及《回购协议》第一条(三)明确 “此次甲、乙双方对外投资的各项事宜,已经分别获得各方相应权力机构批准,如果乙方对甲方的股权回购行为受到限制,乙方股东应作为收购方”,因此厦门润晶辩称南京阔志对合同解除及损失亦有过错确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合同被解除的违约责任。 - 利息损失并非南京阔志全部损失,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厦门润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南京阔志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本案中南京阔志向厦门润晶投资是为了获取投资收益,依据《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股权代持期限届满,乙方须根据甲方要求,随时按不低于起始投资金额的112.2%的价格无条件到期受让基金所持的全部股权”。由于协议明确约定厦门润晶应按以不低于起始投资金额的112.2%回购南京阔志所持股权,因此南京阔志的实际损失不能简单地以年利率12.2%的利息计算,而应以届时南京阔志与厦门润晶协商确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计算。
另外,因利息属于款项占用损失,违约金属于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向对方所作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且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两项相加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因此两项合并适用既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 - 即使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但是在厦门润晶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至于违约金过高的认定以及减少程度的确定,则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裁量”。根据此通知,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并非完全以实际损失作为唯一的衡量依据,还要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和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
本案中《投资协议》和《回购协议》签订后,南京阔志将募集得来的款项全部按照协议约定汇至厦门润晶的指定账户,但厦门润晶收到投资款后不仅不履行股权变更义务,而且还将收到投资款挪作他用。因此针对厦门润晶签约但拒不履约进而导致南京阔志投资目的落空的违约行为,法院有权不予调整违约金。
三、法院判决
(一)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 - 解除南京阔志与厦门润晶于2018年3月5日签订的投资协议及回购协议;
- 厦门润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京阔志返还投资款本金31,890万元及利息(以31,89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2.2%从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 支付违约金3,189万元及律师费;
- 厦门润晶承担案件受理费1882674元、保全费5000元。
(二)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维持一审原判,驳回厦门润晶的上诉请求。
结语
恒都律所始终坚持“成为客户最信赖的一流律所”的原则,依靠专业的素养及强大的律师团队,不断攻坚,能够准确抓住每一个疑难案件的争议点和突破点,并制定周密的诉讼方案,从而确保我们每一个服务客户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得到切实维护和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