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纠纷那些事儿(五)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金融借款纠纷之借款合同常见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包括以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以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关系

金融借款纠纷之借款合同常见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最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包括以银行作为债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以银行作为担保权人与其他主体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关系。笔者在以往的文章中讨论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原告主体变更、利息计算、实现债权费用承担、金融借款合同常见的无效及可撤销情形、贷款人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及借款人抗辩常见情形等方面的问题,本文拟从借款合同关系中下列问题分篇幅再进行探讨: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在抵押登记机关备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不一致时处理规则;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贷款情形下的主体确定问题。
二、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
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贷款通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
第二条第一款,本通则所称贷款人,系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第七条第二款,委托贷款,系指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贷款人(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贷款人(受托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
三、关于以上两个问题的解答与案例分析
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在抵押登记机关备案的借款合同不一致时处理规则
成务解答:
由于很多地方的抵押登记机关制作有专门的借款合同范本,因此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往往与办理抵押登记时候留存于抵押登记机关的借款合同不一致,比如,借款日期、合同编号、签字日期等。那么一旦发生纠纷那么就存在应当以哪个版本为准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登记机关备案的材料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如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持有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抵押登记机关备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抵押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为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向外界公示,任何因为基于对公示行为的深信,而从事相关交易行为,即使公示错误,其交易行为也有效。换言之,公示公信原则针对的是物权的变动规则,而并非是指债权合同。因此,如金融机构和借款人持有的金融借款合同与抵押登记机关备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不一致时,应当穷尽证据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笼统地以抵押登记机关备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为准。实际上,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与借款人适用抵押登记机关备案的制式金融借款合同是为了满足行政机构形式上的管理而不得而为之,应当综合考虑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金额、利率以及借款人的放款申请等证据进而判断应当以借贷双方持有的金融借款合同为准还是以抵押登记机关备案的制式合同为准。
案例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汤阴县支行、河南省大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3694号。
裁判要旨: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流程要求,贷款前需要担保人先行做出提供担保承诺或签订担保合同,上报审批,待贷款审批后,再行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本案1000万元的贷款亦是按此流程操作,在抵押登记部门备案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贷款审批前为办理抵押登记所需,并非本案确定双方基本权利义务及法律关系的借款、担保合同,其与上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合同编号、签订日期、借款期限、借款金额的不一致并不影响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的设定,原审判决以在抵押登记部门备案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上述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在合同编号、签订日期、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不一致为由认定汤阴农发行对大山公司的土地和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案例2: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焦作雨飞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国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4民初103号。
裁判要旨:原告称编号为2937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原告和被告雨飞公司的签订时间均是2015年2月13日,被告雨飞公司是由于书写不流畅才显示像是2月17日。在沁阳市房管局作抵押登记备案的2015年2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与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合同是同一个合同,合同内容一致,日期之所以是2015年2月13日,是原告以放款时间记录存档所用,当时存档的这份借款合同没有签日期,是在2015年2月13日放款当日双方补签的。上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且2015年2月12的借款合同没有编号,而被告雨飞公司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明确载明是要求针对编号为29373借款合同放款,原告也是按照被告雨飞公司提款申请书上指定的账户支付,《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却于原告主张的编号为29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前签订,明显不是对应编号为2937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陈国泉不应承担2015年2月13日和2月17日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责任。
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贷款情形下的主体确定问题
成务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往往会因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催生出了以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贷款模式,以此来规避企业间的借贷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最新的民事案由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专门的委托贷款纠纷,而裁判文书网中这类纠纷有些被归入到了委托合同纠纷,有些归入到了借款合同纠纷,有些被归入到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也有观点认为在委托贷款合同当中,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委托人,银行只是受托人,其地位类似于居间人,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和相关法律后果,直接由委托人、借款人享有和承担,故该类纠纷应归为民间借贷或企业借贷纠纷。正是由于此类纠纷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既有交叉又有区别,因此,有必要在本文中对该问题进行简单阐述。
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三方主体,即委托方,受托方(贷款人)及借款方。如果借款方逾期还款,作为受托方(贷款人)的金融机构可能因为不承担资金风险而欠缺诉讼的动力,委托人主张权利,又因其与债务人之间欠缺直接法律关系而存在一定障碍。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的规定,要么直接受托人(贷款人)直接起诉借款人,否则,只有委托人有证据证明贷款人不起诉的,委托人才可以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本文检索到的案例3、案例4中,法院就是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诉讼的主体进行了审理。
但是,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也有不少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例中以《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隐名代理的规定对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了突破和否定,明确肯定了委托贷款纠纷当中委托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本文检索到的案例5和案例6。支持此种做法的观点主要有:第一,从法律位阶来看,合同法是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是司法解释,按照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的位阶远高于司法解释,两者规定不一的,当以法律为准;第二,从制定时间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制定于1996年5月16日,而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方生效和实施。按照新法优于旧的原则,亦当优先适用合同法上的规定;第三,从有效保护委托人权益来看,依《批复》规定程序过于冗长,不利于委托人权利的保护。而将借款人直接列为被告更有利于案件的判决和执行。
案例3: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坪支行与重庆海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渠县賨人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海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肖华安、何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初15号。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三峡银行大坪支行有权依据该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之规定,三峡银行大坪支行作为本案委托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和受托人,依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海丰建工公司还本付息,符合该批复的相关规定。因此,三峡银行大坪支行有权依据《人民币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
案例4: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法复〔1996〕6号)的规定,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在诉讼中对于名谷公司提起诉讼始终未提出异议,并且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负有起诉的义务,委托人名谷公司以西昌锌业为第三人,以其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名谷公司鉴于其与西昌锌业、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与富强司的矿权转让有相应的关系,将富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案例5:北京长富投资基金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对请示的相关问题答复规定委托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和对受托人的被告地位的明确,旨在对委托人权利的保护。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和批复上诉主张长富基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系对合同约定和批复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中森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委托贷款合同》的行为及合同内容,表明中森华房地产公司明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长富基金之间的代理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贷款合同》只约束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中森华房地产公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原审判决认定长富基金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中森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6: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山东三威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辉、张浩委托贷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要旨: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将资金提供给启德公司使用,三方当事人之间建立的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因启德公司知道涉案贷款系鑫海公司委托齐鲁银行城西支行发生的事实,且其间没有关于回收贷款权利由谁行使的特殊约定,鑫海公司依法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启德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确定鑫海公司与启德公司之间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列鑫海公司为原告、启德公司为被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德公司上诉主张的在齐鲁银行城西支行撤诉后面临原、被告主体不适格问题等观点不成立。
三、小 结
实践中,金融机构持有的金融借款合同与在抵押登记部门备案的金融借款合同不一致的情形比较多。对于贷款人而言,即便是必须使用抵押登记部门的制式合同也要尽量保持实际持有的金融借款合同在借款金额、借款日期、签订日期、合同编号等方面保持一致,或者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不一致的情况予以回应和说明,避免因金融借款合同的版本问题引发抵押权是否设立、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等一系列问题,最终陷入被动局面。对于委托贷款情形,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了受托人(贷款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判例已经突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允许委托人直接作为原告,作为贷款人而言,是否代替委托人参加诉讼应当综合考量。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问题中借款合同常见问题本文暂时探讨到这里。由于笔者水平有限,仍有许多问题尚未能梳理、研究,在接下来学习、研究过程中我们将通过系列文章的方式进一步探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存在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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