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条是当事人对争议工程量的确认规则。签证等书面文件是争议工程量确认的基础依据,一般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只要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其他证据也可以作为工程量确认的依据,法院在对该证据认定时往往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实践中,以其他证据作为工程量确认依据的形式多样,包括会议纪要、工程施工图纸、来往电报、函件、工程洽商记录、工程通知资料等。争议工程量的确认对于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切身利益具有较大影响,而此类纠纷解决过程中相关签证文件的效力以及其他证据资料的留存举证是争议工程量确认的关键,直接关系到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能否被认定,发承包方的利益能否得以维护。本文将结合司法案例对实践中争议工程量确认的相关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为当事人就争议工程量纠纷的防范及解决提供参考。
争议工程量确认中签证主体对签证效力的影响
建设工程施工中,签证是发承包方就施工合同以外对实际施工内容发生变动而形成的书面凭证。签证可视为对施工合同部分内容的变更,具有补充协议的性质。签证不仅影响工程量的结算,也影响发承包方利益的实现。尤其在争议工程量纠纷案件中,签证是争议工程量确认的重要依据,实践中签证单上签字署名的主体较为庞杂,而只有合法有效的签证才能成为争议工程量确认的依据,不同主体对签证的效力会产生不同影响。
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签证效力分析
1、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被视为工程量变更的依据。
发包人代表是指由发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行使发包人权利的人。发包人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签发工程签证的,其签证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在胥志明、冯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2018)川民申2744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胥志明委托的发包人代表庞小奎自始至终参与了案涉工程验收过程中相关资料的签证和确认,庞小奎的行为属于授权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发包人胥志明承担。”
项目经理是接受承包人委托对工程施工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承包人在施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项目经理的职权由承包人通过工程承包合同授予,项目经理在职权范围内的签证为职务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承包人应承担签证带来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2020)最高法民申995号】中指出:“史仕云提交的该签证单有华宇公司项目经理齐悦的签字,齐悦的签字应当认定是代表华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该签证单已符合“总承包方要求增加的内容”的形式要求,在数码港公司和华盛分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属于“业主方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和总承包范围外的内容”或是没实际施工的情形下,原审将之计入史仕云所完成的工程量不缺乏证据证明。”
因此,一般情况下,在获得发承包方授权的情况下,发包人代表及项目经理签署的签证,应视为发承包方对签证内容表示认可,可以作为工程量变更的依据。
2、在明确约定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不具有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签署的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实际施工中,发包人代表及项目经理签署签证未经发包人授权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二者所签署签证的效力并非全部无效。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在实际施工中往往具有较大的权利,在对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能够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其签署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所签署的签证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
但是在发承包方双方签署的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明确表示发包人代表和项目经理不具有代理权时,仅有二者签署签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得作为工程量变更的依据。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益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2017)最高法民申2775号】中认为:“关于余忠发能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从《施工合同》第5.3条关于对发包人派驻项目代表的职权约定看,项目代表的职权仅是代为签收往来函件,代表发包人监控监理工作,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行管理等。针对承包人提出的顺延工期的签证、设计变更的签证、确认工程竣工验收的验收报告、确认工程进度款、结算款等工作必须由发包人集团法人书面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确认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为有效,因此,余忠发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行为因欠缺授权而对双益肉类公司不发生效力。南通三建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其理应知悉《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鉴于《施工合同》对余忠发的授权有明确约定,南通三建公司主张其对余忠发的无权代理行为有合理信赖,依据不足,余忠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发承包方其他工作人员签证效力分析
1、一般情况下,发承包方工作人员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签发的签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实践中往往会出现除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签署签证的情况,其他工作人员往往不具有代表发承包方的权利,其签署的签证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呼和浩特市中院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佳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5)【呼民一初字第00012号】中指出:“第一,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补充文件》中明确约定:甲方所有文件经甲方代表"陈宇"签字并加盖甲方工程管理专用章后方生效;甲方代表履行本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和义务,签署甲方指令;对本合同的任何修订、重大的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5万元以上)、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结算的审定等,需另外获得甲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否则无效;监理指令可能涉及提高造价、降低质量、延长工期时,应事先征得甲方批准;现场签证统一使用建设单位制定的现场经济签证单格式,甲方代表审定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上述合同约定明确了工程签证生效的必备要件,即甲方代表陈宇签字盖章后方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重大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5万元以上)的,需要甲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工程签证单》(094、095)上甲方或者建设单位处只有"赵良知"的签字,并无甲方代表签字或甲方印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因此,一方以未经授权的员工签署的工程量签证单为证据向法院主张施工中工程量变更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特殊情况下相对方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员工有权签署签证、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的,该员工签署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实际施工中,发承包方工作人员未经发承包方授权签署签证的行为并非全部无效,在一方有足够理由相信对方员工有权代理签署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员工签署的签证是有效的。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赣民终514号】中赛锡科技(景德镇)有限公司主张江建集团提交的《赛锡科技变更、签证费用汇总表》中,涉及签证变更工程价款769256.27元,除一张由监理和甲方签字认可的45000元的签证之外,其余均为杨建建一人签名,杨建建并非甲方现场代表,其审核的签证应当无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杨建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使江建集团有理由相信杨建建能够代表赛锡科技公司实施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本院认为,杨建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理由为:首先,杨建建具有代表赛锡科技公司的权利外观。具体表现在,一是,2011年8月20日赛锡科技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江建集团承建时,代表赛锡科技公司与江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杨建建。二是2014年7月26日赛锡科技公司与江建集团签订的《工程变更合同》第7条约定的赛锡科技公司的收件人是杨建建,第7条第A、B、C款均载明有赛锡科技公司代表字样,该合同未提及陈军,可以推定赛锡科技公司的代表是杨建建。其次,杨建建实施的均是与案涉工程有关的行为,且未明显超越权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陈军为赛锡科技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赛锡科技公司全权处理与本合同执行有关的事务,但双方并未排除杨建建代理赛锡科技公司的权利。……杨建建签收的文件均是对案涉工程款项支付、工程量变更等具有结算性质的文件,并未超出杨建建作为赛锡科技公司代表的权限,也与陈军签署的施工过程的《工作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等文件不相冲突。故此,对赛锡科技公司认为杨建建的相关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的主张不予支持。”
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促进市场交易,表见代理制度解决了发承包双方对其工作人员没有授权或授权不明情况下行为效力的问题。基于表见代理制度法院认为对于未经授权但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该员工有权进行签证、符合表见代理的条件的,该员工签发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结语
本文中,笔者对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以及发承包方其他员工签署签证的效力进行了分析。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以及发承包方其他员工在授权范围内或职权范围内作出的签证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其效果应分别归于发承包方。在超越内部授权的情况下,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其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包人代表、项目经理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具有权利外观,足以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其签署的签证应具有法律效力。下篇中,笔者将会对监理人员签署签证的效力、工程量争议中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责任以及工程量争议防范及风险提示展开讨论,敬请期待。
建设工程争议工程量确认的法律实务分析(上)
作者:王佩瑶 胡睿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条是当事人对争议工程量的确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