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系列(二)融资性贸易的法律评价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融资性贸易是一种以贸易形式进行的融资活动,其本质不在于货物的买卖,而在于资金的借贷。这种贸易形式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争议,特别是在合同的有效性、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合规性方面。

融资性贸易是一种以贸易形式进行的融资活动,其本质不在于货物的买卖,而在于资金的借贷。这种贸易形式在法律上存在一定的风险和争议,特别是在合同的有效性、交易的真实性以及合规性方面。本文将从刑事和民事两个角度,分析对融资性贸易的法律评价。
01 刑 事
融资性贸易涉及的刑事责任通常与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挪用公款、滥用职权等犯罪行为相关。在融资性贸易中,如果企业或个人通过虚构贸易背景、虚开发票、虚假交易等方式进行资金借贷,可能会触犯刑法,从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融资性贸易纠纷时,会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的主观意图、合同内容、交易模式、货物流转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融资性贸易。如果融资性贸易涉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或者通过欺诈手段损害了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可能构成犯罪。
例如,如果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虚构交易,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企业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此外,如果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性贸易中滥用职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值得注意的是,融资性贸易并不总是违法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和商业实质。如果融资性贸易仅仅是企业间为了解决资金问题而进行的合法融资活动,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那么一般不会涉及刑事责任。
在处理融资性贸易纠纷时,法院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如果存在,则可能会中止民事诉讼,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如果民事案件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事案件可以继续审理。
02 民 事
1.整体效力问题
融资性贸易是否被整体认定无效,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法院的审理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和司法实践,融资性贸易合同并不必然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合同订立时双方的主观意愿、合同内容、交易模式、货物流转情况等因素。
如果合同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且无真实货物流转,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这种情况下,合同的无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来判断的,即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如果交易过程中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或者法院无法确定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是否为融资,那么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有效。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存在融资的目的,但如果交易符合一般的商业规则和合同条款,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有效。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查合同交易的各个环节,尤其关注是否实际上货物流转、货权转移等实质性因素,法院才能对合同作出效力判断。在一些案例中【(2010)民提字第110号】【(2015)民申字第1388号】特别关注这些合同是否构成“走单不走货”或者“无货权流转”这样的形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例中认为,即使存在资金拆借的目的,认定交易实质上是借贷关系,但若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仍然可能被认定为有效。
2.通道方的责任
在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的法律责任通常是根据其在交易中的实际作用和过错程度来综合判定的。从司法实践来看,通道方如果仅提供形式上的买卖媒介服务,帮助资金流通并收取固定的服务费,但并未与出借方形成借贷关系并转贷牟利,那么通道方通常不承担还款责任。这是因为通道方在法律上被视为借款关系中的履行辅助人而非借款人。
然而,如果通道方在交易中存在过错,例如明知交易的虚假性质而仍然参与,或者通过提供资金通道服务间接导致出借方资金损失,那么通道方可能需要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下,通道方的责任可能会根据其在融资性贸易中的角色、动机、参与程度以及获益情况等因素来确定。
通过分析部分裁判观点【(2020)最高法民申4825号(2021)沪02民终9083号(2018)苏01民初3245号】,法院可能会考虑通道方是否主动介绍交易对象、设计交易模式、积极促成交易达成,以及是否长期从事通道业务等因素,来综合评估通道方的过错程度,并据此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