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反家庭暴力日:坚决向家暴说“不”!

来源:贵州高院

文章摘要
国际反家庭暴力日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

国际反家庭暴力日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和谐稳定是国家发展、社会进步、民族繁荣的基石。201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表明了国家禁止任何形式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创设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202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再次强调禁止家庭暴力;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完善针对家庭暴力的发现机制、证据收集机制、执行联动机制等,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加大对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惩戒力度。11月25日是国际反家庭暴力日,为进一步倡导树立文明进步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贵州法院发布反家庭暴力典型案例,支持家暴受害者精神损害赔偿、严惩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突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多类申请主体以及积极搭建多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等,以期通过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裁判和宣传教育,让反对暴力、践行文明、崇尚法治成为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和全体社会成员的良好风尚。
01、 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应依法被严厉处罚——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与陈某某属于离异后再婚,短暂认识后结婚,婚后陈某某常因琐事辱骂殴打杨某某,杨某某因害怕躲避陈某某仍然经常追踪辱骂威胁杨某某,并对杨某某开办的公司财物进行暴力打砸,致使杨某某及家人感到恐惧。2024年3月,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与陈某某离婚,同时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经审查后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陈某某对杨某某实施暴力,侮辱、诽谤、威胁杨某某及近亲属。并将《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双方住所地社区、派出所以及区妇联。但陈某某在收到《人身安全保护令》裁定后,仍多次对杨某某实施骚扰、侵入住宅、电话威胁谩骂等行为,遂法院针对陈某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行为予以司法惩戒。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法院依法向陈某某作出《拘留决定书》对陈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
【典型意义】
法律对家庭暴力绝不姑息,人身安全保护令也不是一纸空文,而是厚重的裁决、坚实的护卫,一旦作出必须得到尊重和执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裁判的价值在于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长出“锋利的牙齿”,才能啃下家庭暴力的“硬骨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可以予以严厉惩戒的情形。法院对无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家暴者予以处罚既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也是对家庭暴力零容忍的强烈体现。
02、子女对母亲不法侵害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甘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甘某某系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母亲,应王某某要求,甘某某为其出资经营一家小餐馆,但王某某不认真经营,只得由王某某双亲维持经营以供全家5口人的生活开支。后王某某父亲去世,留下申请人甘某某一人承担起全家的重担。对此,王某某非但没有回心转意帮助甘某某分担家务,反而隔三岔五来店铺闹事、逼迫甘某某为其买车,多次酒后对甘某某无端辱骂并殴打,严重干扰店铺正常经营,也导致甘某某精神衰弱。为避免进一步被威胁和伤害,甘某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申请人甘某某提供的报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受伤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明甘某某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裁定:一、禁止被申请人王某某对申请人甘某某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被申请人王某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甘某某及其相关近亲属。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年轻人的生活压力不断增大,出现了一些过度依赖于父母提供支持的“啃老族”,动辄伸手要钱,而父母稍有微词,便会恶语相向,甚至拳脚相加,导致老年人也容易成为家暴的受害群体。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护范围不仅存在于夫妻、情侣之间,还存在于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王某某作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不但没有孝敬母亲,反而以破坏财物、殴打、威胁方式索要钱财,违背了法律规定,也有悖于伦理,法院应对该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本案中,法院及时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训诫督促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有力保护了老年人的人身安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03、恋爱关系终止仍受人身侵害可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杨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纠纷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原是情侣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23年分手。此后,张某某通过抖音APP、发送短信以及到杨某住所和工作单位对杨某和家人进行骚扰、辱骂等,严重影响了杨某的正常生活与工作。杨某多次报警,张某某对派出所的协调和警告不予理睬。杨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在终止恋爱关系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杨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张某某自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以不正当方式,骚扰申请人,干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致使申请人面临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张某某殴打、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杨某。
【典型意义】
妇女权益遭受的侵害除了来自家庭,也常见于恋爱关系中或者终止恋爱关系以及离婚之后。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可适用于终止恋爱关系的当事人。该条规定将适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主体范围由家庭成员扩大至曾经具有恋爱、婚姻关系或者以恋爱、交友为由进行接触等人群,可以更好地预防和制止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外因亲密关系发生的不法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时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让被申请人意识到其实施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施暴人和受害人之间建立起了一道无形的“隔离墙”,充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
04、充分发挥人身安全保护令应急处置和协调联动——杨某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系夫妻,2022年起因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在此期间,张某某不断地跟踪、骚扰、恐吓杨某某及其家人,并于一日蹲守在杨某某上班公司的地下停车场,对与其一起同行的另一名人员实施殴打行为。派出所查明原因后,依法对张某某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张某某扬言出来后要杀了杨某某。故,杨某某依法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杨某某及其家人的生命安全,具有现实危险性,杨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一、禁止张某某对杨某某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张某某跟踪、接触申请人杨某某及相关近亲属。”为进一步消除风险,法院联合派出所、综治中心共同到拘留所会见张某某,进行释法明理与心理疏导,积极引导张某某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的矛盾。在后续双方的离婚诉讼中,因张某某情绪仍较为激动,法院协同派出所、司法所、综治办、妇联等部门入户对张某某进行心理疏导,护送杨某某前往朋友家中暂住,邀请亲友、调解组织等进行规劝,最终该案以调解结案。案后,承办法官持续到张某某的住所回访,彻底消除了该起案件的风险隐患。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私密性、突发性,并因家庭暴力诉请离婚或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可能会公开双方矛盾和刺激施暴者的情绪。在此类案件及后续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对受害人加强诉讼指引,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引导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在送达人身安全保护令时,耐心细致教导、说服施暴者,使施暴者认识错误,改掉家暴恶习,保障受害人的人身安全。并积极延伸判后职能,加强部门的协同联动,运用婚恋纠纷化解工作法,切实化解婚恋家事纠纷。
05、精神上的折磨与打压也属于家庭暴力——龚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龚某某与陈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结婚多年,陈某均以外出务工为由鲜少回家,龚某某独自抚养小孩并承担家庭义务。后因陈某长期对龚某某的极度漠视和繁重的家庭负担等压力,导致龚某某患有重度抑郁症。在龚某某患病期间,陈某对其病情不予理会并多次言语戏谑、嘲讽,致使龚某某产生轻生念头,并住院救治。龚某某抑郁病情加重后陈某依然选择无视,龚某某在多次进行心理辅导后未能缓解,遂诉至法院请求与陈某离婚。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了解相关情况后,随即与当事人双方居住地社区沟通对接,及时掌握当事人动态,防范案件恶化、升级。同时,人民法庭邀请妇联、心理咨询师对龚某某进行开导,对陈某进行批评劝导,指出问题并化解矛盾,最终龚某某与陈某同意调解离婚,针对未成年人子女抚养、探望、夫妻债务等达成了调解协议书。
【典型意义】
精神暴力的危害性并不低于身体暴力的危害性。本案中,陈某虽未实施殴打、残害等行为给龚某某造成身体损伤,但陈某对龚某某及婚姻生活的极度漠视导致龚某某患有重度抑郁症,并对龚某某病情不予理会且多次言语戏谑、嘲讽,构成了对龚某某的精神折磨与打压,特别是在龚某某存在轻生行为时仍不予重视,不断加深龚某某不良情绪,致使龚某某处于精神极度脆弱状态,该行为属于精神暴力。本案明确了精神暴力属于家庭暴力,也为更多在家庭中遭受精神暴力的家暴受害人指明了自救的有效路径,为个体独立自主权及身心健康的保障提供了有力的后盾。
06、遭遇家庭暴力离婚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商某与罗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商某与罗某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23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罗某抓着商某头发暴力拖行,随后用拳头及脚对商某进行殴打,导致商某双侧手臂、双腿、腰部、左眼部、头部淤青,左侧肋骨轻微骨折。经商某报警后,派出所出具《贵州省家庭暴力告诫书》,对罗某给予告诫。后因不堪忍受,商某诉至法院请求与罗某离婚及因家暴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某与罗某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现罗某亦同意离婚,法院对双方离婚予以确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罗某辩称家暴的情况事出有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即存在过错,商某要求罗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综合罗某的过错程度、对商某造成的后果等情况,判决罗某赔偿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并不是“家务事”,家暴行为不仅会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影响家庭和谐,还会危害社会稳定。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妇女权益的保护,特别是针对家庭暴力这一严重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通过支持家暴受害方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让家暴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既对家暴行为进行谴责和惩戒,也对公众有警示和预防作用,同时彰显了法律的公正以及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维护,对家庭暴力传递明确的信号:家庭暴力是不可容忍的,施暴者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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