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债权人与多名保证人分别签订数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形下,基础借款合同中只选择性地列明了部分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如果债务发生在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且债权人未明示放弃担保权利,那么,未列明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的担保人是否需要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呢?
案情简介
原告甲银行诉称:其与被告乙公司、丙、丁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为戊公司一定时期和最高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戊公司从甲银行借款后,不能按期归还部分贷款,故甲银行诉请判令被告戊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用;乙公司、丙、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戊公司、丙未作答辩。被告丁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支持。被告乙公司辩称:其与甲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x万元,支付利息x元,并支付自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x元;三、丙、丁公司、乙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戊公司追偿。宣判后,乙公司以其未被列入借款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签订的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被选择列入x号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担保合同范围,乙公司是否应当对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所律师认为,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具体到本案,甲银行与戊公司签订的x号借款合同虽未将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列入,但原告未以明示方式放弃乙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乙公司仍是该诉争借款合同的最高额保证人。
第二,本案诉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在乙公司签订的编号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甲银行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乙公司应依约在其承诺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为戊公司对甲银行的欠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债权人和担保人之间约定担保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合同依据,不能以主合同内容取代从合同的内容。具体到本案,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应以该合同为准,不受甲银行与戊公司之间签订的甲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束或变更。
第四,保证人归还借款的行为是履行保证责任的表现。就本案而言,乙公司曾于x年6月、10月、11月三次归还过本案借款利息,上述行为也是乙公司对本案借款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表征。综上,乙公司应对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戊公司追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
第十四条【一时保证与最高额保证】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