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强制清算申请条件之刍议

来源:华商律师

文章摘要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三种类型。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破产清算、强制清算三种类型。对于自行清算启动的条件和破产清算申请的条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明确,实践中较好把握,但强制清算则不然,现行规定不仅惜字如金,而且只有原则并无明确标准,这也给办理具体业务的法律从业人员带来了不小的困惑。本文试图通过相关裁判文书的梳理,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强制清算申请条件认定的裁判规则。
就强制清算的申请条件,《民法典》《公司法》均有原则性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也有涉及,笔者先将其归拢到一起。
1.《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
研读以上规定可以发现,强制清算的大前提是因公司解散应启动自行清算程序,而在启动或开展自行清算工作中,出现了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这三种情形之一,具有申请资格的主体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强制清算,即这三种情形就是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条件。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并未在这三个条件之外设置兜底条款,但个别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以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创设了其他申请条件并在所辖区域强制清算案件中大胆运用,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提出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陕西省高院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赋予了股东在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的权利,但未明确不能清算的具体情况。
细究这三个条件会发现,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这个条件非常明确,因为公司法要求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所以超过十五天即属于逾期,认定起来简单直接,具有极强的操作性。事实也是如此,笔者查询到的绝大部分强制清算案件均是以此作为申请条件,法院也都予以受理。
相比之下,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这两个条件却非常模糊,什么是故意?什么是拖延?什么是违法清算?什么是严重损害?这些显然不能望文生义任意解释,但也不能因其模糊而弃之不用。
于是,重点来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把握这两个申请条件的呢?笔者结合案例梳理如下:
1.关于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
在公司解散情形下,由于清算工作往往不能给投资人带来积极利益,因此,即使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但仍会存在相关主体在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而不能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的情形,这实际上也是对相关利益主体利益的一种侵害。基于公平正义的考量,应当赋予受害人提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强制清算的权利。
拖延清算的情形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未及时通知、公告债权人;超过六个月未推进实质清算工作;清算组已经成立两年以上,清算组的工作尚未结束;股东间信任基础缺失,公司自行清算无法正常开展等情形。以下为笔者搜集到的印证案例。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的(2017)陕民终1042号《龚伟与咸阳泽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泽兴商贸股东间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对于清算工作相互不配合,泽兴商贸自行成立的清算组的清算工作无法有效进行,导致该公司债权人、股东及公司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有效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平衡保护。
……
龚伟作为泽兴商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泽兴商贸进行清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的(2020)陕01清申9号《中国图书进出口西安公司与陕西新世界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申请人图书公司以被申请人新世界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成立清算组,但至今未予以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新世界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受理。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0)渝清终2号《重庆荣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荣联超市虽然已经成立了清算组,但清算组在2020年3月23日成立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除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外,截至二审作出裁判前荣联超市清算组未向法院提交债权人清册,也未举示清算组制作的公司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清算方案等相关材料证明清算组在按照法律规定开展清算工作。因此,上述情况能够证明荣联超市清算组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
(4)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的(2023)沪03强清107号《丁宏国与上海源仕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受理股东的强制清算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源仕公司已于2020年11月25日营业期限届满而自然终止,股东虽及时成立清算组,但至今逾两年仍未完成清算。申请人丁宏国作为被申请人源仕公司的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源仕公司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21)京01清申48号《甘肃飞天广电传媒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环球星丝路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虽然福特钠斯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清算组成员等信息,且无证据证明其开展过清算工作,故陈江、韩云峰、陈尔昆作为股东申请对福特钠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申请依法应予受理。
2.关于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构建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地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体的平衡保护。当公司自行组织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违反法律规定,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允许债权人或者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这一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种是股东和清算事务产生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一种是清算方案本身存在违法。以下为笔者搜集到的印证案例。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9)沪清终1号《陈余胜与上海上器集团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新能源公司的控股股东曾有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并因此对公司负有巨额损害赔偿债务。本案所涉清算工作主要就是认定和追收上器集团公司、母线桥架公司对新能源公司所负的债务。在此前提下,如果由上器集团公司和母线桥架公司主导公司清算过程,将与清算事务发生直接和严重的利益冲突,难以确保清算过程客观中立,存在发生故意拖延或者违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现实可能性。在此情形下,新能源公司的小股东陈余胜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公司控股股东又不能提出足以确保依法及时清算的有效措施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参照《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对陈余胜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予以受理。
(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68号《张伟东与东莞市盈锋塑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盈锋公司一审提交了由东莞市协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5年度清算审计报告,该清算审计报告只是对盈锋公司资产以及相关债权债务状况进行审计所出具的报告,从会计师事务所在该清算审计报告中所作的陈述可见,盈锋公司清算组将张伟东列为该公司股东,并将另案判决盈锋公司应向张伟东返还的款项30万元核算为公司实收资本,该行为明显与另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悖。且如按该审计报告所称,清算结束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8410.85元,即公司资产在清偿公司债务后应剩余18410.85元,则张伟东作为盈锋公司的债权人亦应得到完全的清偿,但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出张伟东对盈锋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获得完全清偿。盈锋公司的行为对张伟东的权利存在严重的影响,其清算行为明显存在不当。
故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盈锋公司清算组的清算行为存在违反法定清算程序以及清算规则的情形,其行为可能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严重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法定情形,故对张伟东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
结 语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强制清算的规定比较原则,有些基本概念尚需明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强制清算方式退出市场的案例极少,不过笔者相信,随着相关规定的不断完善此问题会逐步解决,强制清算机制将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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