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造价鉴定中提起“鉴定异议”的几种途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类案件“赢在鉴定”系列之开篇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是因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产生的纠纷,其中工程价款的确定往往成为案件的难点,亦是双方的争议焦点。
前言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大部分是因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产生的纠纷,其中工程价款的确定往往成为案件的难点,亦是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此,人民法院通常依据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一般情况下,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也是法官裁判的重要依据。基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专业性强、工序繁杂的特性,往往需要工程造价、项目管理和法律适用等各方面的综合能力。那么,作为代理人,如何在鉴定中获得主动权呢?本文作为建设工程价款纠纷类案件“赢在鉴定”系列的开篇,将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阐述如何提起鉴定异议。笔者后期将就此陆续推出系列文章,希望可以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本文思维导图
一、鉴定程序层面
在鉴定过程中,如出现鉴定人无鉴定资质、未按照委托范围鉴定等鉴定程序明显不当的情况时,鉴定意见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可从“人”(鉴定人)、“材”(鉴定材料)、“机”(鉴定机构)三个方面进行重点审查,对鉴定程序存在的问题提出异议。
(一)鉴定人的鉴定资格
鉴定人应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且注册专业应与鉴定项目专业对口。
鉴定人作为造价鉴定过程中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着对造价争议中专业问题进行鉴定和判别的职责。因此,鉴定人是否具备鉴定资格将对鉴定结论产生直接影响。对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判别:第一,鉴定人是否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第二,鉴定人的注册专业与鉴定项目专业是否一致。在实践中,第一个条件一般容易满足,但第二个条件却常被忽视,甚至存在只要鉴定人是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就具备了鉴定资格的错误认识。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造价按照专业划分为土木建筑、安装工程、水利、交通运输四个专业。各专业之间不管是施工工序还是计价规则,都存在着巨大差异。《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4.1条规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指派本机构中满足项目鉴定专业要求,具有相关项目经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只能在注册专业范围内执业,超出注册范围执业是明令禁止的行为。鉴定人如果注册专业与鉴定项目专业不符,就属于在执业范围外执业。其不仅违反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的执业规定,同时还违反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有关规定,据此应当认定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1]规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鉴定人与所鉴定的项目不一致时时,可以提出相应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二)鉴定材料的质证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未经质证的鉴定材料不得作为鉴定依据。所以,在鉴定前,需要将工程量清单、认质认价单、签证单、竣工报告、结算书等与鉴定有关的资料进行质证后,方可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但在司法实务中,常常出现资料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甚至出现一方当事人私下向鉴定机构提供资料的情形。如果在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资料经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亦不应当被法院采纳。
(三)鉴定范围的确定
鉴定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内开展工作,未按范围鉴定的,鉴定意见可能不被人民法院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仅可以对有争议的事实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申请的鉴定范围进行审查,对鉴定范围中使用“优先”、“或者”等不能明确表述鉴定范围的,需向当事人释明,要求明确鉴定范围,避免对无争议事实进行鉴定,除非无法确定争议事实范围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对全部事实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严格按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如出现“超鉴”扩大当事人的争议范围,或者“少鉴”“漏鉴”缩小当事人争议范围的,鉴定意见不被人民法院采信的概率将大升高。
二、鉴定实体层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分为单价合同和总价(包干价)合同两种,与总价合同相比,单价合同中既有量的变化,又有价的变化,对发承包双方更为公平,故实务中多采用单价合同。本篇及后续的系列文章主要以单价合同作为研究对象,对鉴定中存在的实体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一)关于价格调整的异议
1、“价”的调整
单价合同又称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最显著的特征是“量”的变化风险是由发包人承担,“价”的波动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固定综合单价”是指单价相对固定,而不是绝对固定,具体应以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为准,即在风险范围内单价是固定的,风险范围外单价是变动的,是可调整的。工程造价中涉及“价”的调整因素很多,有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工程量变化等。
(1)人工费变化引起“价”的调整
合同约定人工费计取标准低于当地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文件标准时,若鉴定中将人工费调整至指导价,可提起不予调整的异议。
人工费取费标准属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属于指导性文件,倡导、鼓励当事人双方参照执行,不具有强制性,不能突破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以,鉴定时不能任意改变双方合法的合意。[2]除非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才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参照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等执行。基于此,若合同中对人工费的计取标准有明确约定,那么,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不得将人工费调整至指导价标准,否则当事人可向鉴定机构提起不予调整的异议。
(2)工程量变化引起“价”的调整
工程量偏差是调整综合单价的因素之一,当工程量偏差在一定范围内不予调整的是“价”[3]而非“量”,鉴定中经常将二者混同。
工程量偏差是实际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之间的差值。清单工程量是根据设计图纸计算所得,是一个预算工程量,即便不考虑设计变更等因素的影响,与实际工程量之间的偏差也在所难免。当工程量偏差超过一定范围时,对应的综合单价应进行调整。但在鉴定中,经常将“价”与“量”混同,出现把“不予调整”认定为“不予计量”的错误认识。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9.6.2条[4]之规定,工程量偏差超过15%时,可进行调整。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除上述规范对规定外,当事人在合同中也可对工程量偏差的范围、单价调整方法进行约定。工程中因“量”变引起“价”变的现象,就类似于生活中购物,一般情况下,购买量越大单价越低。同理,当工程量为正偏差时,同比投入的材料、机械等单价就会降低,综合单价也随之降低。反之,将会增加。再者,实际工程量是实际发生的量,承包人为此投入了相应费用,且对工程量发生偏差一般并无过错,而发包人是工程的最终受益者,不能将超出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计算。否则,对承包人不公平,也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相悖。
(二)关于施工工序认定的异议
当一项施工任务由多道必要工序组成时,若只计取中间环节工序费用或仅计取部分工序费用时,可从施工工序方面提出异议。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其中有一份工程签证记载:“路基起伏落差较大,且宽度不够,无法满足设计要求,应建设单位要求对1#地、2#地、3#地道路的路床进行修整工作。”施工单位完成该项工作后,分别就“土方开挖”“土方运输”“土方回填”三项工序对应的工程量进行了申报,在建设单位(业主项目部)意见一栏,建设单位仅对“土方运输”工序的机械、运距、方量进行了重新确认。其他两项工序只字未提。在鉴定中,鉴定人认为建设单位只认可了“土方运输”工序费用,没有认可其余两项工序费用,作出只计取“土方运输”工序费用的鉴定结论。后笔者提出异议,认为路床修整工作由“土方开挖”“土方运输”和“土方回填”三道必要工序组成。“土方开挖”是“土方运输”的紧前工作,“土方运输”是“土方回填”的紧前工作,三者之间是相辅相成且前后相互衔接,前一项工作的结束是后一项工作开始的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土方开挖,就不存在土方运输,就更谈不上土方回填。既然“路床修整”工作已经完成,“土方开挖”、“土方运输”、“土方回填”三项工序必然也已完成,应将“土方开挖”和“土方回填”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鉴定人收到异议后,接受了笔者提出的意见,将鉴定意见重新进行了修正。
(三)关于造价范畴认定的异议
“竣工材料汇总整理费用”系工程造价中其他项目费-总承包费用项下的费用[5]之一,属于工程造价的范畴。
在笔者办理的一起案件中,总包单位完成竣工材料汇总整理的工作后,发包人临时变更竣工材料整理标准,要求总包单位按照另一种标准进行汇总整理。为此,总包单位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重新对竣工材料进行了汇总整理,产生了相应费用。在鉴定时,鉴定人认为竣工材料汇总整编费用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畴,未将材料整编返工费用计入工程造价。笔者认为,按照工程造价的费用组成,竣工材料汇总整理费用属于工程造价-其他费用-总承包费用项下的费用之一,属于工程造价的范畴。另外,“材料整编返工费用”系发包人原因引起的变更事项,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发包人承担。故提出将“竣工材料汇总整理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范畴的异议。最终,鉴定人采纳了笔者的异议,对鉴定意见作出了调整。
结语
综上,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可以从程序、实体两个层面提出鉴定异议。司法实务中,从定纷止争、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除非程序问题严重影响实体层面的认定,否则人民法院不会轻易否定原有鉴定结论,允许重新鉴定。因此,在提起鉴定异议时,应按照“纠正为主,推翻为辅”的原则进行。程序层面,如存在明显不当且无法采取补救措施解决,提出异议后,可能会推翻原有鉴定结论,重新进行鉴定。实体方面,异议焦点应放在原鉴定结论存在的错误上,以达到最终调整工程价款的目的,这也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异议的重点所在。笔者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也主要从实体方面进行分析和讨论。
注:
[1]本条规定,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是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之一。
[2]《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14.3.1条规定。
[3]此处特指综合单价。
[4]规范中规定的工程量偏差的范围15%仅作为参考,发承包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另行约定比例范围。
[5]《建设工程计价》(2022年全国一级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培训教材)P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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