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背景
男方因未与女方登记结婚,故男方就同居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起诉之时男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女方提出自己长期居住在江北新区,故女方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建邺法院经过审查支持了女方的请求将本案移送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男方第二次起诉女方同居析产纠纷之时直接选择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立案,江北新区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女方再次提出管辖异议,其要求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徐州丰县法院审理,江北新区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女方的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丰县审理,男方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庄荣华律师提出上诉,要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
02 本案一审诉讼经过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 2016 年起确定恋爱关系,2017 年开始同居,至今没有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于 2020 年 12 月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给付被告 10 万元彩礼,因双方未登记结婚,依照相关规定该 10 万元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另,因购置房屋以及偿还贷款,原告A母亲于 2018 年 11 月 28 日、29 日向被告B转账 30000 元。原告A母亲于 2018 年 11 月 29 日向被告B父亲转账 52900 元。原告A母亲2018 年10 月至2020 年 12 月期间向被告B转账 94500 元。2020 年,原告A向被告B转账 19900 元。2018 年 11 月 28 日,原告A向案外人转账 4000 元。2020 年 8 月 7 日,原告A向案外人转账共计70170 元,备注款项用于装修。2020 年 8 月 22日,原告A向案外人转账 5000 元、3300 元用于购买家具。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 379770 元。被告一方面不同意返还,另一方面否认原告给付的大部分资金为房款、房贷,原告遂诉如所请。
03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
被告仅是户口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265 号,其于 2022 年 6 月起即回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居住至今,并提供丰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故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应由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04 一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丰县,且双方诉争标的系转账金额并不涉及南京江北新区辖区内不动产等财产,以上各要素均与南京江北新区无关。因此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05 男方就本案管辖异议提出上诉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92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长期居住在该地点。一个人连续一年居住在某一个特定的地方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且居住地的村委员会或居委会本质上很难辨识被上诉人一直居住在特定地点;
二、上诉人提供相关庭审笔录能够证明2022年6月被上诉人并非居住在徐州市。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直至202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都居住南京江北新区,故被上诉人陈述的2022年6月起至今一直居住在徐州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最清楚自己的居住地点,其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陈述自己直至2022年8月23日还居住在江北新区,故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内容虚假;
三、前案二审中,书记员口头询问了被上诉人的居住地址,被上诉人说还居住在江北新区,而二审持续时间直到2023年2月才结束,从常理来说二审结束之前被上诉人不会离开南京;
被上诉人户籍在建邺区,202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还居住在南京江北新区,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23年6月2日。因此,即使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23日之后就离开南京江北新区到徐州市丰县居住,南京江北新区和徐州市丰县也不是其经常居住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06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查,原告A诉被告B同居关系析产一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22年8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谈话,法院谈话笔录载明被告方关于经常居住地的陈述为: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但没有居住过这里,自2020年10月起居住在南京市江北新区。被告提交的南京市浦口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2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B 2020年10月至今居住在南京市江北新区。2022年8月23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105民初xx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另查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交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23年6月2日,原审法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诉前调案件,案号(2023)苏0192诉前调XXX号。
07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在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苏0105民初XX号案件中关于经常居住地的陈述,结合其在该案中提交的南京市浦口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105民初XX号民事裁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2022年8月15日之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南京江北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无论被上诉人于2022年8月15日之后离开南京江北新区居住于何处,其居住时间至上诉人提起本案的时间均不满一年,故其于2022年8月15日之后离开南京江北新区的居住地点不应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丰县并据此确定案件管辖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苏 0192 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0二四年二月六日
08 律师结语
管辖异议系诉讼案件正当、合法的程序请求,但应当建立在真实、合法的事实基础之下,本案女方两次在诉讼中提出管辖异议,并且女方均向法院提出相关证明材料来反映自己的居住情况,而女方也在法院就自己实际居住问题做过法院的谈话笔录,任何民事诉讼活动都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采取较为严苛的做法即向出具证明的相关单位、组织核实,一旦发现相关证明材料并不属实,诉讼参与人又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一起同居析产纠纷女方两次提出管辖异议,法院该如何认定经常居住地?
作者:庄荣华来源:圣典律师事务所

01 案情背景 男方因未与女方登记结婚,故男方就同居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次起诉之时男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女方提出自己长期居住在江北新区,故女方要求将案件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