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特情介入”的类型及处理

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特情介入的类型 特情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毒品案件中,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一、特情介入的类型
特情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毒品案件中,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然而并非只要有特情的介入就都应当对犯罪分子从轻处罚,还应当正确区分“特情贴靠”和“特情引诱”以及特情引诱的不同类型。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特情贴靠和特情引诱做出了明确规定。特情贴靠是指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该种案件在特情介入前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虽然没有具体的交易对象,但待价而沽,随时准备交易。该种情形下,贩毒者的犯意并非因特情的介入而产生,特情只是根据其表现出来的犯意进行贴靠、接洽从而成为贩毒者寻觅的特定交易对象,并没有对其进行引诱。无论从主观还是从客观都不影响行为人的性质认定,也不影响情节认定,因而《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特情贴靠案件应当依法处理,没有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例如,在本人接触的一宗李某贩卖毒品案中,李某为向特情人员林某借钱主动联系林某将毒品抵押给林某,并表示等将毒品卖出后立即归还借款。随后林某为其介绍毒品买家(警察假扮),将其抓获。本案中,法院并未因特情的介入而对李某从轻处罚。理由是现有证据已经表明,在林某介入之前,李某在主观上已经具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其毒品就是准备用来贩卖后偿还借款的,虽当时尚无特定的交易对象,警方只是顺应了李某的犯意,提供交易机会,侦查机关是被动的和消极的,不存在主动的犯意引诱。办案民警的介入是特情贴靠因此应当依法处理。
特情介入除了分为特情引诱和特情贴靠外,在特情引诱之下又可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

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以上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或者贩卖数量是在特情的引诱下产生或者增加,故对定罪量刑会产生影响。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行为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双套引诱”即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情况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除此之外,在死刑的适用上,《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犯意引诱的案件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数量引诱的案件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也要留有余地。
二、特情引诱的不同处理
虽然《大连会议纪要》对特情引诱情形下的处罚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毒品案件中应当根据刑事立法的精神,结合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特情对被告人主观上的影响不同,区别认定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对特情引诱根据被诱惑者主观犯意的程度不同,还可以细分为:没有犯意的引诱、确定犯意的引诱和不确定犯意的引诱。
1、没有犯意的引诱是指被告人根本没有犯意,经特情多次积极主动劝说或利益诱惑从而使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对这种引诱侦查的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司法机关的职责是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诱惑他人犯罪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明显与其职责相悖,属于“人造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严禁以引诱方法收集证据”;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对于该类诱惑侦查,应当予以禁止,对被告人可以侦查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作为违法阻却理由尝试无罪辩护。
2、确定犯意的引诱是指被告人犯意确定无疑,正在寻找犯罪机会,比如上文中提到的李某贩毒案,李某在抵押毒品之前就已经产生贩卖毒品的意图,即通过贩卖毒品的方式偿还抵押借款,警察假扮买主而使交易成功并抓获毒贩。在这种情形中,侦查人员只是消极的、被动的引诱,这种诱惑侦查当属于合法的诱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3、不确定犯意的引诱是指毒贩有犯意,但并不强烈,主观上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既不追求也不排斥,有机会就实施,没有机会就不实施。特情可能不仅仅提供了交易机会,更可能强化了其犯意。这种情况应该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侦查机关诱惑行为本身的妥当性、合理性,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进行罪轻辩护。
综上,正确区分毒品案件中特情介入的不同类型和情形对正确分析案情进而有效辩护,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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