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骆某和邵某、周某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邵、周二人共同采购骆某研发的自动豆腐皮生产线四条,为协助二人将生产线尽快运营起来,骆某答应免费为邵某和周某培训操作工1—2人。四条生产线总价25万元,邵、周二人承诺价款分三笔支付,即合同在双方签字生效后一日内,支付第一笔十万元定金;生产线制造完成并交付安装后再支付10万元:剩余五万元价款则在操作工培训完成后一并支付。
2017年2月,案涉生产线完成了交付和安装,骆某遂多次向邵、周二人催要剩余款项,并要求为其培训操作工。谁知两人却始终闪烁其词,既不肯结清余款,也拒绝接受培训,满腹狐疑的骆某这才得知原来邵某和周某的厂房已被拆迁,邵、周二人也早已将案涉生产线另售他人。事情一拖就是一年多,骆某无奈之下将两人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两人辩称二十五万元价款中五万元应该属于培训费,骆某并未向其提供培训操作工的服务,故两人不需支付该笔费用。
争议焦点
设备出卖方未向买受方提供合同约定的培训服务是否可以构成买受方的不支付合同尾款的抗辩理由,两被告是否要支付原告合同尾款?
律师意见
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庞越律师和王单丹律师作为骆某的代理律师向法院提出了下列代理意见:
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完成了制造并交付安装案涉设备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况且,原告为被告提供操作工培训的约定实际上是双方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其拒不支付合同尾款的抗辩理由。
最后,两被告将案涉设备出售,致使原告客观上已经不可能为其提供培训附随义务的行为属于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不成就,此时应视为两被告履行交付尾款的条件已成就。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庞越律师和王单丹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邵某和周某支付骆某全部合同剩余价款。
律师说法
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比方说,你在外卖平台上点了一份外卖薯条,由于酷爱番茄酱,你在买家备注中要求卖家多给你几包番茄酱,那么卖家给你的薯条加番茄酱就可以算你们这份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通知、说明、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其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有些案件中,债务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而阻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以此要求赔偿,但是如果是由于债权人自身原因,甚至故意采取措施而导致债务人客观上无法履行附随义务时,则应当视为履行主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
本案中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就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生产线操作工培训的义务就属于双方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其目的在于帮助买家在得到设备之后尽快熟悉操作方法,从而使买家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而两被告因本厂拆迁的缘故,不再需要案涉设备,为了将自身损失转嫁给他人而采取拖延和回避的方式拒绝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两被告之行为属于为自身利益而故意阻碍条件成就,此时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价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因买家阻却而无法履行合同附随义务能追回全部尾款吗?
作者:周奥诺来源:丰国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骆某和邵某、周某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邵、周二人共同采购骆某研发的自动豆腐皮生产线四条,为协助二人将生产线尽快运营起来,骆某答应免费为邵某和周某培训操作工1—2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