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采用数学方法开展实证研究,通过回归分析,找出了刑期和受贿数额之间大致呈现对数函数的关系。受贿数额每增加一个log单位,主刑量刑结果平均增加2.09468年。另有学者得出,腐败金额越大,惩罚越严厉,但惩罚增加的力度随着腐败金额的增加而减少,即惩罚力度随着腐败金额的增加而呈现出边际递减的现象。”
一、问题的提出
量刑均衡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其基本要求是行为人被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相一致。但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我国绝大多数的刑法罪名规定的刑期与犯罪数额之间存在着明显的非线性特征。亦即,行为人的刑期整体上与犯罪数额呈正相关,但两者并非表现为一次函数的正比例关系,而是数额越大,刑期的增加越缓慢,即函数的导数在逐渐减小。
例如,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犯贪污、受贿罪,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100万元乃至更高的,比比皆是。因此,出现了“10万以下,多1万加一年”“10万以上,多100元加一年”的奇怪现象。贪污8万、9万、10万的,基准刑约为8年、9年、10年。而要想判到11年,则至少要贪污到100万甚至更高。
有学者采用数学方法开展实证研究,通过回归分析,找出了刑期和受贿数额之间大致呈现对数函数的关系。受贿数额每增加一个log单位,主刑量刑结果平均增加2.09468年。(如下图所示)[1]另有学者得出,腐败金额越大,惩罚越严厉,但惩罚增加的力度随着腐败金额的增加而减少,即惩罚力度随着腐败金额的增加而呈现出边际递减的现象。[2]
《刑法修正案(九)》和2016年关于贪污贿赂的新司法解释施行之后,这一情况有所改善,但是仍然存在“300万以下,多50万加一年”“300万以上,多1000万加一年”的明显不均衡现象。
如此现象,不仅在单一罪名的量刑中存在,在数罪并罚的场合也体现得更为明显。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贪污300万元、受贿300万元(不考虑减轻情节),根据现行刑法,两罪法定刑均为10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后应当决定执行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乙受贿600万元,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务中,司法人员往往对甲合并执行12至15年左右的有期徒刑,而对乙判处11年左右的有期徒刑。
事实上,甲和乙的犯罪情节并无太大的差异。但对甲以两罪论处后,两个十年有期徒刑累加后如果决定执行10到11年有期徒刑,法官难免有量刑畸轻、放纵犯罪的感觉,而对乙判处11年有期徒刑,则完全没有这样的感觉。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也在于刑期和犯罪数额的非线性关系。
再如,丙洗钱50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0万元,丁洗钱100万元,丙的情节轻于丁,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相较于洗钱罪为轻罪。但是法官往往对丙以两罪分别判处5年有期徒刑,合并执行7至8年有期徒刑,而对丁判处6年有期徒刑,使罪行更轻的丙的量刑重于罪行严重的丁的量刑。
刑期-犯罪数额的非线性关系及其带来的量刑失衡后果,容易产生诸多负面效果,例如:
(1)有损司法公正。量刑失衡意味着轻罪重判、重罪轻判,受贿几百万和几千万的处罚相差不大。如此失衡的量刑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难以获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认同。
(2)刑期的边际威慑递减,将导致小金额犯罪推向大金额犯罪的后果。如果贪污受贿几百万和几千万的刑期相差不大,无异于鼓励行为人在贪污几百万后,不加收敛地继续贪污几千万,刑法对其几乎失去了有效的威慑,无法通过刑罚的加重阻止其继续贪污。
(3)轻罪重判致使刑罚过于严苛,裁判者为追求实体结果的妥当性,往往过于宽松地认定自首、立功等情节,以实现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目的,长此以往损害了自首、立功等情节认定的严肃性,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安定。
二、量刑均衡的解释原理及其应用
对于以上问题,根本的解决方法在于修改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犯罪数额和量刑档次的规定。当然,法律无论如何修正,也不可能将刑期与犯罪数额完全呈正比例关系,但可以实现“阶梯电价”式的较为平缓的刑期增长,改善量刑明显失衡的问题。但是,在法律修正之前,司法人员仍然应当善用法律解释的原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实现量刑的妥当和均衡。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贪污300万元,受贿300万元,两罪的基准刑均为十年有期徒刑,应当合并执行10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具体是执行11年,还是执行19年,就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刑事法理论和实务界对此鲜少讨论,而这一问题却极大地影响当事人的定罪量刑结果。
笔者认为,在这一类情况下,法官的量刑权力不应是无限制的,而应当受到量刑均衡原则的限制。由于甲的贪污和受贿犯罪是类似的犯罪,情节与贪污600万元差别不大,因此甲的量刑也应当与贪污600万的基准刑保持基本一致,在11-12年有期徒刑之间决定应当执行的刑期。
类似地,丙洗钱50万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50万元。由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且洗钱罪相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重罪,因此丙的刑期应当高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00万元,低于洗钱100万元,在此范围之内确定刑期。
事实上,此种“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在比较法上已经得到了较多讨论,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学理称之为“量刑封锁”。再周密的立法,也不可能将所有的刑罚设置得完全均衡,因此需要司法者在裁判过程中考虑到不同罪名的量刑均衡,避免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量刑不均。例如,故意杀人未遂,但是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严重残疾的结果的,可以在故意杀人既遂的量刑幅度基础上减轻处罚,但是不应当低于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残疾的相应情节的法定刑,这就是量刑封锁作用的体现。[3]
“量刑封锁”的具体适用在比较法上尚有争议,在我国也暂时没有明确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依据。但是,“举轻明重”“举重明轻”的当然解释原则却是“同案同判”的必然要求,也是逻辑推演的必然结论,其追求的解释结论应当是具有妥当性的。即使不采用“量刑封锁”这一理论,仅从当然解释与量刑均衡的原理出发,也应当能得出同样的结论。纵观张明楷教授的刑法教科书,自始至终贯穿着量刑均衡的解释方法。任何心存公平正义的法律解释者,都无法回避这一刑法上的重要问题。
三、量刑均衡解释的适用限制
采取此种解释方法的问题在于,被告人一人犯数罪的种类千千万万,在何种情况下应当采取量刑均衡的解释方法予以限制量刑。这一问题较为复杂,笔者提出一些初步见解,以供讨论。
第一,如果两个罪名之间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而一般法和特别法之间有轻罪和重罪的关系,那么应当参照量刑封锁原则,在轻罪和重罪对应的数额之间量刑。例如,行为人贷款诈骗100万元、骗取贷款100万元,由于贷款诈骗罪是骗取贷款罪的特别罪名,且为重罪,行为人的刑期应当在贷款诈骗200万元的刑期以下、骗取贷款200万元的刑期以上。
第二,如果数个罪名之间是同种或类似的罪名,侵犯的是同种或类似的法益,也应当考虑量刑均衡的问题,如贪污罪和受贿罪。再如,刑法除了诈骗罪以外,还规定了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不同类型的诈骗罪。假设行为人在经商过程中多次行骗,采取了合同诈骗、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等不同手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这些行为本质上具有较大的类似性,其最终的量刑不应超过总的犯罪数额对应的最轻的诈骗罪名的量刑。但是,行为人既诈骗100万元,又抢劫100万元的,笔者认为数罪并罚时就不必限制在抢劫200万元的刑期以下,因为盗窃罪和抢劫罪虽然同属财产犯罪,但犯罪手段差异较大。当行为人触犯不同类、不近似的罪名,体现其违反规范的程度更为严重。归根结底,刑法对于不同类型的诈骗罪予以分别规定,是为了实现量刑的精准化,而不是为了对被告人加重刑罚,不能让被告人因为刑法的细致规定而承受刑期的不利益。
当然,这些标准仍然有些失之粗放,有待学说和判例的进一步研究。但笔者相信,促进量刑均衡,应当是刑事司法努力的方向,也将会是未来刑事法律研究的一片蓝海。
注释
[1]王剑波、景景,《受贿罪量刑影响因素问题研究》,载《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第78页。
[2]褚红丽、魏建,《腐败惩罚的边际递减及地区差异:基于腐败金额的实证分析》,载《广东财经大学学报》总第31期(2016年第3期)。
[3]《单位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基准刑确定——重罪对轻罪法定刑的封锁》,载李伟东、魏远文、冼聪、王琰著,《职务犯罪典型案例精解》,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刑期和犯罪数额的非线性关系与量刑均衡的解释原理
作者:罗文哲来源:论衡明理刑事辩护

“有学者采用数学方法开展实证研究,通过回归分析,找出了刑期和受贿数额之间大致呈现对数函数的关系。受贿数额每增加一个log单位,主刑量刑结果平均增加2.0946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