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实践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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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显著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屡屡发生,除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础项目外,越来越多人开始关注到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赔偿问题,也就是人们俗称的“折旧费”是否可以获得赔偿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显著增多,机动车交通事故屡屡发生,除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基础项目外,越来越多人开始关注到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赔偿问题,也就是人们俗称的“折旧费”是否可以获得赔偿的问题。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具体指车辆发生某交通事故后,经专业维修后受损车辆的舒适性、安全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无法恢复到事故发生前,以致严重影响受损车辆的经济价值及使用寿命,该种事故后受损车辆的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贬值达到一定的程度是实现车辆贬值损失的必要条件。
本文以我国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司法性规定及司法实践判例入手,分析并总结实践中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条件及完善保障路径,进一步厘清相关认识。
二、我国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有关规定
1.对我国《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解读
目前我国《民法典》并没有直接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进行相关规定,实践中法院多以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1]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否定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为支持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提供了些许思路。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作为存在客观实际经济价值之差的车辆贬值损失应当归属于财产权益的一种。若因他人过错致使遭受车辆贬值损失的,在满足相关条件下应当受到相应赔偿,该条款可作为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基础。其次,由于填平原则是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有损失就应当进行赔偿。若因法条中未具体规定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相关赔偿责任而完全否定对车辆贬值损失予以赔偿,则有违填平原则,进而可能导致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将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按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为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提供了相应法律依据。
2.对我国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下称《答复》)
根据《答复》内容,考虑到当今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主要理由如下:①实施争议较大。例如维修零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进而产生损益相抵问题;②兼顾我国道路交通实际状况。赔偿贬值损失恐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③我国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性会实质上影响案件的公正性,进而加重侵权人负担;④不利于减少纠纷。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
因此,目前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在秉持慎重考量、严格把握的态度下,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考虑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
根据《会议纪要》第二条,在严格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的前提下,对当事人主张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法院应当从严掌握,重点避免贬值鉴定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当事人过错程度、负担能力、经济状况、车辆价值差别等因素,均是衡量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考量因素,综合考虑上述所有因素以避免因裁判使一方当事人负担过重,进而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在交通事故中,对于购买时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足以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
三、我国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裁判实践
尽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倾向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认为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该条款所明确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往往驳回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请求,但在极端少数情况下,仍有部分判例支持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
1.车辆贬值损失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即使进行了修复,但其关键部位、质量、性能等已无法恢复至事故前状态,更无法达到出厂前标准,且受害方无过错,应酌情支持受害方主张的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
在蔡金旭、原小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号:(2021)湘1223民初1580号】案中,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已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方无责,受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常使用不足两年,出厂里程仅为36200公里,因本次事故造成受损车辆损害较为严重,经维修后其安全性、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性能下降已无法恢复到事故前的状态,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则上不应支持贬值损失,但并不表明车辆贬值损失就不应当得到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有损失就应当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3]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
2.车辆贬值损失系客观存在的直接财产损失,具有可赔性,应综合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因果关系、车辆新旧程度、使用年限、受损程度,参照鉴定意见等,作出合理认定。
在付懿鹏与李林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号:(2023)湘06民终1997号】案中,一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已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方李林锋无责,受损车辆车主仅购车八天,且车辆维修费用已占据车辆购置价格四分之一,受损较严重,经评估机构评估修复后对该车的操纵性、安全性等影响较大,评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6383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损车辆的购买时间、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实际修理情况等多重因素,对受损车辆的车辆贬值损失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予以确认,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车辆的价值、维修费用、购买时间、行驶里程、受损部位及严重程度等因素,涉案车辆虽然经过了多处零件更换等维修,但维修之后的涉案车辆的性能、安全性等方面的降低仍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林锋存在车辆的贬值损失并无不妥”。
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民申6719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2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0271民初12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民申字第03252号民事裁定书均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是否赔偿应当考虑的关键因素归纳为以下几点:
(1)因果关系。受损车辆贬值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
(2)责任划分。受损车辆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或责任承担极小(10%)。
(3)车辆新旧程度。受损车辆为待售新车,或受损车辆的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距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时间短,一般上路不足两年;受损车辆的行驶公里数少,一般30000公里以内。
(4)车辆受损程度。受损车辆(特别是关键部位)的损坏程度较为严重,严重影响车辆使用寿命。
(5)鉴定结论。以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确定车辆贬值价值的依据。
(6)各法院实践判例。由于我国对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仍持谨慎态度,若该法院所属区域的高院曾判定支持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受偿的,更易诉求成功。
四、开辟保障车辆贬值损失新路径
1.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
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制定实施细则,明确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原则、范围和条件,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标准、赔偿程序等进行详细规定,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与执行力。
由国家权威机构或行业协会制定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的标准和办法,包括考虑受损车辆的新旧年限、受损程度、修复质量、市场价值等因素。同时,鼓励和支持设立专业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机构,对评估人员的资质进行统一认证和严格管理,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公正性。
2.优化赔偿流程与机制
明确赔偿责任,建立快速处理机制。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交通事故,设立快速理赔通道,减少受损方的等待时间和成本,及时明确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在内的侵权人赔偿责任,避免推诿扯皮现象的出现。
加强保险保障,推广车辆贬值损失险。鼓励保险公司在一定条件下推出有关车辆贬值损失的保险产品,为车主提供更加全面的保险保障。在保险合同中应详细明确车辆贬值损失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和免赔额等条款,确保受损方能及时获得赔偿。
3.加强监督与宣传
建立健全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监管机制,对鉴定机构、保险公司等参与方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监督。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活动,让车主了解有关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法规以及赔偿程序,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结语
本文通过讨论我国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有关司法性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判例,归纳了我国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裁判实践胜诉支持的关键注意要点,分析了保障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完善路径。
我国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实践保护是一个复杂而长期的过程,通过司法、鉴定体系以及社会共识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有望为交通事故车辆贬损受害方提供更加全面、公正、合理的法律保护,从而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建设成功。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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