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伴随民营经济的繁荣发展,出现了不少以营利性借贷为职业的群体,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职业放贷人,在长三角等民间资本活跃地区,由于正规的融资渠道门槛高、社会赋闲资金充裕、投资渠道受限、缺乏相应法律约束等,民间资金在个人之间拆借的情况频繁发生。随即衍生出个人或所谓投资公司,大量吸取民间资金,向个人或企业高利发放贷款,形成复杂的资金流动链条。一方面严重危害了金融秩序,另一方面也极易引发群众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甚至滋生违法犯罪活动。
一、浙江省职业放贷人的规制历程
1、2018年4月6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职业放贷人进行规范。该通知明确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2、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多个部门联合发文《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对职业放贷人进行了标准进行了认定,并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
3、2019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验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进一步强化了对职业放贷行为的刑法规制。
4、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首次在规范性司法文件中确认了职业放贷人的概念,并明确否定了职业放贷人的行为效力。其在《九民纪要》第53条明确: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5、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订,其在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职业放贷人的放贷行为无效。
二、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各省市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有其当地历史文化、法制水平决定,以浙江为例,浙江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为: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
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以同一年度案件量为标准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以同一年度放贷数额为标准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其他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三、司法实践中对职业放贷人的处理
在邯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朱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案——被执行人提起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及证明责任(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1-002)中,法院除对职业放贷人进行认定外,还对《公证执行规定》进行了扩展,即被职业借贷人起诉执行的的,被执行人依据《公证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为由提起不予执行异议之诉,认为申请执行人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等行为的,因涉及到法律行为效力问题,法院应发挥能动司法作用,依职权对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职业放贷、高利转贷行为等情形进行审查,准确认定合同效力。
在(2020)浙02民终1998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职业放贷人的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也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批准从事放贷业务,严重扰乱金融秩序,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应原告系职业放贷人而认定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原告未举证证明担保人对上述情形存在过错,故无权要求担保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2021)沪02民终6405号案件中,法院对非典型职业放贷人进行了穿透式认定,法院认为,被告徐某与万邦公司签订的《购车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及科代事务所与万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实质是科代事务所与购车人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科代事务所并非金融机构,却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实质从事金融放贷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监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科代事务所及陈某乙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其次,除本案外的其他平行案件中,《购车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与形式均高度一致。最后,科代事务所在两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50次以上,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点。因此,科代事务所与购车人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购车申请书》、《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均应认定无效。
四、律师建议
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尤其是职业放贷人对相关法律有所了解,很可能告知虚假信息,导致代理律师出现虚假诉讼的风险,因此,律师在处理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时,需要采取以下措施保护自己:
1、充分调查取证:律师应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包括借贷合同、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以证明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职业放贷人的身份特征。
2、谨慎评估风险:在接受委托前,律师应对案件进行全面评估,分析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风险及合同无效的可能性,并向当事人充分披露风险,尤其是接案笔录要做充分,并一定要当事人签字。
3、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确保办案程序合法合规,按照标准利息进行计算,不贪小便宜。
4、保护当事人隐私:在处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时,律师应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信息,避免泄露给无关人员。律师应与当事人保持密切沟通,及时告知案件进展及潜在风险,共同制定应对策略。
民间借贷中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及风险防控
作者:秦悦悦来源:红邦律师

前言 伴随民营经济的繁荣发展,出现了不少以营利性借贷为职业的群体,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职业放贷人,在长三角等民间资本活跃地区,由于正规的融资渠道门槛高、社会赋闲资金充裕、投资渠道受限、缺乏相应法律约束等,